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点击量:797次
(2020)沪0117民初9623号
起诉人:徐兰,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7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兰的起诉状。起诉人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徐兰与被起诉人诸安安之间就本市松江区人乐新村381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起诉人诸安安返还租金24,000元、押金2,000元;3、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起诉人与案外人海南兆福亿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福亿嘉公司”)就本市松江区人乐新村381幢1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指明兆福亿嘉公司作为房屋委托管理机构接受房屋实际产权人诸安安委托将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租金年付,也约定了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解除事项等。2020年5月11日,起诉人开始将个人物品搬进系争房屋,但在起诉人还未实际入住前被起诉人将锁换掉,致使起诉人无法入住。无奈之下,起诉人在派出所民警见证下将个人物品搬出系争房屋。起诉人按约年付了租金但未实际入住,故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本案诉讼。
经审查,2020年5月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诸安安与案外人兆福亿嘉公司签订《上海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托管方为诸安安,乙方即受托管方为兆福亿嘉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甲方同意将房屋委托给乙方做独家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因每年资产维护原因甲方同意免租期为2个月,委托资产收益支付方式为二月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资产收益的0%作为乙方的管理费收益。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管理期间,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给甲方支付委托资产收益。合同附件缴费明细表列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为免租期,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每2个月支付房租5,800元,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为免租期,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每2个月支付房租5,800元。合同另对租赁期内物业费、能耗费、房屋的交付与返还、房屋的维护与维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8日,兆福亿嘉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徐兰作为承租方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上海房屋租赁合同》,签约确认书部分列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诸安安,房屋委托管理机构即甲方为兆福亿嘉公司,承租人即乙方为徐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合同另对与租赁房屋有关的费用承担、房屋的维护与维修、转租换租和续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诸安安与案外人兆福亿嘉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特征,故双方之间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起诉人徐兰与案外人兆福亿嘉公司签订的《上海房屋租赁合同》虽披露房屋所有权人,但实质为兆福亿嘉公司向诸安安租赁房屋后转租于徐兰。故与被起诉人诸安安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案外人兆福亿嘉公司,起诉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被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起诉人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徐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吕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珣渊
书 记 员 宋珣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