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娟、陈丽云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2 点击量:980次
(2020)皖01民终3675号 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娟、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云,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安徽润天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安徽润天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娟因与被上诉人陈丽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既属股东出资纠纷,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法律依据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那么本案需要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实际上非常明确,即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进一步言,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合肥禾臣美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臣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方式、认缴(实缴)出资、出资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辩称足额缴纳出资仅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而非法定义务……”,事实上,上诉人非但没有作此辩称,还一再强调股东出资义务应依法履行,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本就是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形式。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甚至是根本未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出资不实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这是常识更是法律规定。禾臣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诉人认缴出资60万元,被上诉人认缴出资4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30年。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关于公司章程,结合禾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行为及股东会决议可知,陈丽云与沈娟在该公司设立时虽未就出资额制定书面章程……”。事实是,一审法院在刻意回避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在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提举禾臣公司章程,而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并未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是错误的认定双方再设立公司时并未就出资额制定书面章程。2.关于股东出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后沈娟将上述店面按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作价入股……”、“而沈娟据此使陈丽云产生误解,以为其实物出资的门面价值30万元”。而禾臣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上诉人认缴的是60万元货币出资,不存在实物出资。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受让门面并将其投入公司使用,与其对公司所承担的货币出资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被上诉人此举并不会减少其对禾臣公司的60万元认缴出资额。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与股东出资义务无关的行为界定为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臆断上诉人出资不实。需要强调的是,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实物出资这一基础上,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更不应得到支持:一是上诉人已将门店投入公司使用,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主张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主体资格。3.关于实缴出资和期限。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股东实缴出资和期限,依法应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对股东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因2018年6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有“截止2018年5月31日,公司股东双方均已同步完成工商认缴出资的60%,实收股金入陈丽云名下账号为62XXX16的账户。”便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未实缴至36万元,存在股东出资违约行为。股东会决议不是公司章程,也不能替代公司章程,即便是股东会决议修改出资规定,最终也是依法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不能以该股东会决议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违反股东出资的依据。简言之,双方并未形成“在2018年5月31日前,实缴各自认缴出资60%”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以此来修改原公司章程。一审法院以该份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作出关于出资的认定,既与禾臣公司实缴出资为零的事实不符,又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相悖。且在双方均未实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然认可该份股东会决议的三性,那么上诉人已实缴36万元出资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股东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已有规定,更何况关于股东实缴出资的数额、实缴出资的入账账户的认定本就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若一审法院认可该份股东会决议,无疑将会助长和放任股东虚假出资之风,形成严重的负面价值导向,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二、一审法院片面、曲解法律,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虽称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但纵观判决书,其根本未适用该条去查明、查证相关重要事实,而是把与该条法律规定无关的细枝末节套用在该条上,并作出有利被上诉人的理解。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实收资本为零,而公司设立后的经营势必需要场所和资金,此时公司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和场地,并没有将其作为法律规定的出资,在实践中常见。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解释与公司法、会计法等多部关于公司经营的法律不符,但对与公司法规定严重不符的2018年6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却视而不见,显失公平。此外,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旨在定纷止争、化解争议,而不宜对案涉当事人有道德方面的主观评价,此举严重影响受到负面评价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望对此予以规制。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陈丽云答辩:一、被答辩人与被被答辩人对公司均存在实缴出资。1、公司成立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约定将各自的出资转入双方指定账户。2018年1月9日、11日,答辩人分三笔将24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并注明该款项为“美容院出资”。2018年1月22日、24日分两笔将59999万元(双方均认可此为被答辩人出资6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并备注该款项为“股金”。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开始的实际行为可看出,双方均已明确对公司的投入就是出资;2、2018年5月31日,双方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公司股东双方均已同步完成工商认缴出资的60%,实收股金入陈丽云名下账号为......”,落款处沈娟、陈丽云签名捺印确认。该决议内容充分证明双方均明确了两人向公司投入的性质为股东出资。3、原一审中,被答辩人陈述其已实际出资36万元,其中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其与被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的账户,另外30万元是以店铺作价出资,其已按双方约定的认缴出资额的60%实际完成出资义务。不论被答辩人有无足额出资,可以明确的是,被答辩人在原一审程序中,一直坚持自己向指定账户的转账及店铺投入就是其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本审中,被答辩人又称双方均未对公司实缴出资,双方对公司的转账及店铺投入均为对公司的经营性投入,其性质并非出资也并非出借或赠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能因原一审陈述的事实对自己不利,就在本审中推翻。若被答辩人坚持本审观点,则必定存在一处虚假陈述。二、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能反映股东是否实际出资。1、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仅仅是公司设立前所有股东对公司设立相关内容的约定,但案涉公司在设立及运营中,经两位股东协商一致已发生变动。只不过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实际发生的事实。2、虽然在工商登记中公司的实缴资本为零,但双方对公司均有资金投入,双方也是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来划分股权份额,最后店铺对外转让时亦是按照双方投入资金的比例分割转让费。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公司投入的资金就是实缴出资,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投入的性质。三、被答辩人存在虚假出资,答辩人有权向其主张合法权益。1、结合被答辩人与张丹丹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张丹丹的证人证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通话录音可知:第一、案涉店面的转入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合意,由被答辩人先行代为支付店铺转入费用,后将其代为支付的店铺转让款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并非被答辩人先行购买店铺后再作价出资。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这30万元的出资额度,是基于被答辩人以30万元的虚假合同欺骗答辩人所致。第二、店铺的实际转入金额为12万元,则被答辩人的实际出资为18万元(12万元加6万元),存在18万元的出资不实。2、公司注销以后,答辩人才知晓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店铺实际转让金额,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产缩水、答辩人承担更多的公司亏损。该行为不仅是损害公司权益,也损害了答辩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司法》28条,被答辩人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并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现已注销,被答辩人虚假出资部分已无法补足给公司,答辩人作为权益受损的股东应当享有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损失和违约责任的权利。3、经被答辩人及答辩人在重审一审的庭审陈述、《江晨晚报》债权人债权申报公告、公司清算报告,截止至公司注销时,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向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陈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21万元出资不实致使公司解散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0元整(21万元*40%);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84000元的利息5200元(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陈丽云与沈娟共同出资成立了禾臣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陈丽云占股40%,沈娟占股60%。同年1月9日至1月11日期间,陈丽云向其名下账号为62XXX16的账户中共存入24万元作为自己的现金出资;沈娟于同年1月22日和24日公存入59999元,对此,陈丽云认可此为沈娟现金出资6万元。另,2017年12月22日,沈娟于案外人张丹丹签订了门面转入协议一份,约定:沈娟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张丹丹位于合肥市达健身会馆二楼右侧原芬梵美容店的所有美容设施和美容用品。同日,二人又另行书面约定上述转让费用张丹丹实际收取价格为12万元。后沈娟将上述店面按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作价入股,结合其已现金出资的6万元,其总出资额共计36万元。
2018年,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公司经营困难,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决议当天终止经营……截止2018年5月31日,公司股东双方均已同步完成工商认缴出资的60%,实收股金入陈丽云名下账号为62XXX16的账户。后,禾臣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注销。
结合张丹丹在原庭审时陈述可知,沈娟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仅为了向陈丽云展示使用,并非实际转让款,实际转让款仅为12万元。而沈娟据此使陈丽云产生误解,以为其实物出资的门面价值30万元。
另,结合本次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公司注销时已完成了清算,公司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为法定义务,并不因公司注销而消灭;即使公司已不存在,其应补足的部分仍系原公司资产,在完成清算后,应按持股比例返还各股东。沈娟出资不实,差额18万元应依法补齐并应对陈丽云承担违约责任。在该18万元中,陈丽云按照占股比例40%应分得7.2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陈丽云在核实股东出资时也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沈娟辩称公司注销会产生免除其补足出资不实的效力,对此分析见上文;其还辩称足额缴纳出资仅受公司章程约束而非法定义务,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系法定义务这点系常识无需多言,关于公司章程,结合原禾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行为及股东会决议可知,陈丽云与沈娟在该公司设立时虽未就出资额制定书面章程,但二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沈娟应完成100万出资认缴的60%即36万元,此约定应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其又辩称自己的现金及门面投入均仅供原公司经营使用,其性质并非出资也并非出借或赠与,自己实际出资额为0元,该陈述不仅与其原审陈述、原禾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载明事项均相悖,亦于公司法、会计法等多部公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无依,故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沈娟出资不实,应就其差额部分向陈丽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丽云亦应就未尽到得审慎审查义务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丽云支付7.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丽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沈娟负担2400元,由原告陈丽云负担84元。
本院二审期间,沈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1.合肥禾臣美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2.合肥禾臣美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章程;3.股东会决议(时间2018年1月9日);4.合肥禾臣美容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目的:禾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认缴期限30年,至公司清算注销时,公司实收资本为零。陈丽云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对公司注册及经营上的程序性事实,这里没有验资报告,不能真实体现双方之间有无实际出资的事实。另,我方一审提供的2018年5月31日双方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该时间是在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之后,该内容经双方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公司的投入即实缴出资。
另查明:案涉店面于2018年1月份左右开业,于2018年5月底实际停业时间。因经营亏损,经营期间没有利润,也没有分红。双方经清算,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店面及店内物品设备折价对外转让得款18万元,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对18万元进行了分配。沈娟陈述其现金投入6万元,受让来的店面及其内物品设备,合计出资36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娟出资不足,其在案涉公司清算时应补足出资。沈娟补足的出资18万元,应作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按股权比例予以分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沈娟向陈丽云支付7.2万元并无不当。沈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沈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