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润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阔志企业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6 点击量:1009次
(2019)最高法民终1354号 合伙协议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润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4号之1号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钟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阔志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村路188号5589室。
负责人:赵萍,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可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润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润晶)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阔志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南京阔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润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张艳蕊,被上诉人南京阔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史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润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厦门润晶向南京阔志支付违约金1300.5万元;2、重新核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判令南京阔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投资协议》《回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南京阔志投资厦门润晶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即《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2.2%的投资利息,并有权要求厦门润晶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在协议被解除的情况下,南京阔志的损失即为协议项下的预期投资利息损失。而对于南京阔志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投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已判令厦门润晶赔偿,南京阔志于本案中的损失已经充分弥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结合一般理论,违约金一般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如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从而避免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获得合同完全履行状态下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南京阔志在《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完全履行后,应获得的投资利息收入为4270万元,加上南京阔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5万元,南京阔志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4335万元。一审认定的3189万元违约金,显然已高出南京阔志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30%,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整为损失的30%即1300.5万元。三、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在《投资协议》《回购协议》中就股权过户及回购为案外人即厦门润晶的股东设定了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履行不能。南京阔志对此及协议的最终解除同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将违约责任全部归于厦门润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对此予以考虑。四、一审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连同利息在内没有超过融资本金的24%(年化),并无明显过高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签订《投资协议》《回购协议》是为了促进厦门润晶业务发展,取得投资收益,而非因厦门润晶资金周转短缺、融资渠道不畅所进行的资金借贷,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南京阔志辩称:一、利息是厦门润晶使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该利息支付不以违约为前提,而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为前提,两者性质不同,一审判决厦门润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正确。二、本案为融资合同,发生违约后守约方的损失不同于非融资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造成损失的30%”的界定标准。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适用法律正确。三、南京阔志的合同义务是支付投资款,厦门润晶的合同义务是协调其股东将相应的股权变更至南京阔志名下,在投资到期后履行回购义务。现南京阔志已经支付了投资款,而厦门润晶未按承诺将股权变更至南京阔志名下,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厦门润晶,南京阔志对此没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厦门润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京阔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南京阔志、厦门润晶签订的编号为20180301、20180302的《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厦门润晶支付南京阔志投资款本金31890万元、利息16734823.56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3189万元、律师费65万元,以上总计368174823.56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厦门润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阔志(甲方)于2018年3月5日与厦门润晶(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0301的《投资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投资目的,为了促进乙方业务发展,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区域,甲方同意向乙方进行投资。第二条审批与认可,此次甲、乙双方对投资的各项事宜,已经分别获得各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第三条投资金额与占比,甲方向乙方投资28890万元人民币,《华信恒裕1号私募投资基金》、《华信恒裕2号私募投资基金》、《华信恒裕3号私募投资基金》、《华信恒裕4号私募投资基金》、《华信恒裕5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华信恒裕1-5号私募基金)共计25780万元人民币,持有乙方14.61%股权,《华信恒富1号私募投资基金》共计3110万元人民币,持有乙方1.76%股权。最终以实际出资相对应的持股份额为准。第四条股权持有期限,甲方代华信恒裕1-5号私募基金持有乙方的股权,代持期限为1年,以项目具体退出日期为准。甲方代《华信恒富1号私募投资基金》持有乙方的股权,代持期限为2年,以项目具体退出日期为准。第五条变更期限及违约责任,在甲方的投资款到达乙方指定的账户后,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到工商局做股权转让登记。原则上自投资款到账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第六条声明、保证和承诺,1.乙方向甲方作出下列声明、保证和承诺,并确认甲方依据这些声明、保证和承诺而签署本协议:(1)乙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2)乙方具备签署本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乙方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3)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的、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乙方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2.甲方向乙方作出下列声明、保证和承诺,并确认乙方依据这些声明、保证和承诺而签署本协议:(1)甲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合伙企业,并已对此次投资所要求的一切授权批准及认可;(2)甲方具备签署本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甲方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3)甲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的、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甲方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第七条协议的终止,在按本协议的规定,合法地进行股权质押前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的股权:(1)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投资事实上的不可能性。(2)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3)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第八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第九条合同生效及其他,(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用于办理与本协议有关的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在南京签订。甲方执行事务合伙人赵萍、乙方法定代表人钟其龙在协议尾部签名并加盖公章。
同日,南京阔志(甲方)、厦门润晶(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股权的回购。(一)根据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编号为20180301的投资协议,甲方以其代为持有的华信恒裕1-5号私募基金共计25780万元,持有厦门润晶14.61%的股权,代持期限为一年,《华信恒富1号私募投资基金》共计3110万元,持有厦门润晶1.76%的股权,代持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按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的112.2%(年化,二年期则为124.4%)价格无条件到期受让基金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二)股权回购应以现金形式进行,全部股权回购款应甲方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1个星期内全额支付给投资方。(三)如果乙方对甲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乙方股东应作为收购方,收购甲方所代持的股份。二、违约及其责任。(一)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均构成违约。1.由于甲方或者乙方过错、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按甲方投资额的10%计算)。2.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三、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当经双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二)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解除:1.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2.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3.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4.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通知在到达对方时生效。5.本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四、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附则。(一)乙方股东在此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或乙方股东回购其代持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根据本协议要求转让其所代持的乙方全部或者部分股份,一方股东应促使乙方同意该股份的回购或转让,在相应的表决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二)在甲方出资款被全部回购前,甲方仍然保有对乙方的一切权利。乙方应积极地履行回购义务。(三)因乙方或者乙方的股东不能积极履行回购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四)协议的生效及其它。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章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执行事务合伙人赵萍、乙方法定代表人钟其龙在协议尾部签名并加盖公章。
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0302的《投资协议》一份,第三条“投资金额与占比”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持有乙方1.7%股权,最终以实际出资相对应的持股份额为准。第四条“股权持有期限”约定,甲方代《宇鹏恒通1号私募投资基金》持有乙方的股权,代持期限为1年,以项目具体退出日期为准。其余条款内容与前述《投资协议》基本一致。
同日,南京阔志(甲方)、厦门润晶(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编号为20180302的《投资协议》,甲方以其代为持有的《宇鹏恒通1号私募投资基金》共计3000万元,持有厦门润晶1.7%的股权,代持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按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的112.2%价格无条件到期受让基金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其余条款内容与前述《回购协议》基本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阔志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3月7日3000万元、3月26日2000万元、3月27日3200万元、4月9日3000万元、4月11日2000万元、4月17日5000万元、4月26日5000万元、5月4日5000万元、5月15日3690万元,以上合计3189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南京阔志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汇款65万元,用途为律师费;10月17日,双方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前期代理律师费6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另有风险代理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编号20180301、20180302的两份《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合同目的而言是以股权回购担保企业间融资,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南京阔志诉请解除上述协议,厦门润晶对此同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京阔志已经依约支付了投资款31890万元,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厦门润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总计18.07%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南京阔志名下,待一年投资期间届满后无条件地以约定价格受让南京阔志持有的厦门润晶的全部股权,且《投资协议》第二条明确“此次甲、乙双方对外投资的各项事宜,已经分别获得各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厦门润晶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是合法的、有效的,其履行不会与其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故厦门润晶关于股权转让质押、回购主体应为其股东润晶国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国际)、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实业)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回购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是建立在厦门润晶已经履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基础上,目的在于保障南京阔志实现合同权利,现厦门润晶据此辩称南京阔志对合同解除及损失亦有相应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厦门润晶在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包括:
1.返还已经收取的投资款31890万元。
2.支付每笔投资款到账后所产生的利息,南京阔志以全部投资款到账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利息系使用资金的成本,无论厦门润晶是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均不影响资金到账时间,故其关于扣除30个工作日免息期的辩解不能成立。
3.违约金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所承担的代价,利息属于用资成本,二者性质不同,可以并存;《回购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或者乙方过错、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按甲方投资额的10%计算),本案系因厦门润晶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解除,约定的违约金连同利息在内没有超过融资本金的24%(年化),并无明显过高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南京阔志所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
4.投资协议第八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于双方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南京阔志提交了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65万元律师费的真实性,二者时间先后不影响上述认定且南京阔志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其主张的65万元律师费应由败诉方厦门润晶负担。
综上所述,南京阔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南京阔志、厦门润晶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301、20180302投资协议及相应回购协议;二、厦门润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阔志返还投资款本金318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18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2%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189万元、律师费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润晶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厦门润晶是否适当;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案涉《投资协议》《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亦非事实上履行不能,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约定,南京阔志负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而厦门润晶依约应将其18.0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南京阔志名下,并在投资期间届满后根据南京阔志的要求,按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112.2%(年化)的价格受让全部股权。为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双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已获得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并承诺履行不会与其承担的其他协议义务相冲突,也不会违反任何法律。现南京阔志已按约全额支付了投资款,厦门润晶却违反承诺,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厦门润晶并无不当。《回购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建立在厦门润晶已经履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基础上,目的在于保障南京阔志实现合同权利,并未改变厦门润晶的合同主体身份,厦门润晶据此主张股权变更登记、回购的义务人为其股东润晶国际、中商实业而非自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案涉《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关于资金投入和回收的约定来看,一审认定合同目的是以股权回购担保企业间融资,有事实依据。基于合理融资成本的考量,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南京阔志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并无不当。且厦门润晶明知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果,仍在收取南京阔志巨额投资款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持续占用资金不予返还,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衡量上述综合因素后,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润晶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润晶关于重新核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判令南京阔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厦门润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30元,由厦门润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