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明与张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点击量:818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明,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邱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邱明与张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其他约定。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否定经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明显不公。二、案涉《清算协议》仅约定了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剩余资产分配给邱明在内的各股东,并未约定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邱明实际对XX公司出资120万元,持有XX公司15%的股权。邱明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和《清算协议》,将其持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股权以60万元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方式折价转让给张峰。一审法院认定《清算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财产分配即可视为张峰向邱明付清所有股权款,与事实不符。三、一审中张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张峰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当被采纳。
被上诉人张峰辩称,邱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峰支付邱明股权转让款60万元;2、判令张峰支付邱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XX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2015年6月2日,XX公司股东由张峰、施某1变更为张峰、施某2、陈某1、章某1、邱明、章某2、向某、刘某、陈某2、范某10人,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张峰27.60万元、施某232.20万元、陈某132.20万元、章某168万元、邱明60万元、章某232万元、向某24万元、刘某20万元、陈某244万元、范某60万元。
2017年7月20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鉴于公司经营困难,同意即日起启动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二、选举张峰为清算解散事项的执行负责人;三、决定以2017年9月15日的截止财务报表作为清算依据;四、公司清算后,留足应缴税款,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峰,由张峰自行决定注销或继续经营公司”。邱明、张峰等均在决议上签字。
2017年10月16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邱明等股东8人将各自持有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峰,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XX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张峰出资额367.80万元,出资比例为91.95%,施某2出资额32.20万元,出资比例为8.05%。同日,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同日,邱明、张峰等9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明确了XX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及各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中,邱明出资60万元,出资占比15%);约定除施某2以外的XX公司其他股东都将其所持有股份以出资额作价转让给张峰,其中邱明的15%股权作价60万元,陈某1的股权作价32.20万元、章某1的股权作价68万元、章某2的股权作价32万元、向某的股权作价24万元、刘某的股权作价20万元、陈某2的股权作价44万元、范某的股权作价60万元;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协议一式10份,各方各执一份。
2017年10月17日,XX公司经股东会表决形成“清算协议”及附件。“清算协议”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应收账款催收、商标作价转让、股权转让等事项作了约定;“清算协议附件”对各个股东应分各类资产予以明确。清算协议约定:1、公司现有资金及向某应付投资款合计1,012,549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2、公司现有库存商品,包括澳素800克装奶粉9,000罐、澳素400克装奶粉1,485罐,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配;3、公司应收款583,423元由股东催收缴回公司留作税款,补缴税款后多退少补,由股东按比例分摊;4、公司电脑、空调等固定资产由公司出纳沈某处理,售卖所得按比例分配给股东;5、公司所持商标“XX”作价220,000元转让给张峰;……7、除施某2以外的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张峰。“清算协议附件”载明各个股东的实际清算分配所得,其中邱明按其投资比例15%应分得资金153,416元、商标转让款33,333元、库存商品(800克装奶粉1,363罐、400克装奶粉225罐);亦对张峰、邱明以外的其他各个股东应分各类资产予以明确。清算协议及附件均由邱明、张峰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邱明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确定的其应分资金和商标转让款。
2017年10月23日,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股东由张峰、施某2、陈某1、章某1、邱明、章某2、向某、刘某、陈某2、范某等10人变更为张峰、施某2两人。
一审庭审中,邱明向法院提供XX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交通银行支出凭证、结婚证等,证明邱明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向XX公司投资120万元,获取15%的股权。邱明投资款已经实缴。一审庭审质证中,张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经张峰申请,证人施某2、范某、章某1、沈某到庭作证称,施某2、范某、章某1为XX公司股东,沈某为XX公司行政及出纳,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予以清算注销,为了便于办理注销手续,除施某2以外的其他股东都把股权转给了张峰。股权转让协议是用于工商变更的,实际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款。清算剩余资产均已经分配给股东。邱明对上述四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四位证人与张峰关系密切。
一审法院认为,邱明、张峰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非出自双方真实合意,而系双方的通谋虚伪表示,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实为无偿,邱明无权向张峰主张该款。
首先,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或者清算公司后取得剩余财产,都是股东退出公司、实现股权价值的方式,但两者通常不能并行,也就是说股东不能既转让股权取得转让款,同时清算公司取得股权对应的剩余财产。本案中,XX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所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张峰,其前提是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也就是在对股权价值进行变现后再将股权转让给张峰,由作为解散清算执行负责人的张峰自行决定注销公司或者继续经营,其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究其本意,应为无偿转让。对此,同样作为协议一方的原股东范某、章某1,和公司现股东施某2、原财务人员的沈某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了证实。事实上,2017年10月17日全体股东签署“清算协议”后,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邱明亦已收到对应比例的款项,故实际上邱明也已通过公司清算取得股权对应价值并实际退出公司。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工商登记的各个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一致,没有证据显示该金额系各方磋商所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也没有证据显示各方曾经催讨或实际履行过。邱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系自有关部门调取的备案材料,而协议约定的却是“一式10份,各方各执一份”。上述事实有违常理,也从反面说明该协议仅系各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而签的合同文本,其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并非出自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邱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7元,减半收取5,148.50元,由邱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邱明要求张峰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之协议,而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常常系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按照持股比例对应的注册资金数额进行确定,系为登记备案之需,不一定能反映出真实的股权价值和各方的真实意思。根据XX公司2017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XX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部分股东同意均将股权转让给张峰,由张峰自行决定注销公司或者继续经营公司。又根据各股东签订的《清算协议》,对XX公司剩余资金的分配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且邱明亦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协议确定的其应分资金和商标转让款。结合《清算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一审中XX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邱明和张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需,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邱明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张峰,由其办理公司的清算注销等事宜,而邱明事实上已经根据《清算协议》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获得了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再要求张峰向其支付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不合常理。邱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邱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7元,由上诉人邱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刘 江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