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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2-11 点击量:612次 作者:杭莎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用人单位负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负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相竞争业务的义务。劳动者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劳动者违反该义务均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202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第12号案例涉及到了上述问题。2013年7月,乐某担任某银行客户经理,并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2018年3月,银行与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2月,乐某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9年9月,银行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本案中,乐某从原银行离职后,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从事相同岗位的工作,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仲裁委最终驳回了银行的仲裁申请。
一般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自身义务,即使用人单位未履行经济补偿支付义务,也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但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若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本案中,银行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内长达11个月未向乐某支付经济补偿,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其后实施的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其以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因此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带给我们三个启示。第一,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需要特别注意三个月的关键期。第二,若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降低,劳动者可以语言或行为等方式请求解除该协议。第三,司法实践中应特别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审查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切实依法公正地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同时尊重劳动者的就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