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新民集资诈骗刑事通知书
发布日期:2021-01-04 点击量:889次
(2018)最高法刑申34号 集资诈骗罪 再审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6-25
金新民:
你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申8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纠正错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你向本院申诉称,原审裁判作为定案依据的6份资产评估报告是公安机关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评估取得的,与你的主观认识没有关联性,原审裁判采信证据错误;负债经营是企业经营经常发生的状态,原审裁判认定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认定你隐瞒真相,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裁判把企业进行“私募基金”认定为你个人的行为,与事实、法律不符;案发前,已达成融资意向,企业解困已有眉目,侦查机关、法院对能够证明你主观故意的事实不予调查,违反刑事诉讼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在申诉书中列明的所经办企业截止2011年5月的固定资产与原审裁判采信的6份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评估对象基本一致,故司法机关在原审裁判作出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6份资产评估报告,经过查证属实后,能够作为认定你非法集资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依据之一;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媒体、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信息,募集资金后偿还债务的,属于非法集资,不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企业资产负债表、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借条、资产评估报告、证人袁良钗、黄新国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你名下大部分企业未实际经营,实际经营的企业总体处于亏损状态,你的资产状况及非法经营方式实际上无法偿还非法集资款;你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函、回执、承诺书,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借条、借款协议,证人何瑾的证言,被害人陆晓锋、张金尧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你通过媒体、口口相传等方式,声称企业发展前景很好、需要资金周转、上市需要资金等,骗取陆晓锋、张金尧等39名被害人及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3家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1.6亿余元,用于归还债务及支付利息,除还本付息2000万余元外,尚有1.4亿余元不能归还,故原审裁判认定你明知无偿还能力,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骗取巨额资金,并以集资诈骗罪对你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提出的原审裁判把企业进行“私募基金”认定为你个人的行为与事实、法律不符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私募基金”的企业是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个人犯罪。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提出的案发前已达成融资意向,企业解困已有眉目,侦查机关、法院对能够证明你主观故意的事实不予调查,违反刑事诉讼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的申诉理由,经查,你提供的证据线索,只能证明你有可能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链断裂问题,不能否定你在2011年至2012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性质,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你对丁华强、府志耀调查取证的申请,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