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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伯成等与张贤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19 点击量:83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道,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燕,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宝,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陈昌道、李伯成、吴**海(以下合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贤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因受疫情影响,XX海鲜餐厅(以下简称餐厅)延迟至2020年4月19日恢复营业后,张贤宝因预判到餐厅难以实现盈利,为及时止损遂在餐厅仅恢复营业三天的情况下即多次明确表示放弃其所持有的餐厅股份,不再与三上诉人共担经营风险。在三上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仍强行要求三上诉人签署张贤宝退出餐厅经营的协议。该行为已严重违反《股东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与此同时,张贤宝坚决放弃餐厅经营权的行为表明其已无心致力于餐厅经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丧失,亦使得三上诉人意图通过与张贤宝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张贤宝在餐厅恢复营业仅三天后即坚决要求退出餐厅经营的行为,已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三上诉人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于,希望通过与张贤宝共担餐厅经营风险最终实现共享收益,一审错误认定合同目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与此同时,合同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以2020年4月30日三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之前的事实为依据,一审判决以张贤宝在此之后是否继续经营餐厅为依据认定解除行为无效亦存在不当。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贤宝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书订立后在当事人未就协议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三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书后,其亦多次试图同三上诉人沟通,但三上诉人均未予任何回应。并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根本违约的事实,当时张贤宝仅是提出过退股的主张,但最终并未能达成一致,实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上诉人与张贤宝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张贤宝向三上诉人返还已付合同款60万元;3.判令张贤宝向三上诉人返还已付运营款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贤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底层系上海XX有限公司向上海XX酒家于2019年7月31日签约租赁,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1日到2024年7月31日止,约定月租金8万元,双方另签订营业执照租用协议书,约定租用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止。2019年8月5日,张贤宝与案外人张某(甲方)与潘某(乙方)就经营上述餐厅签订合作协议,同年12月21日,三人签订股份变更协议,约定本店因经营不善,由张贤宝接手。 
2020年1月4日,张贤宝(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租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层整层和4层整层,房租每月9.5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10万每个自然月。原初始“房屋租赁合同”依旧有效,现转让归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所有租赁条款乙方承担。租赁得来的“上海XX酒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由乙方使用,所产生的年检维护都由乙方负责。 
2020年1月20日,三上诉人(乙方)与张贤宝(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投资1、甲方出让XX路XX号1楼与4楼的XX海鲜餐厅(以下简称本餐厅)的50%股份给乙方,共计60万元,甲方持股50%,签约后支付定金20万元,其余款项2020年2月1日前付清。2、本餐厅租赁周期为5年,已经营5个月,合同租期至2024年7月31日止(详情查阅租房合同)。3、本餐厅原租房押金24万元为甲方所有。4、乙方入股后起始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三、采用共同协商的经营形式,股东分别负责不同的工作内容,共同负责共同的一切经营事务,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公司的盈亏共同按照比例分担责任。真正做到互相监督、相互检查、相互信任。透明办事,共同把公司经营好,把公司业务做大,做强。协议书另约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即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查阅权、红利发取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关于股份转让权,约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但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股份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其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年内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股东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一年期满后,股东有意要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须得到其他原始股东同意,但股东要向原始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得全体原始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同意其转让的原始股东应当购买该期转让的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额视为同意其转让。 
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1月31日支付40万元合同款给张贤宝。一审审理中,三上诉人、张贤宝均确认,餐厅自2020年1月下旬持续停业,直至2020年4月19日才恢复营业。三上诉人又于2020年4月14日和4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8万元餐厅运营款。 
一审审理中三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张贤宝2020年4月23日微信聊天中向三上诉人表示建议三上诉人对餐厅店面进行对外转让,退出合作经营,并提出把其50%股份赠与三上诉人。对此三上诉人均表示反对。 
2020年4月30日,三上诉人向张贤宝发送《协议解除通知书》,提出张贤宝退出经营,建议三上诉人对餐厅店面对外转让的行为,已使三上诉人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三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张贤宝退还已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及8万元运营资金。 
张贤宝于2020年5月3日回函称:张贤宝不接受退股通知任何条款,如三上诉人执意退股,张贤宝同意三上诉人提交无偿放弃股权声明,并按照股份份额承担相应的2020年2月至5月盈亏。 
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张贤宝之间的协议书系经各方确认,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张贤宝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书》是否应当依法确认解除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采用共同协商的经营形式,股东分别负责不同的工作内容,共同负责共同的一切经营事务,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公司的盈亏共同按照比例分担责任,故三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关于由张贤宝继续负责餐厅经营及三上诉人并不实际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的陈述,并非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模式,亦不能当然解释为三上诉人与张贤宝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另协议书约定一年内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故张贤宝在微信聊天中提出转让餐厅及无偿赠与三上诉人股份的意见,因三上诉人均明确反对未能实施,反之三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也不具有合同依据;一审审理中张贤宝亦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餐厅恢复经营后张贤宝依然持续实施经营行为,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张贤宝就经营事宜与三上诉人始终保持沟通,可见张贤宝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并不具有根本违约行为,综上,三上诉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认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对于三上诉人基于合同解除前提下主张的返还合同款60万元及运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适用简易程序计2,650元,均由三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XX网手机网页截图及餐厅照片,用以证明张贤宝已将案涉餐厅转让,餐厅名称变更并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试营业。 
张贤宝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餐厅并未转让,仅是出于经营需要对餐厅更换名称并重新装修。 
本院认证认为,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餐厅名称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称案涉餐厅已经为张贤宝转让的主张。 
二审中,张贤宝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贤宝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协议书应予解除的情形。三上诉人主张,张贤宝在餐厅恢复经营仅三天后即提出退股,违反协议书中一年内不得退股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亦使得三上诉人意图同张贤宝通过共担风险最终共享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三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张贤宝虽于2020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期间向三上诉人提出过退出股份,然而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张贤宝实际仅有退股的表示,并无退股的行为。与此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张贤宝一审所提供证据可以看出,自案涉餐厅恢复营业始直至三上诉人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之后,张贤宝均一直参与餐厅经营,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三上诉人称张贤宝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陈昌道、李伯成、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