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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特罗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21 点击量:2246次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作为运输合同收货人在诉讼时效内未起诉承运人,保险人能否依据《海商法》第253扣减保险赔偿?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未依据运输合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向承运人索赔,并不必然构成放弃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对与追偿相关的诉讼时效问题也应承担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418号(2008111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8号(200912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维特罗水晶玻璃有限公司(VitroCristalglass,S.L.)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7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签发了涉案的2241100670202050074号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记载:被保险人以维特罗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罗公司)为受益人,发票号为BP23A4502243,信用证号为5781DCKEOOOOO185,赔款偿付地点为西班牙,以美元支付,运输工具为维多利亚伯格(VICTORIABORG轮,起运日期为200572日,从中国秦皇岛港至西班牙拉克朗(LACORDN),查勘代理人为西班牙巴寒罗纳的迈克安德鲁斯(MacAndrews)检验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保险货物为777箱透明浮法玻璃,保险金额为2931812.99美元,承保条件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包含仓至仓条款)涵盖一切险,受“2000年财产保险非保险事项条款中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包括损毁超出交运货物总量3%的破损风险。
   72日,秦皇岛华洲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向维特罗公司开具一份编号为BP23A4502243的商业发票,记载:收件人为维特罗公司,运输细节为从中国秦皇岛港通过海1:航行到西班牙的拉克朗,合同编号为HZHSPAIN-012,信用证号为5781DCRK00000185,货物为透明浮法玻璃777箱,毛重9088.50公吨,分为7个种类:4mm,154/箱,357箱,共902147.75美元;4mm,126/箱,240箱,共496215.72美元;5mm,100/箱,53箱,共108822.78美元;6mm,103/箱,81箱,共205704.61美元;8mm,78/箱,9箱,共24810.79美元;10mm,62/箱,18箱,共49303.49美元;10mm,51/箱,19箱,共42809.24美元。整批货物的FOB总价为1829814.38美元,运费为791504.74美元,保险费为43965.42美元,CIF拉克朗总额为2665284.54美元;扣减运费(申请人已经支付)789549.44美元,商业发票总价值为1875735.10美元。同日,秦皇岛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华洲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地址为维特罗公司,海运船只为维多利亚伯格轮,装货港为中_秦皇岛港口,卸货港为西班牙拉克朗,装船日为200572日,货物为777箱透明浮法玻璃,毛重为9088.50公吨等。
   货物到达目的港西班牙拉克朗后,特姆吉阿有限公司(TMGA,S.L.,以下简称特姆吉阿公司)于816日向维多利亚伯格轮船长提交一份异议函,称:从维多利亚伯格轮上卸载装有玻璃的货箱时,发现有一些货箱内的物品已大部分或全部损坏;特姆吉阿公司代表该批货物的货主即维特罗公司要求船长及船东对破损货物的全部损失及相关费用承担一切责任。817日,特姆吉阿公司又向维多利亚伯格轮船长提交一份异议函,称:从船上卸载货物的损坏情况为箱内有部分玻璃碎裂的有64箱,整箱玻璃全部碎裂的有96箱,受潮玻璃有17箱。同时,维特罗公司聘请的SGS西班牙管理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亦向该轮船长提交了不符报告,报告记载:81617日期间在拉克朗港口的卸货作业中,SGS公司代表维特罗公司对装在金属货箱中的晶体货物的状况进行了查验,发现损坏如下:货舱119箱部分碎裂、6琯受潮、62箱全部碎裂,货舱246箱部分碎裂、13箱受潮、34箱全部碎裂,损坏共计180箱。SGS公司代表维特罗公司要求该轮船长对上述所有损失、费用和索赔负责。
   818日,平保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申请迈克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迈克公司于1230日出具了编号为2005/279的货损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检验地点为818日及以后在西班牙卸货港拉克朗,以及在收货人位于Leon的仓库;货物已装船时间为72日,离港日期为73日,到达日期为81617日;所有货物均在起运港积载于甲板下货舱中,共777箱(1号舱369箱,2号舱408箱)。检验结果一栏记载:迈克公司认为,货物损坏可能在装货时就已经发生,因为角架是纵向的,而对于涉案货物,为免船舶横摇时发生货损,角架及货物积载应该是横向的。由于受潮而在玻璃表面产生了永久性污点,以普通方法无法去除;至于玻璃受潮的原因,根据该公司的经验,可能是玻璃间扩散的水汽凝结所致,但准确的原因难以确定。该报告的损失评估一栏记载:整箱玻璃全部碎裂的共96箱,其中厚度为4mm154/箱的占78箱,价值为197108.34美元;厚度为6mm103/箱的占18箱,价值为45712.44美元,96箱全部碎裂玻璃的价值总额为2?820.78美元。箱内有部分玻璃碎裂的共64箱,其中厚度为4mm154/箱的占44箱,共损坏1186块,价值为19458.14美元;厚度为4mm126/箱的占17箱,共损坏375块,价值为6153.75美元;厚度为5mm100/箱的占1箱,共损坏12块,价值为246.48美元;厚度为6mm103/箱的占2箱,共损坏26块,价值为641.16美元,64箱中部分碎裂的玻璃的价值总额为26499.53美元。受潮玻璃共19箱,其中厚度为4mm154/箱的占5箱,价值为12635.15美元;厚度为4mm126/箱的占4箱,价值为8270.28美元;厚度为5mm100/箱的占2箱,价值为4106.52美元;厚度为6mm103/箱的占7箱,价值为17777.06美元;厚度为8mm78/箱的占1箱,价值为2756.76美元,19箱受潮玻璃的价值总额为45545.77美元。所有损失在扣除港口施救费用5106.71美元、废料销售收入23807.52美元后,总金额为289951.55美元。2006512日,平保公司的河北分公司向维特罗公司发函,声称:货物受潮发生于发货人保管期间,故保险人不予赔偿受潮损失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269320.31美元,发票金额为296252.34美元,减去抢救货物的收益13891.89美元和保险免赔87954.39美元,付款金额为194406.06美元。
   64日,维特罗公司工作人员向平保公司工作人员发函称:拒绝此理赔报价。损毁玻璃本身价值为432307.39美元,扣除保险免赔和货物抢救费用后应为330461.11美元。
   68日,维特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平保公司表示:同意平保公司计算的破损玻璃数量,但不同意平保公司计算的受损货物价值。保险合同约定涵盖货物CIF价格的110%,CIF价格包含FOB价格加运费、保险费,其中运费按照货物重量收取,根据密度和体积分别计算每箱的重量,然后根据重量来分摊运费;每箱玻璃的保险费则是该箱CIF价格的110%乘以保险费率1.5%.由此计算出受损货物的保险金额总计505162.78美元,减去保险免赔87954.39美元和销售收入13891.89美元,平保公司应支付约保险赔偿为403316.5美元,加上2005815日至2006516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7400.11美元,共计430716.61美元。
   20068月至20071月,维特罗公司与平保公司多次通过书面形式磋商涉案货损的保险赔付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保公司亦未作出任何赔付。
   原告请求判令平保公司向维特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3316.50美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8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维特罗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及其参与涉案纠纷索赔、处理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2)迈克公司是保险单载明的查勘代理人,其所作报告应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3)涉案货物损失是在货物装船前发生或是发货人包装不正确所致,属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2条所规定的除外责任;(4)即使涉案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维特罗公司放弃了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3的规定,平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维特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平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原告维特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班牙,且货物是从中国秦皇岛运至西班牙拉克朗,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在诉讼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平保公司签发了涉案贷物运输保险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维特罗公司是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维特罗公司是商业发票记载的收件人和提单记载的通知方,结合其于目的港以货主名义派人检验货物、向承运人发出异议函及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赔偿事宜等事实,表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3款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平保公司关于维特罗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维特罗公司与平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损失程度、数量均无异议,但对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有争议。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是:涉案货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造成。合议庭一致认为:涉案保险合问的承保范围是货物从200572日自中国秦皇岛至西班牙拉克朗的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一切险损失。承运人于装船日针对货物签发的清洁提单是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结合货物在目的港发现损坏的事实,可初步认定本案货物损失发生于提单记载的运输过程中。迈克公司在其检验报告的结论中对货物损坏原因列举了几种可能,但并未得出肯定的结论,亦无具体的分析过程,且平保公司未能提供迈克公司和作出该份检验报告的具体人员的鉴定资格,在维特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份检验报告有关检验结果的记载不能作为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是发货人责任造成的证据。平保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一切险除外责任的原因造成的,其关于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合议庭一致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8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在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应根据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来计算损失金额。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在保险单中未约定保险价值,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92款第(2)项的规定来确定,即货物发票记载的CIF价格2665284.54美元。涉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货物的保险价值,因此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应根据保险价值和损失程度来计算。货物发票记载了每种玻璃的FOB价格,而未记载每种玻璃应分摊的运费和保险费。运费是按照货物重量来收取的,在假设所有玻璃密度一样的情况下,运费只与玻璃的体积有关;涉案所有玻璃的面积一样,则每种玻璃实际上是按照厚度乘以块数来分摊运费的。据此可计算得出:4mm154/箱、357箱玻璃的运费为392122.01美元,4mm126/箱、240箱玻璃的运费为215682.08美元,5mm100/箱、53箱玻璃的运费为47251.78美元,6mm103/箱、81箱玻璃的运费为89257.72美元,8mm78/箱、9箱玻璃的运费为10013.81美元,10mm62/箱、18箱玻璃的运费为19899.24美元,10mm,51/箱、19箱玻璃的运费为17278.1美元。货物保险费一般按照货物的保险金额乘以一定的保险费率来收取,但涉案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110%=CIF价格×l10%,确定保险费率的保险金额本身就包含了保险费,无法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费率。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是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情况下,合议庭一致认为,以货物的FOB总价和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费率较为合理。用公式保险费率=货物总保险费/FOB总价得出保险费率为2.4%,那么可计算出4mm154/箱、357箱玻璃的保险费为21676.14美元,4mm126/箱、240箱玻璃的保险费为11922.7美元,5mm100/箱、53箱玻璃的保险费为2614.71美元,6mm103/箱、81箱玻璃的保险费为4942.52美元,8mm78/箱、9箱玻璃的保险费为5%.14美元,10mm62/箱、18箱玻璃的保险费为1184.63美元,10mm51/箱、19箱玻璃的保险费为1028.59美元。由于每种玻璃的箱数是已知的,因此可计算得出上述7种玻璃中每箱玻璃的保险价值依次为3686.12美元、3015.92美元、2994.14美元、3702.53美元、3935.64美元、3910.41芙元、3216.63美元。再根据迈克公司货损检验报告对损失数量的记载,可计算得出:整箱全部碎裂的玻璃的保险价值为354162.9美元,整箱中有部分碎裂的玻璃的保险价值为38657.78美元,受潮玻璃的保险价值为66335.91美元,受损玻璃的保险价值共计459156.59美元。上述受损玻璃在0的港销售有一定的残值收入,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根据迈克公司的检验报告记载,受损玻璃的销售收入共计23807.82美元,在港口回收受损玻璃支付的费用共计5106.71美元,销售收乳减去所支付费用为受损玻璃的残值18701.11美元。受损玻璃的保险价值减去其残值即为货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总损失金额440455.48美元。货物的损失金额减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即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应支付的保险赔偿,虽然保险单上并未记载有关免赔额的约定,但双方往来的函件表明,双方均认可涉案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87954.39美元,故可认定该金额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综上,平保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后支付的保险赔偿为352501.09美元。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过程中被发现存在损坏后,维特罗公司虽立即向承运人和船长发出书面索赔函件,但该索赔并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因此,该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由于维特罗公司的过失,导致平保公司于本案审结后在实体上丧失了对责任方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3的规定,平保公司有权扣减相应保险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合议庭酌情扣减应支付保险赔偿金额的30%105750.33美元。扣减后平保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为246750.76美元。由于保险人需待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的有关证明和资料齐全后才能开始理赔,故维特罗公司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赔偿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利息应自勘察代理人迈克公司的货损检验报告作出之日即20051230日起计算。鉴于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自20009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放开,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因此,从2000921日起中国内地的外币贷款利率已无统一标准。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本案利息,应当将本金按利息起算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平保公司向原告维特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46750.76美元及其利息(自200512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1230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息);二、驳回原告维特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4元,由维特罗公司负担15316元,平保公司负担18668元。
   一审宣判后,平保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特罗公司仅提供商业发票而未提供买卖合同、信用证等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购买涉案货物并合法取得所有权,且其仅为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并非收货人,原审判决认为维特罗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货损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迈克公司是保险单载明的查勘代理人,其作为专业机构受聘进行货损检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货损检验报告经公证认证,原审判决否认该报告及其关于部分货物受潮并非运输过程造成等鉴定结论、货损价值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即使平保公司需要赔偿,其赔偿金额应按报告所载的总损失金额扣除受潮损失和免赔额,为240405.78美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损是因承运人管货不当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维特罗公司仅委派他人发出异议函,并未直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和诉讼,迄今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平保公司即使赔付亦在事实上丧失了追偿权。因此,依照《保险法》第46,《海商法》第253的规定,平保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未査清维特罗公司放弃索赔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仅扣减保险赔偿金额的30%显属错误,应当纠正为100%扣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保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维特罗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平保公司向维特罗公司支付2241100670202050074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因货物受损所造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款共计23万美元,作为涉案纠纷的最终解决,该款项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至维特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维特罗公司自收到平保公司支付的全部保险赔款之日起,即将上述保险单项下货物所有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全部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平保公司;(3-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4元,由维特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4元,减半后收取16992元,由平保公司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遂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保险人虽曾向承运人书面提出货损赔偿请求,但并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保险人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后再向承运人追偿则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时能否适用《海商法》第253的规定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第253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法》第46亦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保险人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情形即属典型。一审法院采纳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作出了从应支付保险赔偿中酌情扣减30%的判决。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理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第253的规定来扣减保险赔偿。理由如下:(一)与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的要求不符法律制度是一个与社会实际密切联系的整体,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不应将具体条款孤立对待、断章取义,而是在综合考察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和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加以应用。一方面,保险制度设置之目的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使之尽快恢复到未受损前的状态。为此,赔偿原则是保险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原则和首要原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保险人应以赔付为常态、以免责为例外;相应地,保险法律制度中还强调诚实信用、及时赔付的要求,并通过《保险法》第5、第24、第20及《海商法》第237等予以明确规定。与此相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扣减赔偿的情形则被作了严格限制。其最终目的既是为体现行业职能和价值,又是为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于被保险人而言,促使其购买保险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损失发生时能够方便、迅速地得到补偿,试想,若保险人可轻易推翻其承诺而动辄拒绝赔偿或扣减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不回复到以往费时费力自行向责任人索赔的状态,日久则必然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失去信心,由此对保险行业的存在与发展造成根本性的妨碍。另一方面,客观而言,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通常对保险、法律等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不高,较之保险人往往居于弱势地位,且其所处之法律角色、利益立场与保险人有显着区别,若要求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问题上具有与保险人同等的专业水准及注意义务,显然不合理,故法律对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义务要求主要为通知、减损及协助追偿,而未规定其负有保护时效等具体责任。因此,《海商法》第253对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行为不当致使其代位求偿受阻而扣减赔偿的情形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存在此类情形,亦只是可以扣减,而非必须扣减,故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更应审慎为之,不可滥用。
   (二)与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不符按照《海商法》第253的规定,可扣减保险赔偿的情形有两种,但从本案情况看,均不符合:一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法律的要求只是不放弃索赔权,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索赔权。维特罗公司发现货损后即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递交承运人和书面提出索赔,足以表明其从未放弃权利,反而是积极索赔;二是(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即使保险人已被确定不能行使追偿权,亦需要考查此是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所叙。一方面,《保险法》第26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戍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ft示,双方在货损发生后的协商过程中虽对赔付金额存在分歧,但平保公司是认可保险责任成立的,在此情况下,其应依照上述规定于60日内就无争议部分先行赔付,由此至少可以取得部分的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但平保公司却完全怠于履行义务、怠于保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维特罗公司作为境外企业,客观而言,其对中国法律关于保险、运输有关规定的知晓程度远低于作为长期在国内专业从事保险理赔、追偿等事务的平保公司。然而在双方长达一年半的协商过程中,平保公司从未告知维特罗公司有关诉讼时效、扣减保险赔偿等规定,诚然违背诚信的基本要求,非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时应有之行为。二者比较,平保公司在认可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任何赔付义务,已违约在先,日后若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向承运人追偿失利,过错在于其自身,责任理应自负。一审法院关于维特罗公司向承运人和船长发出了书面索赔函件,但该索赔并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因此该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由于维特罗公司的过失,导致平保公司于本案审结后在实体上丧失了对责任方的追索权的认定过于表面化、简单化,忽略了对合同当事人具体履行行为的必要分析,其结果是超越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要求,于被保险人而言过分严苛,显属不当。
   目前,各保险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援引《海商法》第253作为扣减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的情形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就保险人的此类抗辩,应严格审查、谨慎处理:
   1.关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此种放弃索赔权的行为应是存在被保险人以明示、确定的方式擅自向第二人作出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予以接受的事实,仅有被保险人未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的情况则不宜推定构成法条所规定的放弃权利
   2.关于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首先,必须是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追偿(如第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或依照法律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如超过诉讼时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登记债权等)。其次,造成追偿受阻的原因是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建立于查明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贯彻客观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尤其注意考查保险人自身是否有过失--如在认可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是否及时赔付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协商赔付金额过程中或以存在除外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时,是否充分告知被保险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示追偿的诉讼时效、扣减保险赔偿的风险等。
   3.即使存在符合《海商法》第253规定的情形,亦要综合考虑诸如被保险人的过失程度,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准据法适刖、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共同海损分摊等各种对保险人日后实际追偿效果有影响的因素,据此确定恰当的保险赔偿扣减程度,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合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自力李立菲彭林
   二审合议庭成员:杜以星张耀军莫菲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莫菲
   责任编辑:黄西武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