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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钢诉黄婧所有权确认案

发布日期:2013-06-21 点击量:2168次

   问题提示: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
   【要点提示】
   《物权法》第16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2009115日)
   【案情】
   原告:安钢
   被告:黄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为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2009529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湾营销中心选购住房,并选定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91010单元的住宅一套,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交付了定金4万元,另由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1万元。2009613日,被告黄婧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615日办理了备案登记,由被告缴纳登记费80元。200961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付了购房款465240元。同日,被告与福建省源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房屋平面格局进行修改。200962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18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作为还款的担保。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黄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还款清单,截至2009915日,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已支付20097月、8月的借款本息,合计14498.38元。20097月间,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后因讼争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11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提出在厦门购房作为结婚的条件,双方决定购买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溢源昌鑫海湾8号楼91010单元的房屋。2009530日,原告向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2009613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6524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常借故与原告吵闹,进而提出了终止婚约,但被告迟迟未能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溢源昌鑫海湾8号楼91010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本案系确权纠纷,应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讼争房屋系被告向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并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购房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也是被告。被告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人。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因被告要在厦门买房,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5240元,这并不改变房屋权利的归属。至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纠纷,与物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就一定是真实或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如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可以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确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从选房、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来看,原告始终参与其中,购买讼争房屋是双方的共同决定,目的是为了今后两人结婚和共同生活之需,这也是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的真实意图。同时,被告也以现金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基于共同的购买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讼争房屋,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91010单元的房屋为原告安钢和被告黄婧共有。
   二、驳回原告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评析】
   不动产纠纷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往往是权利形成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具有公信效力,其基本内涵之一即权利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既然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就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现实生活中,为了享受优惠性购房政策或达到其他目的,如办理城市户口、子女入学等而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不登记共有权利状况等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认权利归属,应允许异议人提出反证。如果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不一致的,则登记权利人就反驳异议人的证据或者证明其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性的事实即负有证明责任。如登记权利人无法提交反驳证据,或表明其权利来源合法性的证据时,则应采纳异议人的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以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
   如何判断真正的权利人或权利状况?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观方面又分两个层次:一是异议人有无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二是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原因或行为人期望达到的目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审查异议人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有无实质性贡献,以及不动产的实际利用情况等。例如,甲已有一套住房,为享受首套房贷优惠利率,甲以无房的亲戚乙的名义购房,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双方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如甲能提供充分的反证,如购房款是甲支付的,房屋交付后一直是由甲实际使用等,则法院应当采纳甲的反证,据此认定争议房产属于甲所有。
   本案,讼争房屋是以被告黄婧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安钢支付了部分定金和首期房款,并参与了选房、签约的整个过程,当时,双方处于恋爱之中,已至谈婚论嫁阶段,购房目的也是为了今后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以黄婧的名义签约及办理登记只是为了简便手续,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同时,黄婧也以现金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双方基于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以共同出资方式购得讼争房屋,对该房屋均享有财产权利,即讼争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
   (一审独任审判员:姚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姚亮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