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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忠、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4 点击量:818次
(2018)闽民终1288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忠,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高新技术园中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海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忠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宇公司向李海忠支付拖欠工资178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55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宇公司未与李海忠协商同意,擅自对李海忠调岗和降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公司决定从2017年10月开始对李海忠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同时相应变更其工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错误。本案中,中宇公司因破产重整合并,对李海忠调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中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李海忠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岗位调整为资产管理,薪资降为3500元/月,李海忠接到通知后不同意中宇公司调岗降薪,并于国庆节假期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可见双方并未就调岗降薪达成协议。(二)在双方未就调岗降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7年10月、11月,中宇公司按降薪后的3500元/月向李海忠支付工资,与李海忠原工资相差17884元未付,属于未足额发放、拖欠工资。(三)中宇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社保机构申请中断李海忠社保缴费,李海忠被迫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解约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要求,并非是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忠也已向中宇公司申请并经批准于2017年11月30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1.南安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减员(停保)登记表》、《2017年12月社会保险企业参保人员增减申请表》显示,中宇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以“企业破产倒闭终止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中断李海忠社保缴费。中宇公司明确告知李海忠2017年12月停保中断缴费,2017年12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中宇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调岗降薪,中断社保缴费,李海忠为了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机会,需要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迫向中宇公司提出解约要求,并要求中宇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按中宇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填写《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签批单》,用印说明为“开具员工离职证明”,2017年12月1日,中宇公司出具了“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的《离职证明》。2.根据《劳动合同》第15.3条“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通过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方式于任何时候解除合同”,李海忠并没有提前30天向中宇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因此,李海忠并不是申请辞职,而系被迫提出解约要求,经中宇公司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中宇公司对李海忠调岗虽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中宇公司并无单方变更的权利,仍需要与李海忠协商变更工作内容,在李海忠不同意中宇公司调岗降薪的情况下,中宇公司可以提前30天告知李海忠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海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5元。
中宇公司答辩称:(一)李海忠主动提出辞职,中宇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中宇公司调整李海忠岗位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非逼迫李海忠辞职。(三)中宇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10月、11月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李海忠的上诉请求。
李海忠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中宇公司向李海忠支付拖欠的工资1788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忠于2011年11月12日入职中宇公司,先后任财务中心ERP管控工程师等职,双方建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每月工资88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9400元(含绩效900元);2016年11月间其工资调整为12400元。2017年5月23日中宇系企业因破产重整合并,经二次债权人(含职工债权组)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李海忠授权委托中宇公司工会主席彭孝连代为行使表决权。2017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另案在审理中宇系企业重整案件过程中作出(2016)闽05民破4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由重整投资人成立新中宇公司。2017年9月30日,中宇公司书面通知李海忠,根据《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的安排,现中宇系企业已全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财务中心管理科已取消,其相应岗位亦不复存在,决定将李海忠工作岗位调整为资产管理,薪酬也相应调整为3500元/月。调岗调薪从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李海忠即向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4日书面答复李海忠“中宇公司已进入公司重整的法律程序,重整计划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闽05民破4号之四]批准通过,成立新中宇公司,中宇公司即停止经营,因中宇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相应机构及部门取消,你的职位公司财务中心ERP管理科主管的岗位亦被取消,劳动合同终止,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并非是违反法规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7日,李海忠填写《中宇公司印章使用签批单》和《离职证明》,向中宇公司申请在其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2017年12月1日,中宇公司在李海忠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准许其于2017年11月30日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尔后,李海忠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解除李海忠与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2、中宇公司足额支付拖欠李海忠的工资25686元;3、中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555元,共计人民币106241元。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南劳字(2017)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海忠的请求。另查明,李海忠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中宇公司对其2017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已按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共计7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系企业因经另案民事裁定批准其重整计划,中宇公司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李海忠所在的财务中心ERP管理科已被取消,其相应岗位不复存在,故中宇公司决定从2017年10月开始对李海忠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同时相应变更其工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调整前后的工资均已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李海忠工资的行为。李海忠也已向中宇公司申请并经批准于2017年11月30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此有中宇公司提供的由李海忠填写的《中宇公司印章使用签批单》和《离职证明》为据。故李海忠对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忠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海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1日中宇公司在李海忠《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准许其于2017年11月30日辞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系离职而不是辞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海忠提交了《离职员工结算单》、《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批复告知函》、《2017年10月-11月份部分打卡记录》、《社保减员证明》、《失业证》,拟证明李海忠系受逼迫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海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忠授权彭孝连行使对《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而彭孝连投票支持《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可视为李海忠对《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内容的认可。《中宇系企业重整计划》内容体现原中宇公司重整的内容,故应当认定中宇公司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财务中心管理科相应岗位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公司对李海忠调整岗位,降低薪酬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正确。中宇公司已按调整后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李海忠工资,李海忠主张中宇公司拖欠工资,不能成立。李海忠不接受中宇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对李海忠调岗降薪安排,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中宇公司提出开具离职证明申请,在中宇公司批准同意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可以认定系李海忠申请辞职,并获中宇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李海忠二审期间提交《离职员工结算单》、《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批复告知函》系复印件,且内容不足以证实系受中宇公司逼迫离职,《2017年10月-11月份部分打卡记录》即使真实,也仅能印证其于10、11月间还在中宇公司上班,《社保减员证明》、《失业证》系在解除合同之后出现的事实,与是否受逼迫不具有关联性。故李海忠主张其系被迫提出离职,而非辞职,缺乏事实依据,以此为由要求中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卉靓
审 判 员  俞裕铨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立峰
书 记 员  缪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