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楠与上海育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17 点击量:89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楠,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80弄财大小区310号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育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37弄1号10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辉,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育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与案外人上海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子塔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学校已注销,权利义务不可能发生转移;且双方约定外派上诉人到外单位工作须签订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补充协议。2.《离职交接表》上表明的是上海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金子塔学校,两个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且金子塔学校在《离职交接表》载明的日期即2019年8月28日之前就注销了,也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和证据表明,金子塔学校将权利义务转移至被上诉人。3.辞职信属于格式文本,其上表述的“工资奖金无争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是对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非对工资、奖金数额上的争议;且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之间有争议,才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竞业禁止”。由于金子塔学校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劳动关系不能转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支持黄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育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牵涉竞业禁止纠纷的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认定黄楠知晓劳动关系相对方为育荣公司,且黄楠与金子塔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对黄楠、育荣公司都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育荣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63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黄楠要求上海育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639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楠与金子塔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对黄楠、育荣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黄楠离职时,其辞职信写明“本人就在育荣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及整个劳动过程无任何争议”,黄楠与育荣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中也约定双方已于2017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黄楠签字确认的离职交接表中显示“本人已知悉,因劳动关系转移,原在上海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公司期间所签署的所有协议中约定的本人应当遵守之义务已转移至育荣公司,继续有效”。现黄楠上诉称其在育荣公司公司工作的性质属于金子塔学校将其外派且无补充协议,金子塔学校与上海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公司是不同法律主体,黄楠只是对工资、奖金无争议,对育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有争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黄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黄楠原与金子塔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育荣公司承继,该劳动合同对黄楠、育荣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黄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法官助理: 曹 丽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