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曦与滕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5 点击量:768次
(2018)京0102民初43512号 名誉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12-10
原告:赵红曦,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所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迪,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十九中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赵红曦与被告滕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被告滕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红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致歉声明30天,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合理支出21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同事的前女友,也是原告前夫李柯的校友,双方因此成为朋友。2016年,原告的前夫李柯向被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李柯共同偿还。经过法院审理,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起诉,与李柯达成调解,但李柯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开始多次骚扰原告,包括向原告工作单位致电,告知原告的同事,原告是骗子,如原告本人接电话,被告直接破口大骂。王艳菊是原告的同事,也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被告与王艳菊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声称原告是“骗子”、“阴损毒坏”、“心机女”、“缺德”、“早晚遭报应”,并拉群要求原告还钱,群发侮辱、诽谤原告的信息,在朋友圈里发布“广而告之,赵红曦是个骗子”的信息,发表原告勾结前夫骗钱等不实言论。原告认为,李柯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且被告在庭审中主动撤回对原告的起诉,证明该债务纠纷与原告并无关系。在李柯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持续性发表侮辱、诽谤原告的言论,由于原、被告的关系多有交集,有很多共同的朋友,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信用评价降低,在同学、朋友、同事、领导之间均造成不可磨灭的恶劣影响,这种语言暴力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不利后果。为制止被告的不当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滕迪辩称,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自己的真实遭遇。原告与李柯向被告借款时,二人是在夫妻状态下生活,李柯至今未还款,此事造成被告的家人濒临崩溃,被告借给李柯的钱中有被告之母的钱。被告将真实遭遇发布在朋友圈,是想提醒身边的朋友不再上当,发布的内容也进行了分组,可见人数最多只有20人,都是被告的大学同学,也是李柯的校友或同学,并非针对社会公众。原告所述被告拉微信群,在群里辱骂原告与事实不符,该群成员只有原告、王艳菊和被告,原告是群主。2017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微信、电话拉黑,导致被告无法与其联系。在被告的母亲生病住院的情况下,被告才万般无奈地在三人群里要求原告还钱。被告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将钱借给李柯,且将钱汇至原告账户,至今被告都认为该笔借款与原告有关。在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非被告认为借款与原告无关,而是准备另案起诉。被告在朋友圈发布关于原告的信息共6次,并进行了分组可见的设置,可见人员均为被告的大学同学。原告将被告拉黑后,被告单独与王艳菊微信联系过一次,王艳菊是原告的下属,同时也是李柯的债权人。被告通过原告认识的王艳菊,被告与王艳菊沟通过关于李柯债务的事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李柯原系夫妻,2014年6月23日,二人离婚。被告与李柯系大学校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7年,被告将李柯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起诉。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与李柯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柯于2017年12月底前分几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3000元,本院为此出具(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同事王艳菊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其手机上的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书中公证了以下内容:在原告、王艳菊、被告三人的微信群中,被告称“我妈住院了!骗子赵红曦。看见了么押金10万”;“害人精说的就是你赵红曦”。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10时45分发给王艳菊的微信中,被告称:“王艳菊,麻烦你把照片转发给骗子赵红曦。告诉她。我妈因为钱的事情已经住院。转告骗子赵红曦,如果我妈有什么三长两短,我豁出命都弄死她。谢谢”;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14时49分发给王艳菊的微信中,被告称:“就想告诉大家,赵红曦是个骗子。而且还阴毒损坏。所有认识她的人,跟她处事,留一个心眼都不够。她擅长的手段就是录音……她最大的本事就是倒打一耙。骗子赵红曦在所有债主面前都没有法律责任。摘的特干净。可是所有的债主都跟她有社会关系……我本人就是冲着她赵红曦的面子和信任才把钱借给李柯的……我就是想看看她最后的嘴脸。我的钱可是打在她赵红曦卡上的。她不是钱的经手人。而是参与整个借钱事件。她都能摘的一干二净。可见骗子赵红曦心眼多。她就是传说中的心机女……大家伙儿都防着点骗子赵红曦吧。群发信息……也拜托大家把我的遭遇,广而告之。以免更多人上当受骗”;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11时4分发给王艳菊的微信中,被告称:“……跟她说,我看不起她。我恨她!她做的事太缺德!她们两口子做的这缺德事,把我们家霍霍的不浅!早晚她会遭报应的。这辈子我唯一恨的人就是她赵红曦。让她自己好自为之吧。”
2018年9月8日,原告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贞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向该事务所支付法律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其朋友圈的部分内容及其与王艳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其朋友圈发布涉及原告的内容共6次,并设置了朋友圈分组可见,分别是2018年7月22日,被告发布“就想告诉大家,赵红曦是个骗子。而且还阴毒损坏…”的内容,可见人数12人;2018年7月20日,发布“这是我和骗子赵红曦之前的聊天记录…”及“今天给骗子赵红曦办公室打电话,人家…”的内容,可见人数为12人;2018年7月17日,被告发布“两口子从2014年开始行骗。到2016年骗了我的钱以后东窗事发…”的内容,可见人数21人;2018年6月25日,被告发布“广而告之,赵红曦才是个骗子!!…”的内容,可见人数12人;2018年6月23日,被告发布“骗子,赵红曦就是个垃圾。土生土长北…”的内容;2018年6月2日,被告发布“赵红曦是个骗子!!!利用大家的信任勾结前夫骗了我那么多钱…”的内容,可见人数12人。上述可见人员中大部分为被告的大学同学,其中王艳菊与李宗奇系原告同事。此外,被告提供其与王艳菊的聊天记录证明王艳菊也是李柯的债务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转账清单,证明其共转至原告账户40万元,李柯偿还了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李柯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将钱汇至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转给李柯;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李柯是以夫妻状态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不会广而告之其已离婚;被告提供其与李柯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李柯是以夫妻状态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刘某1、刘某2、孙某出庭做证,三人均系被告的大学同学,三人证明通过被告发布朋友圈的内容知道被告被原告骗款30万元的事情,之前不认识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消息后认为原告是骗子。
此外,被告认可曾给原告单位打过电话两次,称系反映情况,未提及原告是骗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微信作为社交网络平台,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中亦应遵守法律、法规,发布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原系朋友,后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债务人李柯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撤销了对原告的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在李柯未按期还款后,原告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借款问题,但原告却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给原告的同事发微信的方式发布了原告与该笔借款相关的内容,文中虽陈述了有关借款的情况,但也多次使用“骗子”、“阴损毒坏”、“垃圾”等对原告的人身攻击性文字,有损于原告的名誉。从被告方证人的证言中也能反映他人看过被告的微信后会认为原告是“骗子”,客观上导致了原告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言论主要出现在被告的微信朋友圈中,故赔礼道歉的范围亦以侵权范围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之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付款方并非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1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滕迪连续七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向原告赵红曦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滕迪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滕迪赔偿原告赵红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赵红曦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滕迪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