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孝冬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21 点击量:847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冬,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孝冬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孝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刘孝冬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2月1日光大证券支付给刘孝冬的人民币15,26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非刘孝冬应享有的2018年全部年度奖金,光大证券还应支付其剩余年度奖金。1.光大证券认可年度奖金分两次发放,即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8月各发放一次。刘孝冬2015年至2017年的年度奖金均是分两次和三次发放的,由此可见,年度奖金分几次发放而不是一次性发放完毕是光大证券的惯例。2.与刘孝冬在同一部门且考核等级同样为“B”的胡浩,其2018年年度奖金也是分两次发放的。对于从事同种工作,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因此刘孝冬与胡浩应享有相同的年度奖金。3.根据相关规定,年度奖金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光大证券《员工手册》规定,年度考核不合格及自动离职人员不再发放奖金。刘孝冬认为“自动离职人员”指的是在考核年度内离职的员工,但2018年度刘孝冬在职且为光大证券提供劳动,光大证券亦对刘孝冬进行了考核并支付了部分年度奖金,其在考核后离职不应视为对2018年度剩余部分年度奖金的放弃,光大证券应举证证明刘孝冬可获奖金数额并支付剩余部分奖金。二、光大证券应向刘孝冬支付2019年5月18日的加班工资以及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刘孝冬已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18日加班8.23小时,其直管领导已审核通过,光大证券安排加班的事实明确。中心领导和部门领导显示“未审核”并非审核不通过,而是审核需要时间,刘孝冬截屏时尚未审批完毕。光大证券未举证证明系统内部对刘孝冬加班事实不予审核通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根据光大证券提供的刘孝冬加班记录可见,光大证券在统计加班总时长时扣减了加班时长,导致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刘孝冬的上诉请求。
光大证券辩称,一、无论从劳动合同约定,还是规章制度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均无法得出光大证券必须支付刘孝冬年度奖金的结论。1.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必须支付年度奖金,而是约定根据经营绩效情况以及工作业绩表现,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与年终奖金的额度。从刘孝冬获得奖金的频率和金额来看,光大证券每年度向刘孝冬发放奖金大约2次至3次,工资单上显示的名目是“奖金”,且每次发放的时间及金额均不相同,并无固定标准。2.光大证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支付前提,对持续工作的员工进行奖励是发放奖金的考量条件之一,而当时刘孝冬已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且光大证券并非基于2018年度整年度作为奖金的评定时间。3.即使劳动合同对奖金发放作了相应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得出刘孝冬应获得其所主张的奖金。刘孝冬主张年度奖金即应就应获奖金及数额的依据进行举证,光大证券已向刘孝冬支付了一次奖金,现其以其他员工所获奖金数额来主张其应获奖金数额无依据。二、光大证券已经足额支付了刘孝冬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员工手册》对加班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员工日常加班需由部门或营业部负责人批准。光大证券并无2018年5月18日刘孝冬的加班记录,因此对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截屏显示中心领导和部门领导均未审核,此与加班需审批的规定不相符。2.签到、签退时间并非计算加班时间的唯一的标准,刘孝冬系IT工程师,该岗位具有其特性,需配合交易中心系统进行相应的适配、升级调试,平时交易日是不能进行处理的,需在双休日休息时才能进行,所以刘孝冬的工作状态是等待时间多,工作时间少。因客观上无法区分刘孝冬具体的工作时间,故低于8小时的算足8小时加班,8小时到13小时之间的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超出13小时的以12小时为上限并配备独立的休息环境,自刘孝冬入职以来光大证券一直采用此种方式,该方式合理且高效,刘孝冬对此亦是知晓的。3.刘孝冬未提供所有时间段内其提供劳动的依据,且其提供的加班核算表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刘孝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孝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证券支付其2018年年度奖金100,000元;2.光大证券支付其2019年5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88.97元;3.光大证券支付其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652.75元;4.光大证券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延长、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4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孝冬与光大证券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孝冬在信息技术部从事IT应用与管理岗位,劳动报酬按光大证券制定的《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确定。之后双方续签了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9日,刘孝冬以薪酬待遇低为由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29日。
刘孝冬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光大证券向刘孝冬发放的加班工资为正常出勤的月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故要求光大证券支付:一、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234.05元;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工资15,197.24元;三、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交通补贴1200元;四、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141.38元;五、2018年度奖金100,000元;六、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15,590.8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4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3608号裁决:一、光大证券支付刘孝冬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140.46元;二、对刘孝冬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孝冬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孝冬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管理系统考核结果截屏、2019年9月刘孝冬与同事的聊天截图、刘孝冬2016年至2018年奖金发放的网银截屏,证明刘孝冬每年的考核等级均为B,2018年相同等级的年终奖税后约100,000元,光大证券的年终奖一贯是分几次发放。光大证券对管理系统考核结果截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年度考核不是发放奖金的核定标准,光大证券已经向刘孝冬支付了奖金;对刘孝冬与同事的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刘孝冬2016年至2018年奖金发放网银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大证券未与刘孝冬约定过奖金的发放,光大证券的奖金发放需结合市场行情、公司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综合考虑核定后,分配至各个部门进行二次分配;不可能只将上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唯一衡量标准,也不存在相同考核结果的员工之间统一发放标准的逻辑;光大证券于2019年初向刘孝冬支付的奖金比较类似年终奖的概念,但2019年8月发放的并非针对2018年年度的奖金。2.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资表,证明刘孝冬在光大证券任职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年终奖发放情况。光大证券对工资表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资表中的奖金不是年终奖金,也不是年度奖金。3.2019年5月18日刘孝冬加班情况的考勤系统截屏,证明刘孝冬的加班申请已由直属领导审核通过,刘孝冬也实际加班了8小时。光大证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截图的形式与光大证券的系统一致,但光大证券查询不到该记录,且该截屏中的中心领导与部门领导栏内都载明“未审核”,说明该加班申请没有得到完整的审批确认。4.刘孝冬在光大证券任职期间的加班考勤记录、刘孝冬任职期间加班时长差额统计表、刘孝冬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表,证明光大证券对刘孝冬在任职期间的所有加班时长,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扣减,长期不足额向刘孝冬支付加班工资。光大证券对加班考勤记录无异议,认为最终的加班时间需要领导确认,不能仅以门禁记录的进出时间来认定加班时长;刘孝冬在加班时有用餐休息的时间需要扣除,故实际按照超过8小时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超过13小时的扣除两餐时间并封顶为12个小时统计加班时长,刘孝冬入职时就知晓加班时间的审核逻辑,从未提出异议。
光大证券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须由各部门或营业部负责人批准;奖金由公司核算后打包给部门,由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奖金是公司对持续工作员工的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及自动离职人员不发放当年及历年奖金;刘孝冬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刘孝冬对《员工手册》签收单真实性不确认;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孝冬是在考核期后离职,应该得到2018年度奖金;确认加班需审核,但实际操作中光大证券都是先加班后补签的。2.奖金发放明细,证明光大证券于2019年2月向刘孝冬支付了2018年年终奖15,267.80元。刘孝冬对此无异议,认为只是年度奖金的一小部分。3.照片1组,证明刘孝冬在加班过程中并非持续处于工作状态,有很多等待时间,光大证券为刘孝冬提供了必要的休息条件,并不能按照系统签退时间核定实际加班时长。刘孝冬对此不予认可,称加班都是有紧急任务,没有休息时间,照片显示的是值班室与住宿人员的房间,刘孝冬从未使用过。
一审审理中,刘孝冬表示其主张的2018年年度奖金100,000元是根据向其他员工了解所得的金额核算的。光大证券对此不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刘孝冬对光大证券制订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员工手册》签收单未作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确认光大证券提供的《员工手册》已向刘孝冬作了公示,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根据激励机制核算出各部门奖金包,由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奖金是对持续工作员工的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及自动离职人员不再发放当年及历年奖金。刘孝冬与光大证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光大证券根据经营效益及刘孝冬工作业绩表现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和年度奖金的额度。鉴于刘孝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证券于2019年8月发放的是2018年年度的奖金,而《员工手册》也规定不向自动离职人员发放当年及历年奖金,因此刘孝冬要求光大证券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孝冬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孝冬提供的考勤系统截屏用以证明2019年5月18日休息日的加班事实,但截屏显示加班申请仅有直管领导审核通过,未经中心领导和部门领导的审核,不符合《员工手册》关于员工加班的审批流程,光大证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刘孝冬要求光大证券支付2019年5月1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88.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孝冬要求光大证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140.4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获仲裁委支持,光大证券对此未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刘孝冬主张应以考勤记载的上下班时间确定加班时长。光大证券抗辩称,在实际审核加班时均按照超过8小时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超过13小时的扣除两餐时间并封顶为12个小时统计加班时长。一审法院认为,光大证券对加班时长的审核逻辑具有其合理性,且一贯按此原则操作,刘孝冬在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在申请仲裁时也是以未按百分之百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为由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刘孝冬要求光大证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延长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均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孝冬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140.46元;二、刘孝冬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孝冬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孝冬主张的2018年剩余年终奖金,首先,双方对奖金性质说法不一,刘孝冬主张系2018年剩余年终奖,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作为一般奖金,光大证券《员工手册》中就奖金发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奖金是公司对持续工作员工的奖励,年度考核不合格及自动离职人员不再发放当年及历年奖金”,由此可见,奖金是为了鼓励向光大证券提供优质服务并将继续为光大证券服务的员工。刘孝冬入职时签收了《员工手册》,应当清楚知晓上述规定。刘孝冬于2019年5月9日提出离职,不符合光大证券《员工手册》规定发放条件。其次,奖金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范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光大证券根据经营效益情况及刘孝冬工作业绩表现,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额度金额。双方均确认2019年2月光大证券已发放了刘孝冬奖金,刘孝冬现未就其2018年应获年终奖金数额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对年终奖金数额亦无具体约定,其再以同部门且与其考核成绩相同的员工所获年终奖金数额主张其自身年终奖金缺乏依据。故刘孝冬要求光大证券支付其2018年剩余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刘孝冬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光大证券《员工手册》明确:“因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加班的,应填写《加班申请单》,陈述加班理由和预计加班时间,并经批准”。刘孝冬明知光大证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亦确认就2019年5月18日加班其提供的截屏上显示仅有直管领导审核通过,并无中心领导和部门领导审核通过,鉴于刘孝冬上述加班审批并不符合光大证券的加班规定要求,光大证券亦对刘孝冬上述加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光大证券支付其2019年5月18日的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刘孝冬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孝冬自入职即适用光大证券的加班计算方式,并领取了加班费用,其在离职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光大证券为加班人员配备了休息室,其可在工作等待过程中适当休息,且客观上仅凭签到、签退时间并不足以反映刘孝冬实际的加班时间,故刘孝冬认为光大证券应支付其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刘孝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孝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陈 樱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