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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舒扬与上海德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0 点击量:779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舒扬,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欧阳春炜,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舒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原审原告欧阳春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舒扬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凌舒扬不向德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现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后,凌舒扬才支付剩余的50%股权转让款。现该支付条件未成就。 
德骏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凌舒扬的上诉请求。第一,德骏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凌舒扬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第二,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主体是目标公司即A公司,凌舒扬和案外人马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A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实际操作者,但至今A公司未申请重大变更登记,凌舒扬也没有积极履行的意向,明显是故意拖延时间,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德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欧阳春炜陈述的意见与德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德骏公司、欧阳春炜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舒扬向德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2,000元,凌舒扬向欧阳春炜支付股权转让款68,000元;2.凌舒扬向德骏公司、欧阳春炜承担迟延履约滞纳金,以90,000元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以165,000元为基数,2018年3月19日之后推七个工作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五十一分之四十四点二归属德骏公司,五十一分之六点八归属欧阳春炜;3.凌舒扬向德骏公司承担违约金147,333元,向欧阳春炜承担违约金2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德骏公司作为乙方1、欧阳春炜作为乙方2与凌舒扬作为甲方1及马某作为甲方2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1持有A公司(目标公司)52%股权转让给甲方1,转让款为442,000元;乙方2持有A公司8%股权转让给甲方1,转让款为68,000元;乙方2持有A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甲方2,转让款为340,000元。协议第3.1条约定,交易定金为15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78,000元,甲方1向乙方2支付12,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60,000元;第3.2条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的工商/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的7个营业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0%,已支付的定金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则受让方合计支付275,000元,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143,000元,甲方1向乙方1支付22,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110,000元。由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构成A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需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及审核流程,在A公司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正式提交之日(包括第三方律师正式出具的盖章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辅助材料)起的7个营业日内,支付剩余50%股权转让款,则受让方合计支付425,000元,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221,000元,甲方1向乙方2支付34,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170,000元。第4.2条约定,A公司负责落实提交本股权转让所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基金重大变更登记之申请,乙方负有督促及指导义务。第8.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除非构成协议内约定的解除事项,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的,如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的,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协议下全部股权交易对价20%作为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若不足以覆盖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满足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受让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出让方支付迟延履约滞纳金。该协议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另,德骏公司、欧阳春炜与凌舒扬及马某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骏公司将A公司52%的股权作价442,000元转让给凌舒扬,欧阳春炜将A公司8%的股权作价68,000元转让给凌舒扬,欧阳春炜将A公司40%股权作价340,000元转让给马某。该协议未约定违约滞纳金和违约金。 
2018年2月5日,XX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与德骏公司、欧阳春炜签订一份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出让方已收取的受让方支付的交易定金150,000元,应按原支付路径全部返还给受让方。 
经公司登记机构批准,2018年3月19日,A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股东由德骏公司、欧阳春炜变更为凌舒扬及马某。凌舒扬及马某重新订立公司章程。 
2020年5月18日,XX上海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于2017年向欧阳春炜支付的150,000元,将上述150,000元的权益转让给凌舒扬,用于凌舒扬支付收购德骏公司和欧阳春炜的股权款。 
2020年6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注销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确认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包含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德骏公司、欧阳春炜与凌舒扬及马某就A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德骏公司、欧阳春炜认为应当按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凌舒扬认为另一份协议未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故德骏公司、欧阳春炜无主张上述金额的依据。凌舒扬所称的该份协议,无落款签订日期,双方对实际签订日期又陈述不一,故无法判断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也难以确定两份协议之间有内容变更的关系,故这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签订主体均应履行。故凌舒扬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凌舒扬应向德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2,000元,向欧阳春炜支付股权转让款68,000元,分三次支付。凌舒扬抗辩认为,协议约定了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目标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现条件未成就。德骏公司、欧阳春炜确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目标公司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但该登记事项的申请主体是目标公司,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凌舒扬和马某后,凌舒扬和马某是申请办理上述登记的实际操作者。现凌舒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积极履行以上事项,促成约定付款成就。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该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凌舒扬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德骏公司、凌舒扬认可,XX上海公司对德骏公司、欧阳春炜享有债权可以直接抵扣德骏公司、欧阳春炜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且同意优先抵扣凌舒扬应付欧阳春炜的股权转让款,超过部分折抵德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故德骏公司可以向凌舒扬主张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德骏公司还要求凌舒扬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两项约定均有效。德骏公司主张的这两项违约金请求均针对的是凌舒扬的同一违约行为,即凌舒扬已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德骏公司、欧阳春炜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显然过分高于因凌舒扬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德骏公司、欧阳春炜造成的损失,可予调整。调整方式为只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进行计算,并将计算方式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凌舒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骏公司股权转让款360,000元;二、凌舒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骏公司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德骏公司、欧阳春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由德骏公司、欧阳春炜共同负担2,495元,由凌舒扬负担3,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凌舒扬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主体是作为目标公司的A公司(现名为B公司),而凌舒扬和案外人马某是A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是A公司提出重大变更登记申请的实际决策者和操作者。现凌舒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里积极申请重大变更登记,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告已确认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包含A公司。显然,凌舒扬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作为涉案股权受让方的凌舒扬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凌舒扬向德骏公司、欧阳春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凌舒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上诉人凌舒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詹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