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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腾、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5 点击量:850次
(2019)最高法民申2962号 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06-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腾,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文俊,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温羊羊,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被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腾因与被申请人徐文俊,二审上诉人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融公司),一审被告温羊羊、中吉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表明徐文俊涉案合同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均非徐文俊本人签字,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审案卷材料中的徐文俊签字存在5种不同笔迹,均不是徐文俊本人所签。有证据证明操纵本案虚假诉讼的人员是方永中,直接办理人员是刘鹰律师。(二)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1.原审判决认定刘腾因违约需要回购徐文俊的基金收益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基本法律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基金已经按照约定募集成功并取得定增股票,基金没有取得收益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刘腾违约及其需要回购基金份额收益权。基金没有募集成功并实际对外投资,涉案协议所指定的基金份额收益权并没有实际形成,需要回购的事实和条件不存在。(2)原审证据不能证明徐文俊是本基金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3)资金占用费没有证据支持。基金并没有取得新华制药定增份额,基金财产全部为现金状态且在方永中方面的实际掌控之下,刘腾没有占有该笔资金。2.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徐文俊起诉要求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开始日期是2017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的日期是2017年9月8日,明显超出徐文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是包括徐文俊、汤运军及方斐等方永中方面的人意欲非法占有刘腾财产和巨额定增利益,并以虚假诉讼逃避责任、掩盖其非法目的连环骗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徐文俊提交意见称,(一)刘腾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刘腾以徐文俊签字笔迹不一致、款项非本人账户支付为由否定徐文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2.刘腾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徐文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二)提前回购条件已经成就。1号基金认购失败后,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徐文俊有权要求刘腾履行提前回购义务。刘腾于2017年9月26日向徐文俊支付了1990万元的回购款。(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超出当事人请求。原审判决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超过徐文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刘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腾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刘腾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刘腾提交的通过律师从北京市工商局查询打印的北京颐和银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在原审时已经存在,刘腾逾期提交没有合理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上述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刘腾是否应当支付回购本金及承担占用费的问题无关联,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刘腾关于徐文俊身份系捏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两份《信诚私募1号基金份额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签署与履行,以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刘腾均未对徐文俊的身份及诉讼地位提出过质疑。本案三千万元及八百万元转让款,均由刘腾向徐文俊出具《汇款通知》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刘腾于2017年9月26日亦将1990万元回购款支付给徐文俊。刘腾申请再审主张徐文俊并非事实上和形式上的投资人和受益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徐文俊的诉讼请求。徐文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信诚达融公司和刘腾立即支付基金回购本金18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回购本金全部付清为止”。以18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少于徐文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审判决没有超过徐文俊的诉讼请求。
(四)原审判令刘腾向徐文俊支付回购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刘腾与徐文俊于2017年9月签订案涉两份《信诚私募1号基金份额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在本次定向增发未能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徐文俊有权要求刘腾按照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和履行方式提前回购基金份额收益权。该私募基金因未缴纳股份认购款,不再具有当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认购资格,未实际认购新华制药定向增发的股票,协议所约定的提前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徐文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刘腾支付回购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