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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事由

发布日期:2020-12-08 点击量:1452次 作者:杭莎妮
股东代表诉讼是对公司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补充,有利于公司及时获得救济,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基于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内部治理的尊重,我国立法设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但法律的概括性规定使前置程序的适用较为模糊,本文尝试结合法院判决,对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进行梳理,形成类型化总结。
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是一种法定强制性义务,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僵化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因此,法律规定了豁免事由,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其他豁免事由。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情况紧急”的含义不甚明朗,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客观、统一的标准。
法院对认定法定豁免事由极为慎重,在(2018)苏01民终10425号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明、场地及设备归属不清三项争议,认定案件“情况紧急”。此外,在(2019)最高法民申60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众多出资人表达强烈不满意见的群体性事件满足“情况紧急”要件。
二、司法实践
法定豁免事由的涵盖范围过窄,实践中存在多种导致股东的请求无法送达或送达已无必要的情形,法律不应强人所难,法律也不应苛求毫无意义的行为,因此,不宜仅以“情况紧急”来定义豁免事由。
(一)公司机关缺失或者失灵
根据交叉请求规则,股东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进行请求,此前提为,公司实际、合法存在上述机关。若上述机关缺失或者失灵,则不存在完成前置程序的可能性,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股东周长春客观上无法履行前置程序,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此后,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对此豁免事由予以肯定,即“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此外,根据检索的案例,公司机关缺失或者失灵的情形除职能部门缺失外,还包括岗位人员空缺;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履行职责;破产清算阶段相关机关停止运行等。
(二)公司机关无起诉意愿
在公司机关完好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豁免事由。其一,原告股东与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此时股东即使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也必然遭到拒绝,已不存在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2019)宁01民终2177号案件。其二,董事与监事存在利害关系,或者与案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检索的案例,此情形包括董事与监事受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执行董事本身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虽无利害关系,但可能受到利害关系人影响(如夫妻关系)而失去独立性等。
(三)原告股东兼监事
在原告既为股东亦为监事的情形下,前置程序能否豁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前置程序可以豁免。若不豁免,该股东需机械地向作为监事的自己提交书面请求,并要求自己代表公司起诉,该行为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前置程序豁免事由,且原告应当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直接起诉而非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监事(会)作为公司自治机关之一,应当与公司股东分离。并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补充制度,其应当仅在无法形成直接诉讼时予以适用。因此,在股东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直接提起诉讼时,应驳回该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
但在(2019)京01民终10091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赞“可以选择以监事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也无法排除基于各种因素考量,作为监事的王赞拒绝提起诉讼从而使得作为股东的王赞获得起诉资格。”并且,在原告作为监事提起诉讼确有困难,如公司公章为被告所控制时,全盘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将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基于公司内部治理的合理性及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目的,应以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为原则,但该股东若为公司唯一监事,且客观上无法代表公司直接起诉的,法院可以允许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豁免前置程序。
(四)被告包括董事和监事
前置程序适用于公司治理的常态,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当董事和监事共同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治理常态已被打破,不存在自己起诉自己的可能性,此时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2019)京02民终14287号、(2019)川01民终10874号等案例即为典例。
但应当注意,当作为被告的董事、监事不足以控制董事会、监事会时,法院仍应当要求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以尊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前置程序豁免事由的原则性规定使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除法定豁免事由外,目前已形成几种较为稳定的其他豁免事由,但均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豁免事由仍亟需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作为公司股东,在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严格履行前置程序,并保留请求与签收的证据。如认为存在豁免事由,股东应当负担证明“情况紧急”或者不存在公司提起诉讼可能性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