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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0-12-10 点击量:676次 作者:杭莎妮
用人单位为避免离职员工入职与自身经营相竞争的行业和岗位,常常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约束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的就业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则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计算方式,因此,部分用人单位借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规定天价违约金,不当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使劳动者不堪重负,由此引发了诸多劳动纠纷。
在闫继平与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关于20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从三个方面来进行评估。
首先,从主要目的上来看,竞业限制协议用于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而无形损失难以财产形式进行估算。因此,在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并不仅以用人单位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奇思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的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基本原则上来看,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负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平衡。本案中,若闫继平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奇思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18万余元;若闫继平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当向奇思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20万元,二者金额大体相当,不存在明显失衡。且闫继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获益颇丰,月收入达9万余元,20万元违约金并未对其构成财产性剥夺,亦不会导致其生活窘迫。
再次,从主观意志上看,闫继平在从奇思公司离职后次月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其并未告知奇思公司,继续领取奇思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观故意明显。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综合考虑了用人单位的损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经济状况、劳动者主观故意程度、劳动者违约获益情况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来确定违约金数额。
此外,各地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认定标准及调整依据各有不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可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4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与其从该职位获取的薪酬相适应,在违约金相较于薪酬畸高的情形下,法院宜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4民终213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保障履行、惩罚违约等多种功能,不宜仅仅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便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5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可依据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30%酌情调整违约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2民终774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可依据劳动者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深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
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时,除考虑单位损失、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自身情况外,还需特别注意所在地区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风险。另外,用人单位制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尽可能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避免出现“违约金为补偿金数额的二倍”等类似条款,以免在用人单位尚未支付补偿金但劳动者违约时,违约金为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