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崔超与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16 点击量:883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超,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佳杰路88号60号楼1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3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崔超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解除理由与其出示的规章制度不符,也从未将规章制度实际交付劳动者,该公司不能说明所谓规章制度的订立过程,故不具备合法性。且该公司声称的对崔超进行规章制度培训的事实也并未发生,出示的相关培训记录明显存在矛盾,培训等级完全流于形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了不利于崔超的判断。公司提供的脱岗视频画面十分模糊,不能够认定是崔超本人,并且公司未出示视频原件,故来源不合法,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公司是有工会的,并且崔超知道工会工作人员名字,公司解除与崔超的劳动合同后未通知单位工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崔超的上诉请求。
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崔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崔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228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2、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绩效工资855.75元(根据崔超离职前12个月平均绩效工资855.75元主张);3、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返还2019年7月扣款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超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任采购及数据支持专员,双方于该日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期满后,双方2次签订合同续订书,最后1次续订书约定合同类型为自2013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起,崔超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另有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及按出勤日发放的餐费补贴(每天10元)。崔超每周工作5天,上班时间为9:00-17:30(其中12:00-13:00休息)。
2019年7月24日,崔超未出勤。同年7月31日,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员工夏晓东欲将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崔超2019年7月24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发给崔超并要求崔超签收,因崔超不愿签收,夏晓东未将通知书给崔超,崔超遂上前抢夺,在拖住夏晓东反复纠缠的同时多次喊叫“打人、报警”,造成所在营业场所顾客围观,后又坐在地上并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又称身体不舒服,并要求叫救护车。之后,夏晓东将崔超送至医院就诊,并垫付救护车费112元及挂号费54元,崔超未发生其他医疗费用。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夏晓东前述垫付费用合计166元,并在崔超7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2019年8月15日,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向崔超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载:“你因7月份拒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旷工1天,多次脱岗,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态度恶劣粗暴对待同事,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之(违规行为及惩罚办法)第6.6.2、6.6.1、6.6.9条的相关规定,现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于2019年8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8月15日”。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将解约事宜通知了工会。
一审法院另查明:崔超签字确认自愿接受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华东渠道管理制度》所有内容。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考勤及休息休假管理规定》5.2.1条规定:员工出现旷工行为,旷工期间工资不予发放,不享受各类补助,并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5.2.2.2条规定:未请假、未按规定程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不到公司上班或擅自离岗以旷工处理。5.3条规定:员工在上班期间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视为脱岗,脱岗累计超过5次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及惩罚办法》6.6.1条项下规定:旷工1天予以警告处分;迟到、早退、脱岗等超过公司允许的次数参照《考勤及休息休假管理规定》及《直营店考勤及休息休假管理规定》执行;6.6.2条项下规定:长时间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予以警告处分,拒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予以警告处分;6.6.9条项下规定: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态度恶劣、粗暴对待顾客或同事,工作散漫、消极怠工、搬弄是非、制造矛盾、发表虚假或诽谤言论,影响公司、其他员工声誉等一切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严重警告处分。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就上述管理规定及惩罚办法对包括崔超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
一审审理中,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从物业处翻拍的视频光盘以证明2019年7月至8月,崔超在工作时间多次脱岗。崔超对视频不认可,称视频比较模糊,视频中出现的不是崔超。崔超另称:1、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装订成册,可以随意修改,真实性难以确认;2、崔超未参加制度培训,培训记录签到表上的签字系根据公司的要求所签。
崔超于2019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288元;2、2019年7月绩效工资855.75元;3、2019年7月扣款166元;4、2019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差额2,226.76元。该委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崔超)2019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3.09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崔超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交的签收页及培训记录签到表可以证实崔超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崔超以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未装订成册可以随意修改为由不确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就崔超所称其未参加培训、培训记录签字系根据公司要求所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考勤及休息休假管理规定》、《违规行为及惩罚办法》对崔超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制度依据。根据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其认定崔超的违纪行为包括:拒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旷工1天,多次脱岗,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态度恶劣粗暴对待同事。就崔超拒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交了视频,但视频内容无法反映崔超有拒不服从的行为,故该项违纪行为,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就崔超旷工1天,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崔超未出勤,崔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过请假手续且经公司批准,故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认定崔超该日旷工,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就崔超多次脱岗,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交了从物业翻拍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出现的人物脸部虽非十分清晰,但结合穿着、整体外形来看应该系崔超,故对崔超称视频中并非系其本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视频,2019年7月崔超在工作时间内存在数十次脱岗行为。就崔超在工作场所大声喧哗,态度恶劣粗暴对待同事,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就此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视频,崔超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可以反映崔超在工作场所有大声喧哗、拉扯同事、抢夺通知等过激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属严重有违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的行为。综上,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基于崔超存在多次脱岗等违纪行为,依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与崔超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亦将解约事宜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对崔超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绩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绩效工资需要考核,并非每月固定可得,现崔超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绩效工资主张2019年7月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考勤及休息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出现旷工行为则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如上所述,2019年7月24日崔超存在旷工,故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不予发放其该月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故对崔超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绩效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扣款16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31日崔超由救护车送至医院系基于崔超的要求,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崔超自行承担。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员工夏晓东为崔超垫付救护车费及挂号费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事后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亦将垫付费用支付给了夏晓东,故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崔超7月工资中予以扣除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崔超要求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扣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崔超2019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3.09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超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3.09元;二、驳回崔超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崔超认为其在职期间不存在违纪行为,并否认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视频内系其本人,但对于视频所显示的脱岗行为、吵闹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视频内容,崔超的频繁脱岗、过激行为有违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并违反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及惩罚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以崔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崔超对于其不存在违纪行为的抗辩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足以佐证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崔超要求认定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崔超在2019年7月31日所发生的救护车费、挂号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其同事垫付后由单位在工资中扣款并无违法之处,崔超的返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由用人单位决定发放数额,崔超在该月份存在旷工,北京同仁堂上海黄浦大药房有限公司依据管理规定未予发放绩效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崔超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崔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