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11 点击量:1441次
(2014)执申字第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12-11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1号广电大厦1511室。
法定代表人:陈行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晨葵,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佳,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汶水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北口弘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弘大公司的股东昌鑫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昌鑫公司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本案的事实是弘大公司偿还昌鑫公司欠款,而非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在成为弘大公司的股东之前,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之间已存在25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弘大公司全体股东与昌鑫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2006年6月12日弘大公司转给昌鑫公司的款项是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董事会决议偿还债务的行为。此外,抽逃注册资金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昌鑫公司及相关人员从未因此受到过任何行政与刑事处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就三源公司与弘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潍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弘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源公司货款278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弘大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时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三源公司申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号追加裁定),追加昌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弘大公司原股东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汽车水箱厂、香港弘大国际发展公司,注册资本为138万美元。2006年3月15日,弘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向昌鑫公司定向增资316.7393万美元。2006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汽车水箱厂、香港弘大国际发展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了弘大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同日,制定了《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根据上述《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案》,昌鑫公司以相当于316.7393万美元的人民币出资,占弘大公司注册资本的69.65%。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商务局作出“昌商发[2006]057号”《关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调整董事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同意弘大公司增加新投资方昌鑫公司和增资扩股方案。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弘大公司的委托对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的新增资本进行审验,于2006年6月12日形成京嘉会字(2006)第320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字、盖章。在验资报告签字、盖章之前,上述2545万元资金已于2006年6月12日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转到昌鑫公司账户。2006年6月22日,弘大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作出核准,并向弘大公司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昌鑫公司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弘大公司欠昌鑫公司的债务2545万元。经查,上述补充协议并未在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四、2012年3月2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京昌国资党发〔2012〕13号)文件《关于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批准,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2012年12月11日,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弘大公司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在正式验资报告尚未出具且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上述款项又于2006年6月12日转入昌鑫公司账户,上述抽回出资行为造成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的增资并未实际到位。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昌鑫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对弘大公司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验资账户中的2545万元资金,在验资期间是不能对外支付的,只有在公司完成变更登记,由验资账户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公司结算业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昌鑫公司与弘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弘大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上述增资款亦不能作为弘大公司的财产偿还昌鑫公司债务。因此,昌鑫公司是否与弘大公司之间存在25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因抽回出资而造成增资不实的事实。至于昌鑫公司是否因抽逃注册资本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昌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7号异议裁定),驳回了昌鑫公司的异议。
昌鑫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7号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昌鑫公司已对弘大公司合法出资,弘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请求撤销该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工商部门登记的验资报告,签字、盖章日期均为2006年6月12日,并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2006年6月13日。二、昌鑫公司系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对弘大公司的债权,成为弘大公司合法的债权人,27号异议裁定未予认定。三、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的增资扩股经过了行政审批,经过了合法验资报告的确认,昌鑫公司已完成出资行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认定抽逃出资必须具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要件,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增资扩股后,弘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五、27号异议裁定依据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认定昌鑫公司抽逃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工行昌平支行、中关村兴业(北京)高科技孵化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温瓶工业公司、北京市昌平商业大厦、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市平板玻璃工业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抵债协议书》,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由昌鑫公司购买工行昌平支行对43家企业的债权,其中包括工行昌平支行对弘大公司的债权。弘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欠工行昌平支行贷款本金2545万元,并同意工行昌平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昌鑫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即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昌鑫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弘大公司注入资金2545万元(折合316.7393万美元),在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验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上述款项又于2006年6月12日转入昌鑫公司账户,应认定其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昌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9号复议裁定),驳回了昌鑫公司的复议申请。
昌鑫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9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9号复议裁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5号追加裁定及27号异议裁定;并要求将已经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具体理由如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昌鑫公司认为其对弘大公司的增资行为及弘大公司偿还昌鑫公司债务的行为皆为真实合法有效,此为本案最基本和重要的事实。在上述事实确凿的情形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于地方保护,割裂整体事实背景,凭武断的逻辑认定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本,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认定昌鑫公司抽逃出资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适用的大前提是“损害公司权益”,而本案中,昌鑫公司的增资扩股和合法受偿债权行为既没有损害弘大公司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弘大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系指公司或公司股东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或依据,将公司账户资金验资后转出的行为,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弘大公司将该资金偿还合法债务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形式上的相似性,断章取义应用该规定,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资金,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而且当时弘大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其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昌鑫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而裁定昌鑫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是错误的。昌鑫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行政管理性规范的具体规定。并且,上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人民银行对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性规定,其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及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由于验资账户的所有权属于弘大公司,即使弘大公司在偿还债务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也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能据此认定作为股东的昌鑫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案件的审查与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提起的相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昌鑫公司银行存款错误。2013年12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执字第37-4号执行裁定,扣划昌鑫公司3,63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若未依法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一)在复议案件审查期间,没有收到弘大公司申请破产的任何证据。(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59号复议裁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中,收到了由昌鑫公司代理律师邮寄的北京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的裁定。但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是昌鑫公司申请破产而继续执行。(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源公司。二、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昌鑫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三源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接受三源公司债权申报后,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了该笔债权的真实性(相关记录留存在破产管理人处)。主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三源公司在扣划款项前对弘大公司破产情况完全知情。昌鑫公司没有提交其在本案复议期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相关材料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昌鑫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增资扩股后占股权69%),在将注册资本汇入弘大公司账户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弘大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二,在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审查是否应予中止。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法院受理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一、关于昌鑫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二、在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审查是否应予中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已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以对其执行是错误的。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综上,昌鑫公司主张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弘大公司破产案件后,仍继续执行属程序错误,也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2)潍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三、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执行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执行回转。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