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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亦等与崔杰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1 点击量:799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浩,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亦,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放,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杰,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晓毅,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拥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浩、罗亦、吴放因与上诉人崔杰、施晓毅、张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浩、罗亦、吴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熊浩、罗亦、吴放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XX餐厅金虹桥店不具备多项必要的食品销售许可资质,但该餐厅长期销售该等餐饮制品,客观上导致熊浩、罗亦、吴放的重大误解,如要办理相关许可,会产生需要增设独立冷食制作空间等损失。二、崔杰、施晓毅、张昊自2020年3月1日经营餐厅至今,熊浩、罗亦、吴放并无经营意愿,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如继续履行,将难以厘清争议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三、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也应参考这一认定。 
崔杰、施晓毅、张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熊浩、罗亦、吴放共同支付全部餐厅的租赁押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23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款和租赁押金的金额和期限,两者应一并加速到期。且租赁押金应当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二审中也已到期。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为60万元,现酌情要求23万元违约金。 
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熊浩、罗亦、吴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熊浩、罗亦、吴放、与崔杰、施晓毅、张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崔杰、施晓毅、张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熊浩、罗亦、吴放连带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股权转让款60万元;2、判令熊浩、罗亦、吴放连带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全部餐厅的租赁押金18万元;3、判令熊浩、罗亦、吴放连带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违约金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熊浩、罗亦、吴放与崔杰、施晓毅、张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1、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即崔杰占33.34%,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即施晓毅占33.33%股权,丙方即张昊占33.33%股权;2、崔杰、施晓毅、张昊已完成目标公司的收购,收购款已向原股东支付完毕,与原股东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尚未完成公司变更登记;3、目标公司经营的餐厅部分权益归A公司所有,熊浩、罗亦、吴放已受让A公司100%股权,经友好协商,就熊浩、罗亦、吴放受让目标100%股权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本协议内餐厅指目标公司经营XX泰国街头美食(金虹桥店),地址:上海市XX路**XX中心XX商铺;1.2本协议内所称的转让方、全体转让方、各转让方是指崔杰、施晓毅、张昊;1.3本协议内所称的受让方、全体受让方、各受让方是指熊浩、罗亦、吴放;1.4本协议内所称的目标公司包括餐厅;1.5本协议内所称XX股权协议是指转让方以及另三名自然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关于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1全体转让方同意将所持公司100%的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2全体受让方同意按照上述价格购买公司100%股权,各受让方所占比例另行内部协商确定,与各转让方无关;2.3各转让方承诺就其他股东出让之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2.4各方同意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1月1日;3.1自转让方完成与原股东的变更登记之日起3日内,受让方支付20万元;3.2、2020年1月31日前受让方支付10万元;3.3、2020年4月30日前受让方支付10万元;3.4、2020年8月31日前受让方支付20万元……3.7各受让方就上述付款互负连带责任;3.8上述股权转让款与XX股权协议内的相应款项合并支付,如XX股权协议履行中止,本协议将自动中止;4.1各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各转让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各转让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受让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4.2各转让方应积极办理与原股东未完成的股权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各转让方应立即开始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内容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如转让方中任意一方拒绝配合办理的,视为转让方违约,全体转让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拒绝配合超过30天的,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全体转让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4.3各转让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期间,不置换、挪用公司资产,公司资产性质不发生重大变化,且公司不从事与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未经受让方许可,不得以公司名义签署任何文件、支出任何款项;4.5对于转让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及其管理的全部餐厅与全部分公司已经发生或存在的债务、供应商欠款以及应当缴纳的各项税收、费用、行政部门的罚款,由各转让方自行承担,且各转让方均独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转让基准日,转让方应就公司的证书、印章、印鉴、批件、财务账簿、资产清单、租赁合同、商标权利文书及其他所有资料和文件制作交接清单,受让方根据清单清点完毕后签名确认完成交接;6.2全体餐厅的租赁押金共计18万元,全体受让方应予2020年8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7.1如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按XX股权协议与本协议之总转让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的同方其他各方之间相互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10.4本协议约定如与工商备案协议存在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应的目标公司是B公司,餐厅指的是XX泰国街头美食(金虹桥店)。熊浩、罗亦、吴放确认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崔杰、施晓毅、张昊已完成目标公司的收购,尚未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但不清楚崔杰、施晓毅、张昊是否已实际履行了此前股权转让所涉的付款义务。
2019年11月1日,熊浩、罗亦、吴放与崔杰、施晓毅、张昊及案外人另就A公司达成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全体转让方同意将所持公司100%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各方同意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1月1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方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受让方支付4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受让方支付40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受让方80万元;如XX股权协议履行中止,本协议将自动中止;如一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按XX股权协议与本协议和总转让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的同方其他各方之间相互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 
2020年1月7日,熊浩、罗亦、吴放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称熊浩、罗亦、吴放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接手经营5家餐厅,仅接手7天,便被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发现转让之前目标公司存在银行贷款、发现员工存在被长期拖欠加班费并未依法履行多项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等,认为在协议签订之前,崔杰、施晓毅、张昊未全面披露公司和餐厅的真实情况,致使熊浩、罗亦、吴放对公司与餐厅的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崔杰、施晓毅、张昊隐瞒的情况陆续爆发,已给熊浩、罗亦、吴放造成多项经济损失,据此要求崔杰、施晓毅、张昊解决所有员工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未签书面合同赔偿金、社保费用;要求完成公司与餐厅正常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冷食加工类、自制饮料类;要求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股权转让协议中止履行,要求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公司与餐厅的经营权再无其他瑕疵,对外再无任何债务;如崔杰、施晓毅、张昊未如上述要求予以完成,熊浩、罗亦、吴放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追加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月16日,熊浩、罗亦、吴放再次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给崔杰,称要求崔杰、施晓毅、张昊解决全部问题,如无法完成,要求崔杰、施晓毅、张昊与熊浩、罗亦、吴放办理接管全部餐厅的手续,在解决问题后再归还餐厅,如不能解决问题也不接管,则视为崔杰、施晓毅、张昊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1月21日,崔杰、施晓毅、张昊及案外人合计六人回函,称2019年11月,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将协议所涉的全部门店交由熊浩、罗亦、吴放经营管理,所有公司所涉印章、文件均交予熊浩、罗亦、吴放,熊浩、罗亦、吴放已实际参与门店运营管理两月有余,为保证各门店有序运营,崔杰、施晓毅、张昊一直与熊浩、罗亦、吴放保持友好沟通,积极协助门店工作,并答复如下:1、员工及债务问题,协议4.5条约定已充分保障了熊浩、罗亦、吴放的权利;2、餐厅的各证照,协议签订前熊浩、罗亦、吴放已全面核查各门店及相关证照,崔杰、施晓毅、张昊不存在任何隐瞒,相关证照以协议签订时为准;3、贷款本金和利息,施晓毅于年前和年后分两次将应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支付到指定账户,视为崔杰、施晓毅、张昊已按熊浩、罗亦、吴放要求履行完毕归还义务等。一审审理中,熊浩、罗亦、吴放确认上述所涉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由崔杰、施晓毅、张昊方归还完毕。 
2020年2月29日,熊浩、罗亦、吴放于“XX收购沟通群”通知崔杰、施晓毅、张昊及案外人合计六人,“鉴于我方已多次向你方发出律师函,要求你方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你方迟迟未予完全履行,而多次协商亦未能解决相关问题,现我方三人正式通知你方六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你我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关于A公司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0年2月29日24时正式解除,请于解除之日起5日内归还我方已付的股权转让费82万元,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中,熊浩、罗亦、吴放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该微信中所记载“82万元”存在计算错误。 
一审审理中,熊浩、罗亦、吴放称自2019年11月1日至23日期间共计转账崔杰、施晓毅、张昊股权转让款计753,100元,该款项指向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一期应付款的总价款,熊浩、罗亦、吴放已按约履行案涉协议3.1条项下合计20万元的付款义务。对此,崔杰、施晓毅、张昊确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753,100元,但支付的是双方签订的另一份目标公司为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熊浩、罗亦、吴放未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经查明,B公司设立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的股东由徐某、张某、郭某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为崔杰、施晓毅、张昊,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登记为崔杰,并形成2019年10月25日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载明“崔杰出资额17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施晓毅出资额16.5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张昊出资额16.50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熊浩、罗亦、吴放认为崔杰、施晓毅、张昊在股权转让协议磋商、履行过程中存在注册资本不实、财务数据不实、基本证照不实、劳动关系混乱及股东虚假承诺,导致熊浩、罗亦、吴放对目标公司状况有所误判,也忽视了公司经营风险,据此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签订时熊浩、罗亦、吴放对于收购股权的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不存在错误认识,熊浩、罗亦、吴放是在接手经营管理餐厅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诸多经营风险,致使交易目的落空的可能性,但经营风险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安排即风险转移基准日的确定,因此熊浩、罗亦、吴放作出的受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另,对于熊浩、罗亦、吴放称依据协议4.1条的约定,崔杰、施晓毅、张昊承诺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但目标公司成立至今未实缴。一审法院认为,协议4.1条“各转让方保证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其在目标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各转让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各转让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受让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该条款属于崔杰、施晓毅、张昊对于股权的瑕疵担保条款。但协议“鉴于”部分即“甲、乙、丙三方已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收购款已向原股东支付完毕,与原股东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尚未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于目标公司真实现状已通过该条款予以明确,崔杰、施晓毅、张昊即对股权可能存在的瑕疵作出披露,熊浩、罗亦、吴放亦是明知的,而对于目标公司成立至今的实缴情况,熊浩、罗亦、吴放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予以查询。因此,崔杰、施晓毅、张昊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并不影响熊浩、罗亦、吴放作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基于该瑕疵担保条款,熊浩、罗亦、吴放当然有权要求崔杰、施晓毅、张昊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综上,对于熊浩、罗亦、吴放主张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予以恪守。崔杰、施晓毅、张昊反诉熊浩、罗亦、吴放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熊浩、罗亦、吴放称就案涉协议已支付3.1条项下的20万元。结合A公司及B公司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A公司所涉第一期股权对价款80万元于2019年11月4日前履行,B公司所涉第一期股权对价款20万元则于2019年11月25日前履行。熊浩、罗亦、吴放称753,100元中所涉15万元系支付B公司的第一期股权对价款,崔杰、施晓毅、张昊辩称上述已付款项均系支付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熊浩、罗亦、吴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所约定,据此对于崔杰、施晓毅、张昊的抗辩予以采纳,熊浩、罗亦、吴放已付753,100元是指向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崔杰、施晓毅、张昊称案涉协议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的特征,熊浩、罗亦、吴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崔杰、施晓毅、张昊有权要求熊浩、罗亦、吴放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杰、施晓毅、张昊的该项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熊浩、罗亦、吴放履行付款义务后,崔杰、施晓毅、张昊也应及时配合熊浩、罗亦、吴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崔杰、施晓毅、张昊称案涉协议第6.2条所涉租赁押金18万元,亦适用加速到期,故要求一并支付。熊浩、罗亦、吴放称租赁押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不应一并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6.2条明确约定租赁押金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并不属于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分期付款合同的加速履行,故对于崔杰、施晓毅、张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崔杰、施晓毅、张昊另依据协议7.1条主张违约金23万元。熊浩、罗亦、吴放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熊浩、罗亦、吴放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责任等综合考量,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第一期自转让完成与原股东变更登记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2、第二期于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3、第三期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4、第四期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现加速到期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并给付合理履行期限五天,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上述均按年利率4%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熊浩、罗亦、吴放的本诉请求;二、熊浩、罗亦、吴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熊浩、罗亦、吴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算,上述均按年利率4%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崔杰、施晓毅、张昊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熊浩、罗亦、吴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崔杰、施晓毅、张昊负担1,445元,由熊浩、罗亦、吴放负担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两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协议有效,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熊浩、罗亦、吴放主张其系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应予撤销。但作为撤销权基础的重大误解所指的认识错误,其形成至少应当符合一般的推理要求。同时,重大误解也应与未进行必要调查而产生的商业风险相区分。本案中,涉案餐厅是否具有相应食品销售许可资质系熊浩、罗亦、吴放可客观查明的内容,涉案餐厅是否售卖限制出售的制品本就不应成为熊浩、罗亦、吴放认知涉案餐厅是否具有相关许可的事实基础,熊浩、罗亦、吴放应承担自己未进行调查而产生的相应风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6.2条明确约定,全体餐厅的租赁押金共计18万元,全体受让方应予2020年8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崔杰、施晓毅、张昊要求熊浩、罗亦、吴放进行上述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违约金在商事合同中,不仅具有填补当事人损失的功能,也带有一定惩罚性,以利于督促双方履行约定,促进商事效率。本案涉及的是商事交易,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就违约金也作了明确约定,且熊浩、罗亦、吴放系故意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基于资金收益的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显然未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本院予以纠正。同时,熊浩、罗亦、吴放作为一审中提出减少违约金主张的一方,崔杰、施晓毅、张昊作为二审中请求本院增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的一方,均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各自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达60万,但崔杰、施晓毅、张昊在资金收益方面的损失,不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同时,本院考虑到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系基于促成交易的目的,具有一定惩罚意图。基于此,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酌定违约金为12万。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浩、罗亦、吴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崔杰、施晓毅、张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8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8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熊浩、罗亦、吴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租赁押金18万元; 
四、熊浩、罗亦、吴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杰、施晓毅、张昊违约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上诉人熊浩、罗亦、吴放负担7,705.6元,崔杰、施晓毅、张昊负担999.4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熊浩、罗亦、吴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崔杰、施晓毅、张昊负担756.4元,由熊浩、罗亦、吴放负担6,1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