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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云龙与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18 点击量:809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云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北阳乡骑河黄庄村1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盈港东路4369弄2号D2W119室。
法定代表人:卢传雷。
上诉人霍云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霍云龙自2019年4月6日进入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装工,直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但门店经理陈虎所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法定代表人卢传雷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可证明霍云龙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霍云龙的上诉请求。
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霍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00元(其中4月-6月按5,000元/月计算,7月按4,200元/月计算);2、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437.50元(按25元/小时计算);3、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报销款6,176.75元;4、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00元(5月-6月按5,000元/月计算,7月份按4,200元/月计算);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云龙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系销售家具,室内装潢设计,环保工程,商务信息咨询等的用人单位。 霍云龙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工资、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报销款、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霍云龙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霍云龙主张:2019年4月6日经朋友介绍进入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霍云龙是和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虎商谈的工资待遇问题,岗位是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9年7月22日,因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故霍云龙自动辞职。霍云龙工资5,000元/月,加班费另算,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支付过,入职以来工资未曾领取,入职时约定的是每月25日通过现金支付工资,由谁支付没有说过,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其余员工的加班费都是按25元/小时计算的,故霍云龙按此主张加班费。霍云龙做六休一,7点至18点半,中间每顿饭半小时,因霍云龙是安装工,经常要外出负责安装工作,故不考勤,有时候给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五金材料产生的相应运输费用,当时和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霍云龙先行垫付,在每月发工资的时候根据请款单实报实销,霍云龙先填写请款单,再找部门经理陈虎、刘敏签字确认,再将请款单交财务报销,霍云龙在职期间没有拿到过报销款。因霍云龙在职期间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工资,霍云龙出于无奈辞职,所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霍云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清单复印件,系霍云龙手写,右下角落款签字的陈虎是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面经理,刘敏是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的售后经理。证明霍云龙的工资情况,系霍云龙主张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报销款的依据。当时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欠薪,霍云龙催讨时。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霍云龙进行结算统计,经与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核算,出具了这份工资清单,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也有签字确认。
2、请款单复印件,证明报销款的存在。原件交给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了,但款项未报销。2019年5月份的时候,叶苏中是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报销事宜,故请款单中的申请人处写的是叶苏中,6月份叶苏中离职了,所以申请人处由霍云龙自己签字。
3、霍云龙和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传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为“卢总”的就是卢传雷,证明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报销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霍云龙自认入职时是和陈虎商谈的工资待遇问题,且霍云龙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并无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清单上的“陈虎”及“刘敏”具有代表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权限。霍云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备注名为“卢总”,但鉴于微信备注名可自由改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现就霍云龙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霍云龙与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霍云龙据此提出要求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报销款、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霍云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霍云龙向本院提供陈虎的证言,以证明其系由陈虎招录进入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的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霍云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清单、请款单均系复印件,仅结合案外人陈虎的证言亦不足以认定其与上海传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霍云龙确应获得垫付款等费用的偿付,应依照相应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霍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琪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