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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辞职书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发布日期:2020-12-17 点击量:720次 作者:金朋朋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1.案情简介:
世纪盛康公司原有谢贵平、张玉凤、舒满平三名股东。
2009年9月3日,世纪盛康公司的三名股东与中证万融公司签订《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后世纪盛康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帆、舒满平。2009年9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杨帆、舒满平作为甲方,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乙方,世纪盛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
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丙贤,股东为法人股东中证万融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舒满平和杨帆。董事长赵丙贤、副董事长吴芳,董事包括赵丙贤、吴芳、舒满平、曹凤君、金恩淑。
2010年1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杨帆将其持有的公司17.10%的216.31万元出资转让给中证万融公司;舒满平将其持有的公司1.90%的24万元出资转让给中证万融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为中证万融公司持股比例为70%,出资额为885.5万元。杨帆持股比例为27%,出资额为341.55万元。舒满平持股比例为3%,出资额为37.95万元。增选王洪飞、蔡孟杰为公司董事会董事。
2014年3月4日,吴芳签署了召开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是:研究决定公司重要人事调整和聘任问题;会议定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吴芳、舒满平向赵丙贤、王洪飞送达了会议通知。2014年3月20日,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五人参加了320会议,赵丙贤、王洪飞未参加。320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免去赵丙贤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等。会后,董事会向赵丙贤、王洪飞送达了320决议,并要求中证万融公司在3日内将世纪盛康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证照和印鉴交还世纪盛康公司。
2.裁判要点:
该案争议焦点较多,本文主要讨论关于金恩淑、蔡孟杰、曹凤君在参加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首先,关于金恩淑、蔡孟杰的董事资格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世纪盛康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恩淑、蔡孟杰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3.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4.经验总结
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致同意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成员低于法定代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 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