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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倍康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李名洋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2-23 点击量:1046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倍康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A4-1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名洋,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再审申请人武汉倍康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名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倍康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倍康斯公司对李名洋处罚系正当的公司管理行为,并非恶意克扣工资,倍康斯公司不应当支付李名洋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倍康斯公司调整李名洋的工作地点系履行经营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调整工作并未对李名洋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属于正当的工作安排,并非是对李名洋的处罚。倍康斯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倍康斯公司以李名洋公然顶撞教练总监,态度极其恶劣、且无悔改表现为由对其进行降薪、调岗等一系列处罚,倍康斯公司在未与李名洋协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调岗,将对李名洋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调动工作地点对其客户资源、薪资待遇也会产生影响,且案外人事件与李名洋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反映对李名洋调岗具有紧迫和必要性,故倍康斯公司对其采取的降薪、调岗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倍康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倍康斯公司扣发李名洋工资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李名洋有权拒绝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倍康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倍康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倍康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豫琳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毛向荣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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