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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担保

发布日期:2021-01-22 点击量:607次 作者:俞书瑜
在债务债务中,债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来偿还债务。与此类似,担保人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可以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担保,不管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保证,担保人或保证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反担保与本担保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类型、设立条件、效力等方面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会存在过多的差异,但依旧存在以下几个差异。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本担保适用范围大于反担保,通常意义上认为不允许通过留置、定金等方式设定反担保。
第二,担保的范围不同,本担保所担保的主要是主债权等权利的实现,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反担保人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只要本担保人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反担保人就要对这种责任的承担负担担保责任。 
(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债务标的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反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若支持违约金,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担保人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 
第三,责任期间起算点不同。对于本担保而言,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这与反担保为保证保证人追偿权而设立这一属性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