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振豪与郑州紫苏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22 点击量:885次
原告:孙振豪,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紫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十里铺街东、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振豪与被告郑州紫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苏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苏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振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4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二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元加工龄工资2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4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无法胜任该工作,原告无奈被离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紫苏酒店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振豪主张其于2018年3月8日入职紫苏酒店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为3300元(从2019年2月起涨为3400元),工龄工资每半年增加50元。2019年9月1日,孙振豪提出离职。孙振豪提交了张翀(2019年8月2日之前担任紫苏酒店法定代表人)向其发放工资的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明细清单,结合孙振豪的陈述,工资实发情况为:2018年3月(上班24天)2477元、2018年4月3300元、2018年5月3300元、2018年6月3300元、2018年7月3300元、2018年8月请假无工资,2018年9月(上班半个月)1755元、2018年10月(有请假)2321元、2018年11月2200元(现金发放)、2018年12月0元、2019年1月3350元、2019年2月0元、2019年3月0元、2019年4月2700元、2019年5月0元、2019年6月3500元、2018年7月350元、2018年8月0元。孙振豪还提交其于2019年12月2日向张翀催要工资的录音证据,张翀称很快解决。
2019年9月,孙振豪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紫苏酒店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24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振豪未提交与紫苏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张翀按月向原告发放,金额较为固定,且在“摘要”中均注明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4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紫苏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振豪工资22400元;
驳回原告孙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紫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文梅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