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张川生与被上诉人刘凤生等63人、被上诉人卢殿文、张玉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22 点击量:993次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飞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
法定代表人吴振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川生,男,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凤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金良,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良,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贺,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宝利,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宏银,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生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臣,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立范,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光,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俊利,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荆周,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库伦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政龙,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光太,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连山,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健友,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海军,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权,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井权,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胜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男,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军,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友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庆林,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丹,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亮,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凡贵,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滨,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恒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玉河,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祥,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秀龙,男,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福春,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连成,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红卫,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俊明,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洪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德顺,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浩然,男,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才,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生,男,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良,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俊峰,男,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立峰,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占海,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国臣,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国强,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殿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国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楠楠,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尚库,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建国,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世超,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祥文,男,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占刚,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勇,男,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国峰,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忠,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志,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宝才,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诉讼代表人刘凤生、张玉良、宋宝利、马金良、付贺。
委托代理人图雅,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殿文,男,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张川生与被上诉人刘凤生等63人、被上诉人卢殿文、张玉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科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一审原告合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通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飞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合飞公司及张川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飞公司诉称,原告将厂区建设工程(总价款370万元)发包给通辽市通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建筑公司),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张玉柱、张川生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我方与通铁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未与通铁建筑公司核实,但向工商部门进行过核实,张玉柱、张川生向原告提供了通铁建筑公司的资质证明及该公司给张川生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施工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亦依约向通铁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川生给付了工程款,但在施工后期原告发现施工方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发酵池坍塌,造成一百余万元的损失。为了协助施工单位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问题,原告和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企业自验协议书》,之后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向通铁建筑公司就损失进行索赔,但被告知该公司根本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张川生、张玉柱提供的资质证明和授权委托书都是伪造的。获知此情况后原告立即向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报案,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名立案侦查。2011年12月,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被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以原告合飞公司及被告卢殿文、张玉柱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卢殿文、张玉柱支付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申请人工资合计375398元,经济补偿金合计93849.5元,并由原告合飞公司与被告卢殿文、张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人劳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合飞公司支付给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被告工资合计370323元,经济补偿金92580.75元。原告合飞公司认为,原告是与有资质的通铁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张川生、张玉柱是代表通铁建筑公司,原告不知被告张玉柱、张川生提供的资质证明和授权委托证明是伪造的。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张川生。故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科人劳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合飞公司不支付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被告的工资合计370323元,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2580.75元;现在本案实际施工人卢殿文因涉嫌诈骗已由科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卢殿文在公安笔录中自己承认拖欠民工工资是23万元,但本案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是37万元,明显存在诈骗的嫌疑,应当移交公安部门。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人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给付63名工资及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原告在知道第二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且工资没有发放给农民工,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卢殿文辩称,我同意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玉柱未作答辩。
被告张川生辩称,我不欠农民工的工资,在公安机关定的是23万元,我已经给付卢殿文15万元。是工程款,我把车押给卢殿文了,我给完钱了就把车给我开回来了,车开回来是坏的,我剩余的尾款就没给。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在把我车修好了我就给钱,车开走时是好的,宝马X5、4.6排量的,现在车在修理厂放两年了。我是欠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承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欠工程款2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合飞公司在未经确认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建筑公司)是否同意并授权被告张川生、张玉柱代表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地址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建设工程发包给以被告张玉柱、张川生为代表的通铁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玉柱和张川生。被告张玉柱与被告张川生系合伙关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地址敖力布皋镇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厂区建设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37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筑工程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玉柱与被告卢殿文签订了《万寿菊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殿文以清包的方式承包主体工程及围墙、混凝土等工程。据此,被告卢殿文招用并组织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卢殿文在2011年10月15日给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分别出具了欠据。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卢殿文、张玉柱支付6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75398元及经济补偿金93849.5元,原告合飞公司与被告卢殿文、张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通科人劳裁字(2012)第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合飞公司支付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70323元,经济补偿金92580.75元,由被告卢殿文、张玉柱与原告合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飞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卢殿文支付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被告工资合计51万元后,拖欠工人工资370323元未付。后经索要,原告经张川生给付卢殿文部分款项后,被告卢殿文于2013年10月2日支出部分工人工资合计98448元(详见附表)。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人尚未取得的工资款数额为271875元,产生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968.75元(271875元×2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合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承包方的资质证明和委托证明,而原告未与通铁建筑公司进行核实就将万寿菊颗粒加工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玉柱、张川生,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张川生虽然未在被告张玉柱与卢殿文签订的《万寿菊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作为合伙人对该协议书的履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另一合伙人张玉柱转包行为的认可。被告张川生辩解其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应驳回对张川生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国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工资受到特殊保护,承担支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被告张川生和张玉柱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殿文,对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卢殿文招用、组织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并从被告张玉柱、张川生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向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出具了欠据,因此,亦应对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人依据被告卢殿文出具欠据主张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并按拖欠工资的25%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在本案重新审理之前,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凤生等人已经取得部分工资,因此,在工资额中应扣除给付的部分工资,故对合理部分的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川生,张川生接受工程款后不支付给农民工;及被告卢殿文承认拖欠民工工资是23万元;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因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告称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川生,已违反禁止性规定;又因刘凤生等63名被告当庭明确陈述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卢殿文予以认可;该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凤生、马金良等63名农民工工资款271875元,经济补偿金67968.75元,合计:339843.75元(明细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卢殿文、张玉柱、张川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科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资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建设施工单位承担工资给付的连带责任,而合飞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不是建设施工单位,承担的应当是未给付工程款内的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通铁建筑公司(尽管资质是伪造、公章私刻,但申请人也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得知事情真相,实属受害方),与承建方结清所有工程款。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中院再审裁定该案发回重审,原5名代表人身份违法,另行推举诉讼代表人。重审开庭时,已查清卢殿文伪造农民工工资表、63名农民工欠据,刘凤生等5名农民工代表身份虚假,涉嫌诉讼诈骗,一审应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3、本案审理的农民工工资一案,从劳动仲裁到一、二审,均无农民工参加诉讼,始终没有合法的原告,因此不存在给付工资的责任。4、承包方张川生当庭承认工程款已结清,所欠农民工工资由他本人给付,另查明卢殿文已收到承包方张川生给付的15万元,卢殿文隐瞒事实真相,卢殿文、刘凤生等5人涉嫌二次诈骗。
上诉人张川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科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卢殿文在公安笔录当中明确承认拖欠农民工总数23万元,原审剔除上诉人给付的13万元工资尚判决给付工资及补偿金339843.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是第一时间作出的,是在公安机关强大震慑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必然经过大量指导后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且公安机关的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一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凤生等63人答辩:1、2011年5月初刘凤生等63名农民工受卢殿文招用,到合飞公司发包给张玉柱承建的万寿菊颗粒工加工厂土建工程进行施工。63人与卢殿文口头约定瓦工每天工资200元,力工工资90元和100元不等,部分人员计件。在施工期间,63名农民工先期得到卢殿文发放的工资51万元,剩余工资37余元至今未付。卢殿文说上面没有给其工程款,所以没钱去付工资,给我们出具了欠据。2、合飞公司不支付63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飞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玉柱和张川生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核实施工主体,应承担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合飞公司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将工程款发放给张川生违反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合飞公司上诉提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卢殿文伪造农民工工资表、63名农民工欠据、刘凤生等农民工代表身份虚假等”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属于推脱自己责任。合飞公司与张玉柱、张春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与63名农民工讨要工资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殿文、张玉柱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日张川生持有加盖伪造的通铁建筑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合飞公司签订了《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370万元,合同书上加盖有伪造的通铁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张川生和张玉柱合伙承建合飞公司投资兴建的万寿菊颗粒加工厂这一建设项目。2011年5月28日张玉柱与卢殿文签订了《万寿菊主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卢殿文以清包的方式承包主体工程及围墙、混凝土等工程。此后,卢殿文招用并组织刘凤生等63名农民工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卢殿文于2011年10月15日给刘凤生等63人分别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370323元。据此,刘凤生等63人向科尔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科尔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第1号裁决书,裁决合飞公司支付刘凤生等63人工资370323元,经济补偿金92580.75元,由卢殿文、张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合飞公司以张川生、张玉柱、卢殿文私刻公章,冒用农民工名义制作、出示伪证,实施合同诈骗为由向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报案。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对张川生和卢殿文进行了讯问。在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张川生供述卢殿文承包的工程造价74万元,已付卢殿文工程款51万元,还欠23万元。卢殿文供述,工程已经给了51万元,还差23万余元,一共欠农民工工资23万元没有异议,向劳动仲裁和法院提供的农民工工资37万元是因为管理上不严谨,工资上有误差所致。此后,张川生于2013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预付工人工资3万元。2013年1月29日张川生和卢殿文就余欠工人工资21万元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全部还清。协议后,2013年9月11日张川生给付卢殿文工程款13万元。2013年10月2日卢殿文支付刘凤生等部分工人工资合计98448元。
又查明,合飞公司与张川生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2013)09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张川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情形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了案件。
以上事实有合飞公司出示的公安卷内立案决定书、卢殿文的讯问笔录、张川生的讯问笔录及收到条、马金良、王玉和、刘胜义、郭连成、李宝权、谢永春、崔占刚、卢殿文、王荆周、任俊明、刘尚库、赵福春、姜红卫、马成、唐井权、于德顺、王光太、张福祥、张海臣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张川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审卷第90至101页合同书、原审卷宗130页至131页庭审笔录,刘凤生等63人出示的(2012)通科人劳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卷第79至100页欠条63张、仲裁卷第103-119页的出勤表,卢殿文出示的2013年10月2日给工人开工资的明细表、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张川生出示的2013年1月21日预付农民工工资3万元的收到条、2013年9月11日给付卢殿文13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以及一审卷34页张川生与卢殿文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的案由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但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实为雇佣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万寿菊颗粒加工厂”建设项目是由合飞公司投资兴建,其为加工厂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合飞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建单位,其又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即承建单位名义上是通铁建筑公司,实为张川生伪造该公司公章冒用其名,张川生个人应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及施工方。张玉柱与张川生合伙施工,亦应承担总承包方及施工方的责任。张玉柱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卢殿文,张玉柱和张川生又成为是劳务作业的发包方,卢殿文是劳务作业的分包方,双方之间产生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卢殿文招用并组织刘凤生等63名农民工完成劳务作业工作,双方之间产生雇佣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存在的雇佣合同关系,卢殿文应直接承担给付所雇63名员工工资的责任。张川生和张玉柱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卢殿文个人,且拖欠卢殿文的工程款,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卢殿文和张川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当中所做的供述,当时卢殿文实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23万元,故张川生和张玉柱也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纠纷审理期间,张川生已付卢殿文15万元工人工资,故减轻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卢殿文为刘凤生等63人出具拖欠37万余元工资的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欠款数额超出了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但超出部分是其本人自愿认可,应由其个人承担。在本案纠纷审理期间,卢殿文也支付部分工人的工资98448元,故减轻其相应的给付责任。
刘凤生等63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出合飞公司知道张川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其个人,而且工资没有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的对象是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包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规定当中的“企业”是指建筑业企业,合飞公司不属于建筑业企业,对其不适用。在本案中建筑业企业本应为通铁建筑公司,但该公司系张川生冒用其名,故该企业的责任应由张川生和与其合伙的张玉柱共同承担。合飞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业主又是工程的发包方,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其只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其将工程发包给张川生冒名的通铁建筑公司时,已要求张川生提供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建设施工合同书上加盖有通铁建筑公司的公章,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且工程款已与张川生结清,故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雇佣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故刘凤生等63人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合飞公司提出的一审没有农工民参加诉讼、5名诉讼代表人身份不合法、卢殿文、刘凤生虚假诉讼的主张,因在案件重审时,一审法院对刘凤生等63人或其合法的代理人逐一进行了询问,63人又推举刘凤生等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程序上的瑕疵已弥补,刘凤生等63人请求的工资数额虽有出入,但拖欠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卢殿文为63人出具欠据的欠款额超出实际欠款额,是其本人的自愿行为,只对其个人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合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合飞公司上诉时请求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刘凤生等63人的工资;
三、被上诉人卢殿文支付被上诉人刘凤生等63人工资271875元(370323元-98448元)(明细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上诉人张川生和被上诉人张玉柱对工人工资8万元(23万-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卢殿文、张川生、张玉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图
审判员: 韩 洋
审判员: 础 鲁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