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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抗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山与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吕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5 点击量:115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抗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山,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恒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英波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品,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品。 
上诉人上海海抗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因与被上诉人舟山恒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恒嘉投资)、吕品、原审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抗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王羽中、被上诉人恒嘉投资、吕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刘珊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抗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嘉投资、吕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未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是错误的,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海抗生物公司和海抗生物公司的债权人。2.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投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已改变2017年9月18日《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投资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约定,在调低股权转让对价的同时,豁免了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将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给海抗生物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故恒嘉投资、吕品不再享有《框架协议》第9.3条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权。3.恒嘉投资、吕品曾恶意阻挠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与第三方之间的收购,导致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并退出涉案项目,现恒嘉投资、吕品起诉解除合同,存在不良企图。4.即使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存在违约,针对公司股权也不应采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海抗生物公司股权已经转让近3年,公司股权的价值会随着股东经营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而变化,还有可能存在潜在负债。5.即便恒嘉投资、吕品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恒嘉投资、吕品共同辩称,1.《补充协议2》是对《框架协议》的补充变更,《补充协议2》未约定的内容,应适用《框架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2》第3条也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偿还海抗生物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框架协议》第9.3条、第15.2条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框架协议》签订后,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为了拿到更多的现金,提出变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因此才签订了《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投资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只是将股权转让的对价由预期的股权利益变为现金,对其他未予变更的条款仍应适用《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2.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在二审中举证的款项支付情况,并非其收到的全部股权款。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违约行为不仅涉及未将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海抗生物公司债权人,还违反了如实披露、承担转让前海抗生物公司债务、保障海抗生物公司经营稳定、标的物业不被限制、办理标的物业相关产权证书及资产交割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3.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与第三方之间的收购与本案无关,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嘉投资、吕品存在恶意阻挠。4.海抗生物公司虽然已经交接,但未披露的债务大量出现,目前标的物业已被拍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间,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仍旧掌握海抗生物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及税务资料,是海抗生物公司的掌控人,恒嘉投资、吕品受让股权后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恢复原状没有任何障碍。5.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嘉投资、吕品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二、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7,589,898.27元(以下币种同);三、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共同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四、海抗生物公司对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共同承担律师费70万元、保全担保费106,553.94元;六、第一项诉请涉及的三份协议书解除后,海抗生物公司的股东应恢复登记为海抗中医药公司;七、第一项诉请涉及的三份协议书解除后,海抗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恢复登记为于山;八、海抗生物公司应对上述第六、七项的诉请履行工商变更协助义务;九、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海抗生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恒嘉投资、吕品(甲方)与海抗中医药公司(乙方)、于山(丙方)、海抗生物公司(目标公司)共同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目标公司合法拥有位于上海市浦东国际医学园区紫萍路XXX号、XXX号的研发生产总部项目物业,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丙方持有乙方77%股权,为乙方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确定的条件及价格受让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5.33亿元,为承债式股权转让,甲方将以现金支付目标公司债务、股权支付等方式支付本次转让价款;甲方以现金方式分6期支付转让款2亿元,优先用于清偿目标公司债务,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已披露的目标公司债权人:第一期4,300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目标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章程变更登记完成,印章、证照及财务账册、物业工程资料等原件移交;第二期300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目标公司获得物业建设项目的环保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三期2,70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目标公司获得物业《房地产权证》;第四期3,000万元在2018年2月9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目标公司已获得金融机构贷款1.6亿元,并豁免提前还贷义务;第五期4,0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乙方、丙方、目标公司均未违反任一承诺及保证;第六期5,70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先决条件:目标公司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700万元,由乙方及目标公司负责偿还;在第四期转让款全部先决条件满足时,甲方将其持有的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5.7%股权转让给乙方,在第五期转让款全部先决条件满足时,甲方将其持有的CMO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在第六期转让款全部先决条件满足时,甲方将其持有的昆山项目公司7%股权和目标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丙方及目标公司在此向甲方共同且连带的承诺和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至标的物业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期间,保持经营稳定,谨慎处理债务,不出现标的股权或物业被司法冻结等权利被限制情形,保证向甲方交付的任何文件、资料及口头说明均无重大遗漏及虚假,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标的物业的房地产权证书,目标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其它或然的债务或可能产生债务的事由,如发生任何新的债务或费用支出,乙方、丙方应对此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股权转让款(其中不超过2,000万元经商定后用于支付丙方的经营费用)优先清偿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未优先用于归还标的物业工程欠款、目标公司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借款的,则视为乙方、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各方承诺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当日完成目标公司全部证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合同及财务账册等交接;乙方、丙方及目标公司若迟延履行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后未予以纠正,每逾期一日,按每日5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履行后续义务,要求乙方、丙方及/或目标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及股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支付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同时要求乙方、丙方及/或目标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 
当日,海抗生物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恒嘉投资、吕品,分别持有90%、10%,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吕品,公司章程、经理、监事、企业类型变更完成备案登记。2017年9月13日,海抗生物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部分银行业务凭证等进行交接。 
2017年12月14日,《框架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同意将股权转让价款5.33亿元变更为4.73亿元,现金方式支付2亿元变更为2.4亿元,第三期转让款2,700万元变更为6,700万元,甲方无须向乙方转让博威公司5.7%股权。 
2018年6月28日,各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2.7亿元;甲方将全部以现金方式、现金支付乙方、丙方及/或目标公司债务的方式;各方确认甲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27,589,898.27元;剩余价款在目标公司获得标的物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分期支付;剩余价款由甲方优先支付给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置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宜可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可居公司)、上海农商银行、上海浦东新区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羽、王东、苏效越等;鉴于目标公司未能按期获得标的物业的《房地产权证》,乙方、丙方承诺将于标的物业解除查封及抵押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 
2018年6月28日,各方当事人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发生第三方收购标的物业并签署协议的,各方已签署的协议在恒嘉投资、吕品收到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返还的全部款项1.35亿元(包含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后权利义务终止。 
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恒嘉投资、吕品委托第三方向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海抗生物公司付款总计127,587,767.05元,其中海抗生物公司收取73,300,398.27元,海抗中医药公司收取2,870万元,于山收取25,587,368.7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抗生物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浦东国际医学园区紫萍路XXX号房产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31日、2018年5月22日、6月21日、2019年7月5日、7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等依法轮候查封。涉及海抗生物公司债务纠纷的部分已知债权人有: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赛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芝、于海、魏羽。2020年5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司法拍卖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萍路XXX号1-3幢全幢房产,评估价40,909万元,起拍价28,637万元,拍卖时间2020年6月28日。 
权利人为海抗生物公司的上海市浦东国际医学园区紫萍路XXX号上海海抗生物药业研发生产总部项目于2018年6月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8年7月完成契税申报。目前尚未取得标的物业的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又查明:恒嘉投资因本案诉讼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6,553.94元,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律师费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框架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研判协议的全部条款,可以确定恒嘉投资、吕品的合同目的系通过承债方式受让海抗中医药公司持有的海抗生物公司的全部股权,继而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萍路XXX号上海海抗生物药业研发生产总部项目权益。本案争议在于股权出让方海抗中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于山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及恒嘉投资、吕品能否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反映,海抗生物公司的章程、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基本公示信息均已完成变更登记,恒嘉投资、吕品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27,587,767.05元,但股权出让方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海抗生物公司并未按约如期取得标的物业的不动产权证。同时,根据现有状况,标的物业已经处于司法拍卖状态,权利归属已不确定。据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海抗生物公司已无继续履约之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是海抗生物公司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其涉讼且资产被司法限制、执行。根据协议约定,恒嘉投资、吕品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优先清偿海抗生物公司已披露的到期债务,在满足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再分期支付剩余款项。从司法裁决的公开信息查询,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在协议中首次披露的债务并不全面、完整,后续《补充协议2》虽有过重新确认,但客观上还是存在重大遗漏,譬如债权人上海医赛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国芝、于海、苏州道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等,债务金额也发生了巨大增幅,目前仍有其他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客观情况已超出了恒嘉投资、吕品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 
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抗辩认为,海抗生物公司已经交接给恒嘉投资、吕品,海抗生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过错不在于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已直接获得股权转让款近6,000万元,其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按约(《框架协议》第9.3条)用于优先清偿海抗生物公司的对外债务。据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已构成严重违约,亦是海抗生物公司债务纠纷无法及时化解的主要原因。另,海抗生物公司虽已进行交接,但未披露债务的大量出现,非恒嘉投资、吕品能够有效控制和处置,恒嘉投资、吕品已经投入1.27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可能违背商业行为的初衷,而放任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或者以此满足协议解除的条件。2018年6月28日的《协议书》设定了假设前提,但客观上未实现、未履行,其内容亦未明确豁免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框架协议》第9.3条、第15.2条之约定及协议履行至今的实际状况,恒嘉投资、吕品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其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也已成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依法解除后,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共同向恒嘉投资、吕品返还已付款,款项数额以恒嘉投资、吕品的实际付款计127,587,767.05元为准。 
关于恒嘉投资、吕品主张的5,000万元违约金,《框架协议》第15.2条有明确约定。对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除否定性抗辩外,亦提出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单一性抗辩。结合《框架协议》的整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5,000万元违约金的初始设定,对应的合同总价款为5.33亿元,后经《补充协议2》变更为2.7亿元;恒嘉投资、吕品实际履行支付的价款计1.27亿元;恒嘉投资、吕品未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且与约定的违约金相适应。同时,结合恒嘉投资、吕品的预期利益及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2,500万元。 
关于海抗生物公司于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恒嘉投资、吕品依据《框架协议》第15.2条,主张海抗生物公司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基本原理,海抗生物公司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标的公司,其当时的意思表示应属依附于出让方,后又依附于受让方,而非独立意志。兼顾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以及衡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单纯依据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与出让方共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案中,海抗生物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计73,300,398.27元,鉴于此,海抗生物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恒嘉投资、吕品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协议依法解除后的另一个法律后果,即海抗生物公司已经变更登记的事项应恢复原状。恒嘉投资、吕品关于此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嘉投资、吕品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因《框架协议》第15.3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恒嘉投资、吕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二、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嘉投资、吕品返还股权转让款计127,587,767.05元;三、海抗生物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以73,300,398.27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嘉投资、吕品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五、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嘉投资、吕品支付律师费7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6,553.94元;六、海抗生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其于2017年9月18日所作的全部变更、备案登记事项,并恢复原状;七、驳回恒嘉投资、吕品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于山、海抗中医药股权转让款实际用途汇总》并附相应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划转给海抗生物公司1,051.24万元由其自行支付对外债务,支付王东2,000万元、滕建山996万元、支付涉案项目尽职调研律师费18万元; 
证据2:滕建山、宜可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于山向滕建山支付的996万元是用于支付海抗生物公司欠付宜可居公司的工程款; 
证据3: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支付博威公司、杨雯的资金汇总情况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收到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共计1,064,000元)已经返还给恒嘉投资、吕品的关联方博威公司、杨雯,故上述款项应当在原审法院认定的127,587,767.05元中予以扣除; 
证据4:《借款协议》17份及汇总表,用于证明恒嘉投资、吕品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补充协议2》签订之前,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收到的款项实际是恒嘉投资、吕品的关联方提供的借款; 
证据5:《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用于证明海抗生物公司的债权人魏羽授权王东代收欠款,于山向王东支付的2,000万元系归还海抗生物公司债权人; 
证据6:《上海海抗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海抗生物公司与宜可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由滕建山代表宜可居公司签署的,由此印证于山向滕建山支付996万元系该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恒嘉投资、吕品对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并非原审中不能取得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1.证据1中的情况汇总表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经核对原件,虽然转款金额一致,但部分证据与原件在形式上不一致;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款项划转与本案有关。《框架协议》签订后,于山支付给海抗生物公司的款项仅为376.2万元,而于山从海抗生物公司支取了2,500多万元,其中数笔款项备注为借款。不排除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与王东、滕建山之间还存在其他私人钱款往来关系。另该证据反而证明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持有海抗生物公司的财务凭证,对海抗生物公司具有直接的掌控权。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滕建山并非宜可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可居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判断《情况说明》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款项划转与本案无关。海抗中医药公司与博威公司另有技术开发合同关系,海抗中医药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实际是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首期款。杨雯与于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山支付给杨雯的款项实际是归还借款。 
4.证据4中部分协议没有原件、部分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恒嘉投资、吕品的关联方与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补充协议2》中已经明确收到股权转让款127,589,898.27元,其中部分确实是此前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的。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法院档案章,《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也与最终的调解金额不一致,于山向王东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海抗生物公司已经收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债权人魏羽主张的债权金额是4,000万元。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应当在2016年支付完毕,但证据1流水显示于山向滕建山支付款项是在2017年和2018年,故不能确定是支付海抗生物公司的工程装修款。另(2020)沪0115民初60618号案件显示,滕建山、海抗生物公司、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各方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证认为
1.对证据1所涉资金划转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结合证据2、证据5、证据6分述如下:(1)虽然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向海抗生物公司支付了1,000余万元,但根据一审中恒嘉投资、吕品提供的海抗生物公司的流水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从海抗生物公司支取了2,500万余元,超过了其支付给海抗生物公司的款项。因此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主张其划转海抗生物公司的款项已用于归还相关债权人,难以成立。(2)关于于山支付给王东的2,000万元的性质。魏羽授权王东收款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难以确认,虽然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但该份原件上并未有相关法院档案调取印章,与其在庭审中陈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说法不符。鉴于魏羽与海抗生物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未了结,上述争议的2,000万元是否已经用于归还魏羽的债权亦未得到相关法院执行部门的确认,而根据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显示欠款金额为4,000万元,且无法排除于山和王东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目前本院无法确认该笔2,00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魏羽的债权。(3)宜可居公司与海抗生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而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案件中核对收款的具体情况来印证系争996万元已作为宜可居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虽然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提供了滕建山、宜可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院无法仅凭当事人陈述来确认上述996万元款项的性质。(4)即便上述支付给王东、滕建山的2,996万元确实是用于清偿海抗生物公司对外债务,但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共收取股权转让款5,400余万元,现其对差额部分款项的用途亦未能给予有效的说明。更为关键的是,本案所涉于山、海抗中医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只涉及股款未优先归还债权人一项,故上述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本案最终责任处理,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2.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于山和海抗中医药公司已明确相关款项是归还借款,其主张抵扣相关款项的请求亦未在一审中提出,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3.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已在《补充协议2》中确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收到股权转让款127,589,898.27元。即便有部分款项系由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系争股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证据4中所列相关借款的到期日,不足以证明恒嘉投资、吕品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涉案标的物业于2018年6月才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而此时恒嘉投资、吕品已提前投入了1.2亿余元的投资款,故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主张恒嘉投资、吕品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欲据此推脱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恒嘉投资、吕品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参考材料,包括: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出示原件);博威公司与海抗中医药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博威公司与海抗中医药公司的借款协议;海抗生物公司与宜可居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海抗生物公司的开庭信息及标的物业拍卖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5执104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系争标的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紫萍路XXX号1-3幢厂房经拍卖,由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以392,370,000元竞得,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紫萍路XXX号1-3幢厂房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买受人维亚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补充协议2》是否改变《框架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债权人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二、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恒嘉投资、吕品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补充协议2》并未变更《框架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债权人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后,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纵观《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所约定的内容,各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金额、方式和期限进行了调整,在调低股权转让对价总金额的同时,增加了现金支付的比例并调整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并未就《框架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变更。《补充协议2》第6条进一步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2》系《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协议2》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2》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2》未约定的内容应适用《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分担、保密条款、违约条款、适用法律以及争议解决等)。《补充协议》第6条亦有相似约定。 
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各项“承诺和保证”、第九条约定的“应继续完成事项”、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是《框架协议》项下的重要权利义务,相关权利义务的豁免或变更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中不但未涉及对相关“承诺和保证”以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反而明确未约定事项仍然适用《框架协议》。因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关于《补充协议2》已经改变《框架协议》的约定,豁免其将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存在严重违约 
本案二审中,海抗中医药公司和于山极力主张其已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海抗生物公司的对外债务,但恒嘉投资、吕品诉请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并非仅此一项。根据《框架协议》第7.1条、7.3条、7.6条、7.9条、7.10条、7.13条、8.1条的约定,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不仅负有按照《框架协议》第9.3条约定将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目标公司对外债权人的义务,还负有如实披露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转让之前目标公司对外债务、在标的物业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之前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确保标的物业不被冻结或拍卖等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期间,标的物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紫萍路XXX号1-3幢厂房已经被法院司法拍卖,各方签订《框架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海抗中医药公司和于山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未向恒嘉投资、吕品如实披露标的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海抗生物公司不断产生大量债务纠纷、诉讼和财产保全,即使恒嘉投资、吕品增加了现金支付的比例并调整了支付期限,但由于不断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超出了其可以控制和化解的范围,最终导致标的物业被司法拍卖。根据《框架协议》第7.6条和第7.9条的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当由海抗中医药公司及于山妥善处理,其亦承诺在标的物业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成前会谨慎处理债务、不出现标的物业被司法冻结和拍卖的情形。综上,即便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已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清偿海抗生物公司对外债权人,其亦违反了《框架协议》项下其他重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首先,本案中,恒嘉投资、吕品系依据《框架协议》第9.3条和第15.2条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在《框架协议》签订时,对于违反约定义务将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明知。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存在严重违约。本院注意到,即便是在各方签订《补充协议2》以后,标的公司仍然不断出现新的债务纠纷、标的物业于2019年7月5日、7月9日又产生了新的司法查封、标的物业最终被司法拍卖。可见,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违约行为始终持续且不断严重、恶化,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恒嘉投资、吕品主张以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违约程度及后果相适应,亦符合《框架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再次,虽然海抗生物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至恒嘉投资、吕品名下,但海抗生物公司的财务账册等仍然由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授权的人员掌握并代为记账。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亦陈述由其告知恒嘉投资和吕品哪些钱款应该支付给哪些人(虽然其仍坚持财务控制权已经移交给恒嘉投资和吕品),故本院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海抗生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未完全移交,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对海抗生物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知晓。假设在恒嘉投资和吕品控制海抗生物公司期间存在其他潜在对外负债或担保,海抗中医药公司和于山亦可另行主张救济。 
四、关于违约金的认定 
为履行《框架协议》,恒嘉投资、吕品已陆续投入了1.27亿余元的现金。从2018年6月28日签署《补充协议2》计算至今,上述资金已被占用约2年半时间,考虑到资金占用的成本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50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主张恒嘉投资、吕品曾恶意阻挠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收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海抗中医药公司、于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771.6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抗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傅伟芬 
审 判 员: 俞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