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刘丽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21 点击量:732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638号2幢1层101室、3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俞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琇,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26弄6号403室。
上诉人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已与上诉人就包月加班费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日经面试受聘任上诉人销售岗位。应聘登记表中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薪资3,000元、技能津贴2,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职务津贴2,000元、包月加班费6,000元,被上诉人在面试填写个人简介时便应当知晓该应聘登记表的内容。二、因被上诉人外派工作,且不以工作时长计算报酬,考勤内容无法作为工作时间依据。被上诉人被派遣至爱倍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自行使用考勤机,并自行将考勤表格导出交给上诉人。其上班时间并非全部用于完成上诉人的劳动任务,故其自行考勤的工作时间不能作为索要加班工资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禁系统中记录仅为进、出时间,不作为认定出勤工作时间的依据。工资表也显示,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正常出勤,实发工资均为15,000元。故,双方明确加班费用为包月,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具体考勤时间进行考核。一审法院对包月加班费不存在的认定违背事实和行业惯例。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丽琇辩称,其不知晓也未签字确认过应聘登记表中由上诉人填写的工资结构内容。上诉人发出的聘书中清楚描述被上诉人的入职工资为15,000元,且并未写明包含其他费用。考勤机系上诉人放置于爱倍至(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处,上诉人每月会安排人员来盘点一次,盘点完毕后会直接从考勤机用U盘复制考勤信息。被上诉人无法轻易自行修改考勤信息且上诉人会根据每月实际考勤发放工资。虽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几次更改工资条内薪资结构,然由于月工资总收入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变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丽琇返还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0元;2.判决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丽琇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6,465.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丽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0元;二、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丽琇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6,46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发放给被上诉人月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且是包月固定加班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工资构成中虽有该名目,且从其工资构成看也是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包月加班费具体履行方式、考核发放标准等具体内容。2018年6月,被上诉人薪资构成调整后,即使不考虑上诉人并未就薪资构成调整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并未有实质变化,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谓包月加班费实际上应是被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是其工资构成部分。现被上诉人举证了其加班事实,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加班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从包月加班费合理性、上诉人加班管理制度等角度,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进行了分析认定,论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佐证其主张,也未陈述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精群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法官助理: 潘 喆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