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日期:2020-12-14 点击量:1520次
(2015)民二终字第2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5-12-28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publish_date】
2016-04-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
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王守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吉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以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违反双方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约定为由,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亿余元。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情况,该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选择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即依法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综上,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应无效。合同双方在书面协议中能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并且也只能在上述法院中进行选择,不能随意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双方对于管辖约定为“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该项约定只能确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接收存款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欠妥,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一定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前不能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不明确,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管辖协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结合本案标的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因本案关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故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另案并可能出现管辖权异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长春分行答辩称:(一)管辖条款约定的“任何一方所在地”是本案双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本案双方的住所地,同时又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的管辖约定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有效。(二)将招商银行长春分行所在地长春市作为管辖地点,可选择的法院共有四级,但基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具有管辖权的仅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正是为确定管辖法院所作的具体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是因为“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适用本案。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有权根据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且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所提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系依据其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之间签订的《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主张权利,故首先应当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管辖条款。该《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管辖条款。上诉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主张该约定无效,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约定管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有权选择其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且因涉案标的额达3.5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一审法院驳回招商银行无锡分行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上诉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另案生效裁定,因另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符,不能据此得出本案约定管辖无效的结论;至于本案是否关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刑事案件,并非是移送管辖的法定理由,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以此主张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二审中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因其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形成了管辖争议,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