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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上)

发布日期:2020-12-24 点击量:752次 作者:俞书瑜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前者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任意性规范。 
相对于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维护,要求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否则,这些违反规定的民事行为将会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此,判定合同会否应违反强制性规定出现了二分,即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效力性管理性规定并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采取《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表述方式,而是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尽管《民法典》的立法语言有所不同,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依旧有效[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54-755页。]。这一款第一个“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第二个“强制性规定”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判断某一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界限,而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第三十条第二款列举了常见的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 
(一)关于超越经营范围和违反特许经营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曾今一度被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明确了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而应当依照民事行为的效力这一章节的相关规定确定。但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例如对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企业从事储蓄业务的,合同无效。常见的还有对合同标的物的限制,包括对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的限制。前者如枪支弹药,后者是指虽不禁止但限制流通,例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