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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勇、何绪彬、陈海鱼、谢鹏、来华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4 点击量:1217次
(2016)苏01刑终333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 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勇,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绪彬,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苏州强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华鹰,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资金中介。2006年3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本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鱼,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资金中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鹏,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资金中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及辩护人王迎庆、孙亚东、张雁峰、陈本林、刘光凯、何兴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3日起,被告人曾勇担任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盟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盟信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曾勇、何绪彬经商议,以支付10-15%高额贴息为诱惑,以盟信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存款单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后何绪彬找到冯根财(另案处理),冯根财找到被告人来华鹰、陈海鱼等人,来华鹰通过被告人谢鹏及傅某(另案处理)等人,陈海鱼通过包伟江、张一青(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微信群、QQ群、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盟信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曾勇、何绪彬共计向周秀萍、徐霞、徐顺利等443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23亿余元,实际造成131名社会公众损失为1.49亿余元(详见附件二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清单)。其中被告人来华鹰吸收资金为2375万元,被告人陈海鱼吸收资金为2261万元,被告人谢鹏吸收资金为2094.8万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勇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绪彬在扬州市江都区家中被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来华鹰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被告人陈海鱼、谢鹏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到案后均供述了其吸收资金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分别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房产、现金等财产。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盟信合作社财务明细、总存单明细、业务明细、银行明细、曾勇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飞信群短信;江苏天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宁审(2015)2049号“关于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储户集资款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储户集资款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邵某、宋某、陈某甲、史某、傅某、朱某甲、丁某、朱某乙、孙某甲、谢某、孙某乙、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鲍雪春、陈浩平、杨敏等人的陈述、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上诉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借条、房产证、转账凭证、投资协议;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曾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何绪彬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来华鹰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海鱼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鹏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上诉人曾勇提出,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勇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中认定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曾勇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曾勇有检举揭发行为。
上诉人何绪彬提出,盟信是曾勇等人早就搞好的,其不明知盟信不是银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从犯。
上诉人何绪彬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何绪彬是与曾勇合谋的共同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何绪彬主观上没有与盟信、曾勇等人合谋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3.没有证据证明何绪彬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何绪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认为何绪彬构成犯罪,其应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没有从中获利等情节。辩护人还提出在卷相关证据可证明盟信合作社并不是何绪彬到后才开始吸收存款的;曾勇、李某、邵某、陈某甲、宋某等人在公安部门所作供述和证言是经过商量的,不是合法证据。
上诉人来华鹰提出,其对盟信不是银行主观上不明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自首、赔偿部分损失等情节。
上诉人来华鹰的辩护人提出,来华鹰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有地方贴息高达12-13个点,盟信合作社高贴息不能证明是假银行,来华鹰不明知盟信合作社是假银行;如其构成犯罪也属从犯,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来华鹰的辩护人还提供了新闻报道以证明有高贴息的存在;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信用社升级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新闻报道以证明来华鹰不明知合作社为假银行符合常理;来华鹰房产材料以证明扣押房产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陈海鱼提出,其不明知盟信合作社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不是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海鱼的辩护人提出,陈海鱼不明知盟信合作社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如认定构成犯罪,陈海鱼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
上诉人谢鹏提出,其一直认为盟信具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错误;其具有自首情节;查封的房产系其合法财产,判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谢鹏的辩护人提出,谢鹏主观上不明知盟信是一家不具有吸收存款资质的假银行,其他地方银行也有高贴息;如认定构成犯罪,谢鹏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扣押房产没有依据。谢鹏的辩护人提交了房产证以证明被扣押房产与本案无关,不应采取查封或扣押;出示盟信合作社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谢鹏主观上并不知道盟信合作社是假银行。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曾勇、何绪彬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而对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的退赔行为没有评价,请法院对来华鹰、陈海鱼、谢鹏予以公正裁决。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朱海宇、冯根才的供述,证人林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何绪彬的辩护人提出曾勇、李某、邵某、陈某甲、宋某等人在公安部门所作供述和证言是经过商量的,不是合法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曾勇、谢鹏及曾勇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有误,认定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计报告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委托江苏天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主体及审计程序均合法,曾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有误无证据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勇系自首,有检举揭发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曾勇虽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已认定曾勇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绪彬提出“盟信是曾勇等人早就搞好的,其不明知盟信不是银行;其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何绪彬是与曾勇合谋的共同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观上没有与盟信、曾勇等人合谋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何绪彬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何绪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认为何绪彬构成犯罪,其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勇的供述与证人李某、邵某、宋某、陈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何绪彬要求曾勇将盟信合作社原有的股金单据变更为存款单、按照银行标准培训员工;何绪彬本人供述也证实了其告诉曾勇怎么像银行一样规范操作、把存款凭证搞成像银行一样;何绪彬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何绪彬到盟信合作社之前,盟信合作社是在股东内部吸储资金,而非辩护人所称可证明不是何绪彬到后才开始吸收存款的。此外,现有证据还可证实何绪彬联系了冯根财为盟信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何绪彬的上述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主观上不明知是盟信合作社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其他地方银行也有高贴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其他银行有高贴息但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一是高贴息与银行业相关法规不符,上诉人来华鹰的辩护人提供的新闻报道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报道的高贴息系违法犯罪、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二是上诉人当庭辩解存在企业为短期拆借而委托银行给予高贴息的情况,这也与本案中盟信合作社长期以10%以上高贴息揽储不符。三上诉人均系资金中介,对上述情况应是明知,上诉人陈海鱼、谢鹏供述证实其在杭州地区贴息大概2-4%,上诉人陈海鱼还供述过冯根财给其14-15%,其也觉得不正常。其次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信用合作社等确系金融机构,但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上述合作社只能在合作社成员内部吸收存款,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均应明知。且盟信合作社全称为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信用合作社等小金融机构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上诉人来华鹰供述很多人问盟信合作社有没有金融许可证,其知道盟信是合作社,其为此问过何绪彬,何说盟信合作社今年会升级为村镇银行,其当时回答人家不知道。综上,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作为资金中介明知盟信合作社不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但为赚取佣金,仍为盟信合作社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三上诉人、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对明知盟信合作社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或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评判,三上诉人在其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范围内,与曾勇、何绪彬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在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系重要环节,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鹏提出“查封的房产系其合法财产,判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来华鹰、谢鹏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房产与本案无关,不应采取查封或扣押”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述房产系赃物,上诉人来华鹰、谢鹏应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其赔偿及扣押房产用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的退赔行为没有评价,请法院对来华鹰、陈海鱼、谢鹏予以公正裁决”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退赔行为均予以认定,但未对三上诉人退赔行为进行评判,本院根据此节事实结合来华鹰、陈海鱼、谢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勇、何绪彬、来华鹰、陈海鱼、谢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上诉人来华鹰、陈海鱼、谢鹏退出违法所得行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对曾勇、何绪彬的定罪量刑、对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的定罪部分及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对来华鹰、陈海鱼、谢鹏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来华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陈海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谢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松涛
审 判 员  汪 波
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