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旺与欧阳春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1 点击量:857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春炜,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兴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春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兴旺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马兴旺不向欧阳春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现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后,马兴旺才支付剩余的50%股权转让款。现该支付条件未成就。
欧阳春炜辩称,其不同意马兴旺的上诉请求。第一,欧阳春炜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马兴旺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第二,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主体是目标公司即A公司,马兴旺和案外人凌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A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实际操作者,但至今A公司未申请重大变更登记,马兴旺也没有积极履行的意向,明显是故意拖延时间,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欧阳春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欧阳春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兴旺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00元;2.马兴旺支付迟延履约滞纳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的第七个工作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马兴旺支付违约金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作为乙方1、欧阳春炜作为乙方2与凌某作为甲方1及马兴旺作为甲方2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1持有A公司(目标公司)52%股权转让给甲方1,转让款为442,000元;乙方2持有A公司8%股权转让给甲方1,转让款为68,000元;乙方2持有A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甲方2,转让款为340,000元。协议第3.1条约定,交易定金为15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支付,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78,000元,甲方1向乙方2支付12,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60,000元;第3.2条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所涉的工商/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的7个营业日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50%,已支付的定金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则受让方合计支付275,000元,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143,000元,甲方1向乙方1支付22,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110,000元。由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构成A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需提交重大变更申请登记及审核流程,在A公司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正式提交之日(包括第三方律师正式出具的盖章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辅助材料)起的7个营业日内,支付剩余50%股权转让款,则受让方合计支付425,000元,其中甲方1向乙方1支付221,000元,甲方1向乙方2支付34,000元,甲方2向乙方2支付170,000元。第4.2条约定,A公司负责落实提交本股权转让所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基金重大变更登记之申请,乙方负有督促及指导义务。第8.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除非构成协议内约定的解除事项,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的,如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的,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协议下全部股权交易对价20%作为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若不足以覆盖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满足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受让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出让方支付迟延履约滞纳金。该协议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经公司登记机构批准,2018年3月19日,A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股东由C公司、欧阳春炜变更为马兴旺及凌某。马兴旺及凌某重新订立公司章程。
2020年6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注销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确认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包含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欧阳春炜与马兴旺及凌某就A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马兴旺应向欧阳春炜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00元,分三次支付。其中前两次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协议还约定了第三次支付的前置条件,即目标公司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正式提交之日的七个营业日内,而登记事项的申请主体是目标公司,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兴旺和凌某后,马兴旺和凌某是申请办理上述登记的实际操作者。现马兴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积极履行以上事项,促成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该付款条件成就。因此,欧阳春炜要求马兴旺支付股权转让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欧阳春炜还要求马兴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两项约定均有效。欧阳春炜主张的这两项违约金请求均针对的是马兴旺的同一违约行为,即马兴旺已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欧阳春炜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显然过分高于因马兴旺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欧阳春炜造成的损失,可予调整。调整方式为只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进行计算,并将计算方式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马兴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春炜股权转让款340,000元;二、马兴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春炜股权下列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欧阳春炜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马兴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马兴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重大变更登记的主体是作为目标公司的A公司(现名为B公司),而马兴旺和案外人凌某是A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是A公司提出重大变更登记申请的实际决策者和操作者。现马兴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年多的时间里积极申请重大变更登记,且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告已确认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包含A公司。显然,马兴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作为涉案股权受让方的马兴旺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马兴旺向欧阳春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马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出现“股权下列违约金”这样的语句不通顺的表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马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春炜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上诉人马兴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8元,由上诉人马兴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詹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