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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智超与蔡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点击量:809次
(2020)湘0104民初11858号
原告赵智超,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阳慧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鑫,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赵智超诉被告蔡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智超于2020年9月3日起诉至本院。
原告赵智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10450元,押金1100元,共计115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元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名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STG-WT2000377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委托给易居名舍公司全权处理房屋出租相关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为:代为进行房屋装修、与房屋承租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为收取房屋租金、更换房屋租金、更换房屋门锁、物业管理公司处申请水电关闭停用、与承租人解决纠纷等。2020年6月16日,易居名舍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为一年,即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租金为11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易居名舍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14300元,易居名舍公司出具了收款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在与易居名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易居名舍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直接可以约束原告和被告。现被告以易居名舍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原告以1600元/月的价格再行支付房租或搬离该房屋,原告未同意,后被告以断水断电进行威胁并在2020年8月31日对原告所在房屋进行强制断电,直至起诉之日,房屋尚未恢复送电。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租金或者搬离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断电等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租金10450元和押金1100元,并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使用居住房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因主张相关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租金亦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给本案被告蔡鑫,现原告以蔡鑫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退还租金、押金及违约金,显然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鑫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原告提交的原告赵智超与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明显不一致。且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蔡鑫的主要权利系从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收取租金,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义务系向被告蔡鑫支付约定的租金并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因此,该合同名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蔡鑫与案外人长沙易居名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质上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被告蔡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智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