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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宏与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21 点击量:842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宏,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152号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699弄2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潘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陆志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志宏上诉请求:改判振威公司支付陆志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60元。事实和理由:陆志宏与振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振威公司拖欠工资,派人跟踪和抢夺遥控器,使陆志宏无法正常上班等原因,逼迫其离职,故要求振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有误,据此提起上诉,要求支持陆志宏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振威公司辩称:2019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陆志宏于2019年3月24日自动离职,振威公司从未提出与陆志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陆志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陆志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60元;2、判令振威公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643.5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志宏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8,249.17元;二、对陆志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注意到在一审法院2020年5月13日庭审中,就“陆志宏工作情况”的询问,陆志宏称其“原来是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的员工,2001.6在企业下岗,社保仍由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缴纳,下岗后和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没有瓜葛,2015.4.9与振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振威公司要求签订劳务协议,陆志宏当时就提异议,后来还是签订了劳务协议(没办法),最后一份协议签至2019.3.31,从2015.4.9-2016.5是在老凤祥担任保安,2016.6开始至2019.3.25在康元玩具厂工作,担任保安队长,不是劳务派遣;约定月工资都是最低工资;振威公司扣押陆志宏2019.1-2019.2工资,陆志宏坚持上班,陆志宏于2019.3.25上午走了,离开公司。陆志宏根据劳动合同法因为振威公司没有发工资所以离开,陆志宏口头讲过因为振威公司没有发工资所以离开(没有书面);振威公司短信要求陆志宏换岗,也不给书面通知,陆志宏认为是变更合同,抢夺陆志宏管理车辆的遥控器,所以陆志宏被逼无奈只有离开。”振威公司则称“陆志宏原来是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的员工,2001.6在企业下岗,社保仍由上海有色金属加工总厂缴纳,陆志宏是金缘公司推荐到振威公司工作;2015.4.9到振威公司工作,双方是非标准劳动关系。从2015.4.9-2016.5是在老凤祥担任保安,2016.6开始至2019.3.25在康元玩具厂工作,担任保安队长,两段经历均不是劳务派遣;约定月工资都是最低工资;振威公司书面纸质通知陆志宏换岗,陆志宏拒绝,不签,后发短信要求陆志宏进行培训,陆志宏也不培训,也没有告知振威公司是否继续工作,但是在2019.3.25就没来工作,也没有告知振威公司。没有陆志宏所称的‘陆志宏口头讲过因为振威公司没有发工资所以离开’;没有抢夺遥控器,是陆志宏自行离职的,2019.4.8陆志宏至监察大队告知是自行离职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陆志宏与振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本院认同。本案中,陆志宏声称振威公司拖欠工资、抢夺遥控器等原因迫使其离职,可见陆志宏离职并非振威公司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所致,且振威公司亦否认其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陆志宏要求振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进行了分析认定,理由充分、阐述详尽,据此对陆志宏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志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曹 丽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