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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锦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24 点击量:811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钵,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源,辽宁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 
法定代表人:梅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锦钵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锦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源,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忠、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锦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合计123,660元;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0元:8、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金(不能补缴,支付等额人民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0元,显然,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意是: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原工资福利不变;这期间包括住院期间及修养期间,直至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月,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伪造。且工程队已对赵锦钵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346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朝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行为发生在朝阳县境内,应当由朝阳县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而被上诉人向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的认定,后对结果不服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塔区法院经审理作出责令朝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如果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仍应向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拿到朝阳市人社局新做出的工伤认定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规定。二、涉案“劳动合同”与诉状非同一人所签,二者必有一个是虚假的。并且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亲口承认了仅起诉状上的签名系当事人赵锦钵本人亲自所写,这说明所谓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赵锦钵本人所签,也直接证明了该合同是伪造的。同时,该合同的印章也是伪造的,与上诉人持有的印章不符。作为伪造的证据,法庭应予排除,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涉案赔偿业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无理再诉。自2016年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积极派人陪同被上诉人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经过双方协商,已就相关赔偿问题迗成协议并予被实际给予赵锦钵赔偿,但因当时事情处理比较妥当,且事发时间久远未保留相应手续收据等证明材料,致使被上诉人利用了这一点,才引发了这次纠纷。 
上诉人赵锦钵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锦钵于2016年9月28日到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从事掘进工作,并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1日晚18:00左右,赵锦钵同工友进入白石四标段16号引水洞开始掘进工作工人站在三层台车上,用凿岩机打钻,晚20:00左右,赵锦钵在第三层台车上修理钻机时,第一层台车打转的工人将风管的阀门打开,风管送风后压力大,导致连接钻机一头的风管头左右摆动,打在正好修钻机的原告鼻子上,当时鼻子出血,视力模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9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五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赵锦钵伤后即开始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26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03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锦钵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16日,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朝劳鉴字[2019]287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赵锦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赵锦钵将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合计12366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0元;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做出朝劳人裁字[202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9年11月6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支付赵锦钵以下待遇:1、经济补偿21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3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为赵锦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赵锦钵不服,于2020年5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因本案赵锦钵未到庭,对本次诉讼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该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与赵锦钵本人取得联系,并通过手机微信进行核实,赵锦钵表示提起本次诉讼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向提供的朝劳人裁字20201号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书一份、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手机微信截屏六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赵锦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起事故发生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朝阳县,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二,赵锦钵于2016年9月28日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从事掘进工作,并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自认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系其临时派出机构,且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8-031《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赵锦钵系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掘进工、在从事掘进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赵锦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锦钵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赵锦钵已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赵锦钵提出解除之日(即2019年11月6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关于赵锦钵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锦钵已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且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自认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北二期白石供水四标项目部系其临时派出机构,该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承担,故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对赵锦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赵锦钵自2016年9月28日开始工作,至2019年1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6000元×3.5年,计算为21000元。4、对赵锦钵主张支付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支持,对营养费250元不予支持,因赵锦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5、对赵锦钵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0元/月×6个月)3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月×8个月)4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赵锦钵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6000元×7个月,计算为42000元;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享受七个月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8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3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3831元,但原告只主张3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锦钵应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8000元;6、对赵锦钵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月×24个月)14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赵锦钵提交的医疗诊断书及病历,其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治疗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医嘱中未提及需要继续治疗,停工留薪期为13天,按照工资6000元/月标准,只支持赵锦钵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元;7、对赵锦钵主张补缴、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但主张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应为赵锦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而未交纳,应支付等额人民币,故对赵锦钵的该项请求中支付等额人民币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赵锦钵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9年11月6日起解除赵锦钵与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锦钵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锦钵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750元;四、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锦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合计123660元;五、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锦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0元;六、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锦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6日)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等额人民币,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七、驳回原告赵锦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锦钵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撤销此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赵锦钵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 
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在一审期间仅对工伤认定提出时效抗辩,而未对工作待遇赔偿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关于管辖问题,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而本案是基于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关于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提出赔偿已处理完毕的问题,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赵锦钵不予承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赵锦钵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在法院诉讼程序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赵锦钵提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但一般不得超过12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赵锦钵于2016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8月16日评定工伤致残等级,且其不属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情形,因此赵锦钵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为限。中铁十九局第三公司应支付赵锦钵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12个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赵锦钵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赵锦钵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赵锦钵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王 阳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