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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尹传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17 点击量:877次
原告:富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大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涂才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丹丹,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传海,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佳木斯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尹传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丹丹、刘莲丽,被告尹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74234.56元。事实与理由:富锦市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74234.56元。原告认为富劳人仲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终止。从终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在该法律条文的但是部分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2017年9月11日退休,与原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到富锦市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作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劳动报酬),被告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富锦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该有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本案中原告未见到相关该法律文书。仲裁委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明细和原告出勤表,所以支持被告仲裁请求,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综上所述,富劳人仲字(2018)第126号裁决书错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74234.56元。
被告尹传海辩称,1.答辩人申请仲裁不超时效,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6月向富锦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申请救济要求给付加班费,2018年8月8日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未获受理,另外申请人曾向原告也主张过加班费事宜,上述行为均能起到中断法律时效问题,因此答辩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传海在原告北方公司从事包装车间主任工作。被告尹传海2012年2月入职,2017年9月11日离职。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原、被告主张加班费及绩效工资不纳入加班费标准工资计算基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尹传海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退休,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曙光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公示、2018本级来访接待统计表、仲裁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为证。被告主张因其向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构成仲裁时效中断,被告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富锦市信访局证明及信访材料、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被告尹传海于2018年7月退休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委托代表人王海龙等人代表北方公司88名职工,要求解决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补偿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仲裁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被告仲裁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尹传海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尹传海在本案中的加班天数。
原告主张被告双休日加班184天,无法定假日加班。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休日加班206天,法定假日加班22天,提供工资明细表及出勤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工资明细表及出勤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反驳称尹传海在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尹传海在企业是值班,企业值班是三人互串,原告考虑到其他职工放假,所以在考勤表中给尹传海划满勤。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尹传海于2018年7月退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用工的,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雇佣合同纠纷或劳务纠纷予以处理,故本院减去2017年7月份到9月份加班天数22天,对被告尹传海在北方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184天,法定假日加班22天予以采信。
3.加班工资基数计算。
原告主张除基本工资外不应计算其他补助费用。被告主张除去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外以尹传海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全部应得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误餐补助、助勤补助等。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准,即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全部应得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误餐补助、助勤补助等。原、被告主张加班费及绩效工资不纳入加班费标准工资计算基数是其对双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尹传海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扣除加班绩效和社保企业缴纳部分后的工资总额为63280元,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日薪为139元。被告尹传海双休日加班费为51152元(139元×184天×2),被告尹传海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9174元(139元×22天×3),被告尹传海加班费合计60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富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尹传海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富锦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炀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