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3 点击量:895次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15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原告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82577。
法定代表人王广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燕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 
委托代理人陈雅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384868。
经营者唐保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廖建勋,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燕欢、陈雅珠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酒的货物运输业务,始发地佛山,目的地昆明,原告将上述酒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货物包装完好后,双方签署了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托运单。托运单上填写的内容为:发货人盈盛,收货人邵志良,货物名称为酒,货物数量49件及运费金额等信息。当天,原告向平安财险就上述货物购买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5月27日,收货人邵志良按照被告的通知,派遣其所属单位昆明酒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王飞到货运公司提货,提货时发现托运的酒被农药污染损毁。收货人立即将事情通知原告,原告来平安财保公司报案,该公司派理赔员至现场勘查,经保险公司、收货人、承运方三方在现场查勘核实,原告托运的49件酒有14件被沾污损坏。2015年7月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索赔函,并确认对方收到后,对方多次来电我司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36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折价处理部分受损货物,折价出售金额为3174元,故全部货物损失为20502元。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通过在物流托运单上签字的方式形成了承揽运输合同,托运单明确约定,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价格的80%赔偿,未保价的,经公司调查取证核实后,赔偿最多不超过货运费的1:5,因此,如原告货物确实存在毁损,应按托运单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全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货物只是外包装被污染,货物的大部分价值还存在。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托运单、提货单,证明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三性予以确认。
2、购销协议、发货通知书、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物的价格。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购销协议上载明的货物就是原告托运的货物,且记载的价格是原告对外销售价格,而不是进货价格。
3、收货人情况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的现场勘查记录及随附照片、索赔告知书、拒赔通知书、索赔函,证明涉案货物外包装已经损坏,已经不能再次销售,其价值已经不存在。
被告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由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客户单方出具的;对现场勘查记录及随附照片、索赔告知书、拒赔通知书、索赔函的真实性确认。
4、物流货物配载清单,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与其他货物混杂运输。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同车货物中存在农药。
5、托运单,证明收货方拒绝收货,并将被污染货物退回原告。
被告质证:托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15件,原告主张的14件,二者不能印证,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收货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情况说明能够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49箱酒至其昆明客户昆明酒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酒源公司),被告向原告签发托运单一份,约定托运费为980元,不保价。该托运单手书“玻璃制品,破损自负”,并备注托运人注意事项如下:……,托运普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价值的80%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此外,原告就本次托运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了货物运输险。
2015年5月27日,昆明酒源公司在收取货物时发现部分酒品受损,经现场勘验,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相关笔录,确认受损情况如下表:
商品名称
规格
数量
损失程度
瑞典(原味)伏特加
包装污染,瓶身标签腐蚀
皇家礼炮21年
封口腐蚀严重,已脱落
马爹利名仕
包装污染,瓶身标签腐蚀
杰克丹尼
封口腐蚀严重,已脱落
苏红伏特加
包装污染,瓶身标签腐蚀
麦卡伦12年威士忌
包装污染,瓶身标签腐蚀
波士白可可
包装污染,瓶身标签腐蚀
之后,原告向平安财保索赔,平安财保以托运货物存在“混杂、沾污”的免责情形而拒赔。 
另查明一,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货物均受到不同程度污染,其具体表现为:商品商标及外包装被不明红色液体污染、部分金属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了其与昆明酒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货物损失如下:
商品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瑞典(原味)伏特加
皇家礼炮21年
马爹利名仕
杰克丹尼
苏红伏特加
麦卡伦12年威士忌
波士白可可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表格中的以下酒品已折价处理:波士白可可12瓶、麦卡伦12年威士忌12瓶、苏红伏特加12瓶、杰克丹尼14瓶,折价后出售金额3174元,折价损失3212元,剩余损失合计金额20502元。
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配载清单,与涉案酒品同车运输的货物没有农药。
本院认为,原告因托运物受损而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抗辩称只能按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托运单上记载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该保价条款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托运单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刷的制式单据,符合上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故涉案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
其次,原告对保价条款是否知情。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原告亦未主张其对该保价条款不知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保价条款知情,理由如下:1、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
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涉案保价条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保价条款,故原告主张保价条款无效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服务具有与他人服务的特异之处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本案原告系商事主体,且具有丰富的商事交易经验,本案被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故无论是从双方的市场身份还是市场经验来看,被告都难以被认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原告在知悉保价条款的情况下,仍选择不保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保价与不保价均可获得等额赔偿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利于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 综上,根据保价条款关于“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80×5=4900元,虽原告已对部分酒品进行折价处理,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上述赔偿,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抗辩称涉案酒品不能认定为全损,但本院认为酒品属于食品,在其商品、包装及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销售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鑫联程货运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00元;
2、驳回原告佛山市盈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尹宇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焕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