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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20-12-07 点击量:707次 作者:杭莎妮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或者他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怠于起诉追究上述人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提起,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诉讼。这是对公司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补充,是非常规化的特殊司法手段,有利于公司及时获得救济,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于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内部治理的尊重,我国立法设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这一程序设计使公司能够及时了解并自行解决经营中的问题,也有利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同的路径。
一、侵权人为董监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两步走”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一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根据侵权人的不同,法律采交叉请求规则,即当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当向监事(会)进行请求;当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进行请求,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避免利益冲突。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同样可以适用该交叉请求规则。
第二步,根据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是否接受股东的请求来最终确定以公司为原告或以股东为原告。若股东的请求被接受,则由监事会主席、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起诉侵权人,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终止;若股东的请求未被接受,或者自请求被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同时将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二、侵权人为他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当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起诉。但法律尚未明确在此情形下股东应当向何人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进行请求,还是向监事(会)进行请求?抑或需要同时向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进行请求?顺序又该如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从侧面回应了该问题,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由此推定,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履行前置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且尚未统一,因此,根据“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股东应尽可能同时向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进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