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晟航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杨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04 点击量:861次
(2020)辽民终137号 劳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晟航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362号1单元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洋,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海县海洋乡刘斌捕捞船队,住所地:大连市长海县海洋乡西邦村西沟屯。
经营者:刘斌,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大连晟航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华、原审被告长海县海洋乡刘斌捕捞船队(以下简称刘斌捕捞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洋,杨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庆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晟航公司与杨庆华之间应形成劳务合同。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订立了船员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关系也被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于2016年7月24日杨庆华下船时终止,故原审认定的应于合同期满日2017年9月20日终止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令晟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是错误的。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应予以纠正。3.原审对晟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损失,应依据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过错则责任原则予以认定。此外,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进行确定,而不是根据劳务合同确定,而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没有对病人自述不舒服进行的康复治疗而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杨庆华的病历看出,其入院记录显示的是病人自述不适,体格检查一切正常。脑CT结果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杨庆华入院时是健康的不符合入院治疗的标准,故只能入中医康复科,而康复科并不是治疗,其主张的花费的费用和以此要求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这也与长海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证实,接到该情况说明后晟航公司第一时间跟该管理中心核实,答复为杨庆华此次住院系康复治疗,非必要的医疗住院,不符合医疗报销的要求。另外,在2016年7月2日杨庆华受伤后,晟航公司就安排其在当地就诊,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治疗完毕出院后,晟航公司又多支付了杨庆华10000元的医疗费,此节事实已被2017辽72民初572号判决书确认。结合杨庆华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此次住院非必要的治疗住院,而是中医康复调理且住院时间是2016年8月3日,检查的项目及康复调理的内容也与受伤不具有关联性。入院情况一栏表明入院是主诉入院,也就是杨庆华自己要求住院,并不是医生诊断,故杨庆华此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庆华辩称:第一,晟航公司多次自认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在本案又主张劳务合同关系,自相矛盾。晟航公司曾在(2017)辽72民初57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和在(2017)辽72民初571号民事案件答辩状中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8)辽72民初533号民事案件中,晟航公司提交了长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杨庆华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参保证明,原审法院才要求杨庆华撤诉,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第二,认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工资标准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依法有据。第三,2016年8月3日大连医科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第三页入院诊断处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医生作出了明确诊断,且是晟航公司带杨庆华去的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可见晟航公司对此是清楚的,现在对此提出异议,前后矛盾。第四,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
杨庆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斌捕捞船队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66元、住院医疗费188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9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999元,共计245780.64元;2.判令晟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杨庆华与晟航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书》,约定晟航公司安排杨庆华到国外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工作期限24个月,年工资14万元;合同终止后支付工资。该合同首部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遵循合同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晟航公司为保障生产(工作)遭受伤害的杨庆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晟航公司用人的工伤风险,晟航公司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险部门为杨庆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合同签订后,杨庆华登“晟航8009”轮工作。2016年7月1日,船舶在非洲塞内加尔达卡港附近海域捕鱼时,船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将杨庆华打伤。杨庆华在当地治疗后,于2016年7月24日回国。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5日,杨庆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医康复科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杨庆华支出医疗费18885.64元。晟航公司已向杨庆华给付医疗费10000元。刘斌捕捞船队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长海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杨庆华参加工伤保险。经刘斌捕捞船队申请,长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长劳工伤认字第1117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庆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刘斌捕捞船队。经杨庆华申请工伤鉴定,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第G170229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不够定级标准。经杨庆华申请再次工伤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辽劳再鉴[2017]35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
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杨庆华于2016年7月24日下船回国治疗。…杨庆华与晟航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杨庆华从上船至6下船共工作309天,应得劳务报酬118520(140000÷365×309)元。…杨庆华已下船,与晟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终止。”该判决已经生效。杨庆华于2018年6月30日向刘斌捕捞船队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杨庆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杨庆华与晟航公司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船员劳务合同书》,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然名称为《船员劳务合同书》,仍然属于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项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原案系杨庆华就其在船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审法院受理。(2017)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船员劳务合同书》于2016年7月24日杨庆华下船时终止。依据《船员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工作期限为24个月,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于合同期满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终止。杨庆华于2016年7月1日受伤,并于2016年7月24日下船回国治疗。合同期满前,杨庆华与晟航公司均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涉案《船员劳务合同书》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杨庆华可以依照合同和法律要求晟航公司承担责任。晟航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为杨庆华购买工伤保险,而是委托刘斌捕捞船队为杨庆华购买工伤保险。刘斌捕捞船队与杨庆华没有签订合同,杨庆华没有为刘斌捕捞船队提供劳动,刘斌捕捞船队也不需要向杨庆华支付劳动报酬,刘斌捕捞船队为杨庆华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行为不足以认定刘斌捕捞船队与杨庆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再次鉴定结论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刘斌捕捞船队,一是因其为杨庆华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为保护杨庆华作为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的救济,该记载不能推定刘斌捕捞船队与杨庆华之间存在用工和给付报酬的劳动关系。因此,刘斌捕捞船队与杨庆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杨庆华于2018年6月30日向刘斌捕捞船队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杨庆华要求刘斌捕捞船队给付劳动关系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杨庆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杨庆华于2016年7月1日遭受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但《船员劳务合同书》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故停工留薪期于2017年9月20日期满。原审法院(2017)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杨庆华从上船至下船即2016年7月24日的劳务报酬,原案中晟航公司应当向杨庆华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合同终止日2017年9月20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22.83元(14万÷12×13+14万÷365×27)。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杨庆华与晟航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书》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杨庆华在合同期内未向晟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要求晟航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杨庆华的月工资为11666.67元(14万÷12),故杨庆华有权要求晟航公司给付经济补偿23333.34元(11666.67×2)。
关于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庆华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8885.649元,因住院治疗机构不属于大连市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长海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支付。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庆华因与晟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在为晟航公司提供劳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故晟航公司应当承担杨庆华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晟航公司已向杨庆华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杨庆华要求晟航公司给付住院医疗费18885.64元中的8885.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3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庆华主张的交通费,系其从大连去沈阳进行再次工伤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该鉴定结论与其在大连的初次工伤鉴定结论一致,并未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鉴定结论,故该交通费应由杨庆华自行承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杨庆华有权要求晟航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22.83元、经济补偿23333.34元、住院医疗费8885.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杨庆华要求刘斌捕捞船队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晟航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庆华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22.83元、经济补偿23333.34元、住院医疗费8885.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197541.81元;二、驳回杨庆华对大连晟航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庆华对长海县海洋乡刘斌捕捞船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庆华负担2元,由晟航公司负担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航公司与杨庆华虽然签订了名为船员劳务合同的协议,但内容上却与劳动合同相同。理由有:1.合同的标的是杨庆华的劳动,而不是杨庆华的劳动成果。2.工作方式是杨庆华在晟航公司船舶上到国外从事劳动,杨庆华使用的是晟航公司的生产资料,并非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务活动。3.杨庆华登船后,全面服从晟航公司的管理,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4.合同书用词上多次使用“劳动合同”,如合同书第八条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九条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条是“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鉴于以上分析,晟航公司关于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形成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2017)辽7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杨庆华起诉请求晟航公司给付其在船工作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10个月12天的欠付工资95166元,原审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终止。因在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双方并未明确表示终止合同,故双方的合同终止时间应按照约定即2017年9月20日认定。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合同依法有据。
基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晟航公司应当依法向杨庆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住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尽管杨庆华在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医生诊断其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杨庆华进行康复的理由正当,且晟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庆华入院康复治疗属于非必要的医疗住院、故意扩大损失,故原审认定晟航公司向杨庆华支付197541.81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晟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晟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岩松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曈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