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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颂根与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点击量:796次
(2020)沪0115民初70450号
原告:吴颂根,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挺,执行董事。
原告吴颂根与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颂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颂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潭新村4幢7号402室房屋;3.判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8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潭新村4幢7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第一年免租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月租金为2,290元,押一付一,首期租金应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之后租金依次类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2,290元及押金2,290元,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现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节选,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证明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月租金为2,290元,押一付一,首期租金应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之后租金依次类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甲方(原告)书面通知后乙方(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现上述第(四)款情形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被告)应赔偿甲方(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如发生变更事项或有其他事项需要通知另一方时,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作出。通知的具体送达日期为:邮寄送达以信函发出后第2日为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微信以送达对方时间为准。如因签署合同时一方未提供通讯地址、所提供的通讯地址有误或变更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等造成信函等迟延或不能送达的,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或其他一切损失由该方自行承担。”合同手写部分补充条款载明“1.乙方(被告)承诺不群租、不装修、不隔断。2.乙方(被告)逾期拾伍个工作日不支付房租,甲方(原告)可自行收回房屋。3.乙方(被告)承诺,如发生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禹州商业广场2号楼1515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3.《租金支付催告及合同解除通知书》张贴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张贴解除通知的事实,张贴地点为双方约定的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租金支付催告及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于你方未能按约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租金,故请你公司在十五日内支付,若未支付,我方明确于2020年9月7日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4.原告代理人妻子与被告工作人员冯思文(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催讨租金,并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表明要收回房屋,但对方表示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其已离职。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8月14日,并支付原告押金2,29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结清水电费,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押金。
鉴于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8月14日,后续租金尚未支付。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法定义务,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经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已于2020年8月16日向双方约定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张贴了解除通知,给予被告十五天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并告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的,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7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即为2020年9月7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涉案房屋并付清使用期间的租金/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2,290元/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系既定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颂根与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颂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潭新村4幢7号402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颂根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潭新村4幢7号402室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按2,290元/月计算;
四、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颂根违约金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寓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