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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怀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12-22 点击量:790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608室A。
法定代表人:郑枝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怀敏,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667号3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怀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至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非12,000元,被上诉人所称的每月固定发票补贴6,000元是被上诉人因工作所需产生的招待费、交通费及餐费等报销额度,凭发票申请,并非被上诉人的工资性收入。2.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6,000元,上诉人在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已足额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上诉人原有二手车业务停止运营,人员岗位调整,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怀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余怀敏的月收入为12,000元,至正公司上诉所称的每月6,000元“报销”的性质是余怀敏每月固定补贴,而非报销,属于余怀敏的工资,因此至正公司应补发该部分工资差额。2.余怀敏所在的二手车事业部仅改名为新车及二手车销售组,该部门及工作内容都仍然存在,不存在至正公司所述“原有二手车业务停止运营”的情况,且即使公司业务有所调整,至正公司也未与余怀敏进行协商,就直接单方面通知余怀敏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怀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正公司支付余怀敏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8,000元;2.判令至正公司支付余怀敏2017年至2019年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31元;3.判令至正公司支付余怀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至正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怀敏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二、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怀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三、对余怀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针对至正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至正公司仅认可余怀敏月工资为6,000元,对余怀敏所称另外6,000元也是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声称该款系实报实销的报销款项。对此,至正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至正公司发放工资明细、报销审批表、向员工出售发票用于报销的情形等在案事实,认定至正公司每月固定向余怀敏发放的6,000元款项属于工资性收入,并按12,000元工资标准判令至正公司补足工资差额,于法无悖。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至正公司系以“原有二手车业务停止运营”作为解除理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至正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余怀敏进行过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至正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至正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法官助理: 曹 丽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