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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利平赵向林等与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7 点击量:775次
(2020)鄂0112民初2755号
原告:田利平。
原告:赵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平(系赵向林配偶)。
被告: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帅。
被告:靳帅。
原告田利平、赵向林与被告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名舍公司)、靳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平(暨原告赵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居名舍公司、靳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利平、赵向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居名舍公司、靳帅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7,350元(2,100元/月×5个月-已支付的3,150元)、违约金4,200元(2,100元/月×2个月);2、解除双方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3、被告易居名舍公司、靳帅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们与被告易居名舍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我们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公馆*期*栋*层*号的房屋委托给被告易居名舍公司出租,委托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4月1日,押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租金为首年2,100元/月、次年2,250元/月、第三年租金2,315元/月。被告易居名舍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我们押金2,100元,但租金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5月10日,我们与被告易居名舍公司协商租金事宜。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四个月未付租金分六个月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每月付款金额为当月租金2,100元,另加1,050元,(即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易居名舍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150元)。被告易居名舍公司于2020年6月6日支付我们租金3,150元。此后,被告易居名舍公司、靳帅均无法联系。我们至其办公地点,所有工作人员早已人去楼空。我们向辖区派出所、电视台、工商行政部门、房管局维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居名舍公司、靳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田利平、赵向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所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某公馆*期*栋*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9年11月23日,田利平(甲方)与易居名舍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给乙方管理,委托期限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免租期共计4个月(含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租金为2,100元/月,押一付一等。该《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仍不支付租金的……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田利平在该合同中甲方处签名,易居名舍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7日,易居名舍公司向田利平、赵向林支付押金2,100元,但并未支付租金。2020年5月10日,田利平(甲方)与易居名舍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20年3月至5月的租金6,300元,分六期支付,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租金的基础上每月加付1,050元,即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3,150元。田利平在该协议中甲方处签名,易居名舍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6月6日,易居名舍公司向田利平、赵向林支付租金3,150元,剩余租金未予支付。田利平、赵向林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汇款记录、维权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的诉请。《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易居名舍公司欠付田利平、赵向林数月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已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可以解除合同,故可依据田利平、赵向林的主张,解除双方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易居名舍公司应依据《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支付田利平、赵向林拖欠的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租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经核算为5,250元(2,100元/月×5个月-2,100元-3,150元)。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已约定如易居名舍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田利平、赵向林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鉴于两个月的租金4,200元超过了田利平、赵向林实际损失的30%,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可依据田利平、赵向林实际损失的30%予以认定。经核算,违约金为1,575元(5,250元×30%)。
关于靳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靳帅虽为易居名舍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直接与田利平、赵向林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亦未在《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签章。易居名舍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就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田利平、赵向林主张靳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居名舍公司、靳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利平、赵向林与被告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利平、赵向林房屋租金5,250元、违约金1,575元,以上共计6,825元;
二、驳回原告田利平、赵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田利平、赵向林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