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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登与臧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1 点击量:87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登,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珺,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探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 
法定代表人:田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登因与被上诉人臧杰、原审被告上海探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贤尚、探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臧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而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其与臧杰从未接触,也未见过《XX网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在上面签字,工商部门也没有臧杰认购探月公司股权的登记记录;臧杰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认购款,臧杰向其主张股权回购事实依据不充分。 
臧杰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探月公司答辩称,其对臧杰的起诉事实无法确定,臧杰也无证据证明应付的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臧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探月公司、潘登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万元及迟延履行合同的利息(以14.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探月公司、潘登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甲方(探月公司)、乙方(投资人,臧杰),丙方(潘登)签订《XX网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言明:第一条认购价格、方式和认购价款。1、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价格是3元/股。2、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增资的股份4万股整,认购价款总金额人民币12万元。第二条认购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与股份交割。1、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按照第三条的约定认购本次甲方定向增资的股份,并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认股款划入甲方为本次定向增资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信息为,账户名称:上海探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温州银行得胜支行,账号:XXXXXXXXXX********。乙方在支付认购款后,甲方应开具认购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书为未来确权依据。第三条股票登记过户。在乙方投资完成后,对于投资400万股以上(含本数)的投资者,甲方承诺在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同类型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申报前,办理完成乙方为甲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工作,对于投资400万股以下的投资者,乙方持有甲方的股份暂由丙方代为持有,待甲方在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同类型证券交易所挂牌并公开转让后,协助乙方办理股票的登记和过户备案手续。第四条限售期与承诺。1、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于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所的主板或创业板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乙方可以选择要求丙方对其持有股权进行回购或者继续持有。乙方要求甲方回购全额或部分股权或股份时,甲方必须同意收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股权或股份。具体收购条件如下:(1)若甲方与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之日且乙方认购款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时累计两年,甲方未能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上市,三个月内由甲方按乙方认购股数或持有股权,无条件按年化收益10%加投资本金(股权转让款本金)回购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或股份,乙方也可以选择继续持其股权或股份。如果乙方选择继续持有甲方股权或股份,甲方将按乙方(投资人)投资款本金,每年支付乙方(投资者)年化收益8%的股息分红,直至投资者与甲方协商退出。(2)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回购价款总金额=认购价格×认购股数×10%/年×2年+认购总金额,即人民币14.40万元。3、若乙方减持股份,甲乙双方协商定价,甲方有优先回购乙方手中股份的权利。2、如无不可抗力,甲方承诺在与乙方签订认购合同之日且乙方认购款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时累计两年内完成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同类型证券交易所股票挂牌和公开转让,不排除被挂牌公司收购或以借壳方式挂牌。第六条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的义务和责任。(5)针对本协议,丙方愿意对参加此次定向增资的乙方股份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1、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臧杰还与案外人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1日,探月公司向臧杰出具了《股权证书》,载明臧杰出资12万元,认购股数为4万股,认购日期2017年2月17日。 探月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于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所的主板或创业板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上市。《XX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探月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减资手续。 
一审审理中,臧杰还提交了其银行交易记录以及POS机签购单,证明2017年2月21日其分两次通过POS机支付10万元以及2万元,臧杰认为这是本案的购股款。探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无关,上述钱款也没有支付至《XX网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公司账户。 
臧杰认为,探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增资扩股,臧杰交付了股权投资款,所以不需要探月公司回购不需要办理减资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XX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投资400万股以下的投资者,乙方持有甲方的股份暂由丙方代为持有”。本案臧杰是投资400万股以下的投资者,持有探月公司的股份暂由潘登代为持有。合同约定,臧杰付款累计2年,探月公司未挂牌或上市,“乙方(臧杰)可以选择要求丙方(潘登)对其持有股权进行回购或者继续持有。乙方要求甲方(探月公司)回购全额或部分股权或股份时,甲方必须同意收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股权或股份。”臧杰要求潘登回购臧杰的股份(股份暂由潘登代持),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臧杰没有证据证明将钱款付至《XX网股权转让协议》探月公司账户,不足以证明探月公司直接收到了臧杰的钱款,本案探月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减资程序的情况下,探月公司回购股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臧杰要求探月公司回购,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减资或者股份回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 
按照《XX网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回购款的金额为14.40万元。臧杰要求潘登向臧杰支付股权回购款14.40万元,应予以支持。合同未直接约定潘登支付回购款的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每年6%的标准支付。潘登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潘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臧杰支付股权回购款14.40万元;二、潘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臧杰支付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损失(以1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臧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潘登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潘登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融资信息平台”合作备忘》,以证明潘登与案外人黄某、董某、探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等四方合作开放XX网项目,潘登负责开发项目,潘某负责投资运营,项目挂靠在探月公司名下,各方约定了项目的权益比例,但没有按照比例持有探月公司股权;证据2、《“股权融资信息平台”合作备忘之股权变更协议1》,以证明董某退出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证据3、《“股权融资信息平台”合作备忘之股权变更协议2》,以证明潘登事实上不担任探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为探月公司原因没有完成变更手续,潘登实际放弃了该项目;证据4、物品交接单,以证明潘登已经交出探月公司证照和印章(不包括潘登个人章),之后探月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潘登无关;证据5、周敏捷QQ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探月公司私刻潘登个人章签订的,对潘登不应当有约束力;证据6、探月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潘登只是挂名股东,无任何股权收益和股东权利,探月公司所有工商文件中从未出现过潘登个人章,潘登也从未使用过案涉个人章,潘登对案涉个人章毫不知情;证据7、XX(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档案,以证明探月公司与XX(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同质性;证据8、9、聊天记录,以证明探月公司具有致使潘登承担责任的主观恶意;证据10、探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明在潘登、黄某完成交接并放弃项目后,潘某继续使用“XX网”项目对外融资;证据11、XX网公众号截图,以证明探月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一直在使用XX网项目名义融资;证据12、黄某证人证言,证据13、股东声明,均证明潘登没有刻过个人章,并早已脱离“XX网”项目。 
探月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臧杰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审中,探月公司和臧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潘登系探月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院认为,潘登就一审诉讼程序提出的上诉,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系在无法向其送达传票,并在向本案其他当事人询问送达地址无果的情况下,向潘登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潘登对此提出的上诉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潘登认为其未签署《XX网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潘登”的印章系伪造之抗辩,本院认为,该协议上同时加盖有探月公司的公章。协议形成之时,潘登又系探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臧杰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潘登”印章的加盖代表潘登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协议对臧杰、探月公司及潘登均有约束力。此外,从臧杰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POS机签购单,特别是探月公司出具的《股权证书》,应当认定臧杰已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出资了12万元。原审对此所作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探月公司及潘登在本案审理中对此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此外,潘登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不能对抗臧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增资扩股部分需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但此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臧杰有权据此向潘登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 
综上所述,潘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上诉人潘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