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巧云与刘情情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9 点击量:91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巧云,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情情,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可(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情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新,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巧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情情、启可(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巧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情情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启可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侵吞公司钱款,亏空公司,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葛巧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无履行之必要,也无实际履行之可能。启可公司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实际停止经营一年多,无办公地址,公司的两个股东已经去其他公司任职,名存实亡。三、刘情情和启可公司从未认可葛巧云的股东身份,且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启可公司每个月的“财务科目余额表”上显示葛巧云是“客户”,启可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葛巧云未获得过公司分红,也未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四、葛巧云与刘情情已经就葛巧云退股达成合意,刘情情称有钱就会付给葛巧云,但一直未付,这也是葛巧云两年后才起诉的原因。五、关于公章问题,刘情情设局让葛巧云帮忙请法务审阅客户合同,偷偷将公章放入到装有客户合同的袋子里,后再向葛巧云索要公章。
被上诉人刘情情、启可公司辩称,葛巧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情情收到葛巧云的股权转让款之后,葛巧云参与到启可公司经营管理中。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葛巧云对启可公司成立以来的账目都是清楚的。葛巧云二审才提到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此前从未提出异议。葛巧云主张刘情情侵害小股东权益,子虚乌有,也与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无关。刘情情从未同意葛巧云退股。
葛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刘情情、启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刘情情向葛巧云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35%,自2017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启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9日,刘情情、王某共同出资设立启可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刘情情认缴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85%;王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
2017年3月30日,刘情情为转让方、葛巧云为出让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50万元将其在启可公司拥有的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与甲方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完成交割;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产生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刘情情签名,乙方由葛巧云签名,并加盖了启可公司公章和启可公司账户信息印章。
葛巧云于2017年4月12日向启可公司划款20万元,于2017年5月8日向启可公司划款40万元,合计60万元。葛巧云和刘情情均确认其中50万元为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至本案诉讼时,刘情情和葛巧云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诉讼中,王某书面确认放弃上述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刘情情、王某及启可公司均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葛巧云与刘情情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仅约定“乙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约定具体期限。协议双方均有积极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葛巧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向刘情情、启可公司提出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书面依据,故不能以此认定刘情情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情情及启可公司另一股东王某均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葛巧云以启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办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股权转让未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事实和效力。葛巧云依据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以自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其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自身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本案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股权转让至今持续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本案中并不存在其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葛巧云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解除,葛巧云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刘情情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以及要求启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巧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葛巧云负担。
二审中,葛巧云向本院提供:证据1.启可公司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启可公司从未有收入,每一笔投资款或者借款,刘情情都以借款或者往来款名义取走,共计249万,刘情情也从未归还。证据2.品牌加盟合同,证明这些合同都为启可公司带来收入,但是收入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刘情情、王某侵吞公司财产。证据3.邮件截图,证明启可公司财务发送启可公司的财务报表给葛巧云,表明2017年3月启可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证据4.启可公司报表,证明2019年启可公司报表显示股东未实缴出资。证据5.启可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刘情情做假账。证据6.葛巧云与刘情情、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他股东不让葛巧云知晓启可公司重大决策,也不让其参与公司经营。证据7:借款欠条、公章收条、客户收据、微信记录,证明刘情情偷塞公章给葛巧云以及公章拿回的时间。证据8.微信记录、百度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刘情情、王某已经去其他公司工作。证据9.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启可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股权无法进行工商变更。证据10.邮件截图和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证明刘情情实际上未履行过股权转让协议。证据11.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记录和收据,证明2017年6月16日葛巧云提出退股,刘情情口头同意,刘情情说有钱就退给葛巧云。
经质证,刘情情、启可公司对葛巧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葛巧云提供的上述证据2至证据5、证据7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巧云要求解除与刘情情、启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葛巧云与刘情情、启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受让刘情情的股权成为启可公司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是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由于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并非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和实质要件,故对于葛巧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主要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是否行使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等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从刘情情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葛巧云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电子邮件、加盟合同、启可公司的报表等证据来看,葛巧云对于启可公司的财务状况、银行账户以及经营情况知晓,其也参与了启可公司的经营决策,葛巧云还曾持有启可公司公章并对启可公司的相关合同进行审核,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对于葛巧云所述的刘情情设局将公章偷偷塞给她的说法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葛巧云上诉提到的公司作假账、公司经营异常、其他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等问题,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与本案葛巧云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直接关联。在葛巧云已经事实上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其以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巧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葛巧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