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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一与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18 点击量:797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一,女,1973年6月1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13组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31号31栋房。
法定代表人:陈登云,总经理。
上诉人李红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3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红一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延云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快递向李红一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旷工为由称2016年6月1日与李红一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与李红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延云公司曾在(2019)沪0101民初5239号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提交上述通知,经审理认定“李红一在受伤后,自2016年2月下旬起,陆续向延云公司递交病假证明,延云公司对李红一的受伤、请病假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延云公司所谓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确认。况且,延云公司的解约通知发送于2018年8月12日,即便认定劳动关系终结,也应该是发出解约通知之日。”后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鉴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在生效判决中被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才解除,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上诉要求支持李红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云公司未答辩。
李红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云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的病假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344.83元;2、判令延云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37,723.88元(按每月2,500元的80%计算);3、判令延云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3,589.0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红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956.52元。二、上海延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红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7元。三、李红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显示,延云公司发送给李红一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送达之日解除,该认定于法有据。至于延云公司解除行为的性质,李红一可另行主张。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讼主张,判令延云公司支付李红一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红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曹 丽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