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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康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5 点击量:925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严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毛焕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苏州宇量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宇量电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隆投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律师、林静怡律师,被上诉人四川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律师、杨波律师,一审第三人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律师,粟伟炜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隆投资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川恒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开隆投资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开隆投资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提出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属事实认定有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约定开隆投资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且应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确认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提及开隆投资公司应予30日内提出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该《补充协议》系因四川恒康公司涉案股权面临查封,《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实现而签订的,已对付款及过户条件进行了变更,双方已依《补充协议》履行付款及过户义务,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已经失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开隆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且已依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应视为开隆投资公司已认可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并据此不准许开隆投资公司对第三人进行审计,属程序瑕疵。首先,开隆投资公司多次以微信或邮寄发函等书面方式通知四川恒康公司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且已实际签收,其已尽到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其次,是否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需经审计予以确定。因四川恒康公司对通知内容的事实和金额有异议,基于双方争议,应当对“实质影响的事实”具体金额及发生节点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基于开隆投资公司认可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且仅为事实问题而不准许开隆投资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显属程序错误。三、四川恒康公司未如实披露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债务信息,该债务应由四川恒康公司承担,并应从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4款约定四川恒康公司应在开隆投资公司完成尽调之前通过附件一的形式将债务向开隆投资公司予以披露,但经查证可知附件一系空白,应视为其承诺没有需要披露的对外债务,但事实上苏州宇量电池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0日其对外债务为9000余万元,空白的附件一应视为四川恒康公司未依约如实向开隆投资公司披露对外债务,该未如实披露的债务应由四川恒康公司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驳回开隆投资公司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为开隆投资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回收困难、滞销等存在的潜在损失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实质影响的事实”而驳回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反诉请求中有关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存在大量对外债务、可计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电芯滞销存货存在减值等信息,属于可能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情形的财务风险,故其对此提起反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川恒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开隆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对本诉部分四川恒康公司已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开隆投资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其应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并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对反诉部分,四川恒康公司不存在开隆投资公司主张的“甲方所提供财务信息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的情形,且开隆投资公司要求四川恒康公司披露的第三人流动负债、应付账款、或有负债、应收账款坏账、电芯减值金额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补充协议》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失效,《补充协议》中的“鉴于”部分中明确约定“就原协议中的付款及过户条款进行如下补充”,并非对原协议3.3条的补充,且原协议3.3条是对“价款支付及交割安排”的约定,并非仅指“付款及过户条款”。四、开隆投资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四川恒康公司书面提出任何“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且在股权变更完成后开隆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则应视为其已认可标的公司不存在前述事实,一审法院未允许司法审计程序合法,开隆投资公司要求司法审计实际上是转嫁举证责任的行为。五、应收帐款回收及存货销售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且《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应收账款由四川恒康公司进行回收及存货由四川恒康公司进行销售,根据风险收益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及存货的销售风险应由开隆投资公司承担。六、开隆投资公司受让标的公司后亦按照总估值8亿元的价值对其所持有的苏州宇量电池公司66%股权进行对外转让,故开隆投资公司实际上未遭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开隆投资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苏州宇量电池公司辩称:同意开隆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不同意四川恒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川恒康公司一审诉请:开隆投资公司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并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从2017年12月24日起至开隆投资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123.40万元,违约金=未付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乘以日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 
开隆投资公司反诉请求:1.四川恒康公司赔偿开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5,566,823.39元(即开隆投资公司受让苏州宇量电池公司股权以后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的坏账48,392,293.79元乘以6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日,四川恒康公司、开隆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川恒康公司将其持有的苏州宇量电池公司66%股权转让给开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5.28亿元。协议第3.3条约定价款支付时间及交割安排:1)开隆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1亿元;2)开隆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开隆投资公司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且确认不存在本协议第4.2条所述“实质影响的事实”(为避免歧义,开隆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尽调期限内提出“实质影响的事实”,若开隆投资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则视为苏州宇量电池公司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75亿元,四川恒康公司在收到前述4.75亿元股权转让款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目标公司股权的过户登记;3)开隆投资公司应在目标公司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0.53亿元。协议第3.4条关于付款与交割的违约责任特别约定:若开隆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则每迟延履行一天应承担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协议第四条就尽职调查作如下约定:4.1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开隆投资公司将安排相关人员对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及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关联公司等的资产、负债、或有负债、重大合同、诉讼及环保、安全、消防、税务等事项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对此,四川恒康公司应予以充分的配合与协助,并促使苏州宇量电池公司亦予以充分的配合与协助。4.2在尽职调查中,开隆投资公司若发现存在对本协议项下的交易有任何“实质影响的事实”,应书面通知四川恒康公司,列明具体事项及其性质。甲、乙双方应尽其努力善意地解决该事项。若在开隆投资公司发出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四川恒康公司和/或苏州宇量电池公司不能解决该事项至开隆投资公司满意的程度,开隆投资公司可于上述书面通知发出满10日后,书面通知四川恒康公司终止本协议。若开隆投资公司在尽职调查当中未能发现相关“实质影响的任何事实”,则开隆投资公司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若开隆投资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四川恒康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本协议。为避免歧义,本条款所指的“实质影响的事实”特指如下情形:……3)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存在重大未决诉讼(500万元以上),影响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实际经营。4)四川恒康公司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的财务信息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情形的。……等。 
此后,四川恒康公司与开隆投资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开隆投资公司已支付1亿元,并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及过户条款进行补充:1.开隆投资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18日前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5,000万元;2.四川恒康公司同意在收到上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后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开隆投资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19日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4.开隆投资公司同意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且尽职调查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的前提下,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股权转让款2.78亿元;5.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仍按《股权转让协议》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开隆投资公司陆续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7亿元,尚余4,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遂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四川恒康公司、开隆投资公司就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的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28日、2018年9月20日及2018年11月9日,开隆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苏州宇量电池公司66%股权分别转让给多名案外人,并均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四川恒康公司、开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应予恪守。四川恒康公司依约向开隆投资公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恒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开隆投资公司主张,四川恒康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提供的有关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的财务信息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的情形,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并据此要求四川恒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就价款支付时间及交割安排中,对于“实质影响的事实”提出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并在该时限内书面通知四川恒康公司,否则视为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至于开隆投资公司提出《补充协议》已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进行过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款已失效。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款对于价款支付时间及交割安排中就开隆投资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均是以完成某项工作的几个工作日内进行表述,而《补充协议》仅是对于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并未对于提出“实质影响的事实”的时限有过变更,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款中关于开隆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即开隆投资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而《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开隆投资公司同意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且尽职调查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的前提下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两份协议的时间是完全吻合的,故并不存在开隆投资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3款已失效的情形。开隆投资公司现有举证无法证明其曾在约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且已依约支付满足该条件应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故应视为开隆投资公司已认可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开隆投资公司要求对苏州宇量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开隆投资公司反诉所提出的应收账款回收困难、滞销等存在的潜在损失,亦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实质影响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恒康公司要求开隆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隆投资公司要求四川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开隆投资公司应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开隆投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2,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970元,由开隆投资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817元,由开隆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开隆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中国甘肃新闻网新闻截图、四川西部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在涉案股权交易时,四川恒康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已经卷入重大诉讼,存在巨大债务危机; 
2.《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20天四川恒康公司被法院查封冻结财产近三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客观上无法完成; 
3.《补充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四川恒康公司在上述背景下请求开隆投资公司帮助,将股权过户及付款提前,为此签订《补充协议》并放弃提出三十日异议期; 
第二组证据:《函》及《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开隆投资公司已通过发函形式书面通知四川恒康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回收困难、存货减值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四川恒康公司已经签收; 
第三组证据:苏州宇量电池公司2017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证明截至2017年11月30日苏州宇量电池公司流动负债合计为XXXXXXXXX.99元,四川恒康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清单中如实披露上述债务,故应由开隆投资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四川恒康公司向开隆投资公司提供的有关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的财务信息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情形。 
第五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苏州宇量电池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已委托律师对部分应收账款回收提起诉讼,该重大未决诉讼应属《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指的“实质影响的事实”情形。 
第六组证据:执行裁定书三份,证明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存在四笔2017年12月21日前发生的应收账款已进入执行阶段,其中三个案件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述应收款项至今未予收回,就该事实四川恒康公司未予披露。 
四川恒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加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函》《快递单及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邮寄地址并非四川恒康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毕升路XXX号),且开隆投资公司多次到访过该实际办公地址,故四川恒康公司未收到过此系争函件;对第三组证据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的出具不符合审计流程,审计所依据的证据均未经双方质证,且从该审计报告第八页中“报告的使用限制”中可以看出“该报告仅供开隆投资公司参考,不应被视为对公司目标资产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且非双方委托,故不应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2017年11月30日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大未决诉讼”,亦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实质影响的事实”,且该《情况说明》中陈述了《聘请律师合同》中律所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即完成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且开隆投资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委托合同所涉及的判决,立案时间均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即2017年12月21日后);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均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
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对开隆投资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函》及快递回执,四川恒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确认该快递地址系四川恒康公司注册地址,本院确认开隆投资公司曾于2018年1月26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竺街XXX号XXX栋XXX楼XXX号发送过快递函件,但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将结合其他事实共同予以认定;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因系单方提供,且四川恒康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实质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上述待证事实均发生在本案股权登记变更后,故本院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是否实质变更了原《股权转让协议》第3.3款?二、四川恒康公司是否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对财务信息的隐瞒、虚假、重大遗漏等违约行为?四川恒康公司是否应向开隆投资公司进行赔偿?三、一审未予准许开隆投资公司的司法审计请求是否属于程序瑕疵? 
对争议焦点一,经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约定:开隆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开隆投资公司应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且确认不存在本协议第4.2条所述“实质影响的事实”(为避免歧义,开隆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尽调期内提出“实质影响的事实”,若开隆投资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则视为标的公司不存在“实质影响的事实”)。《补充协议》中“鉴于”部分确认了双方达成原协议,且开隆投资公司已支付一亿元股权转让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协议中的付款及过户条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行了补充,《补充协议》对尽调期限及后果并未调整,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则除却原协议中付款及过户的条款相应变更外,尽调期限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故《补充协议》不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付款及过户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开隆投资公司如认为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实质影响的事实”,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提出。 
现开隆投资公司自述其于2018年1月26日曾向四川恒康公司注册地址发函提出过相关异议,四川恒康公司已对此予以否认,但即便四川恒康公司确曾收悉相关异议,亦因开隆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内提出而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应视为经尽调后开隆投资公司认可苏州宇量电池公司未产生“无实质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 对争议焦点二,开隆投资公司认为因原协议附件一为空白,故根据原协议2.4条约定要求四川恒康公司承担未如实披露的第三人流动负债、或有负债、应收账款坏账、电芯减值金额等债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2.4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苏州宇量电池公司日常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均应由苏州宇量电池公司自行承担,除非因未如实披露的原因才可由四川恒康公司承担,现因开隆投资公司已超出尽职调查期限未向四川恒康公司提出相关书面异议,表明其确认协议4.2条中约定的“四川恒康公司提供的有关标的公司的财务信息存在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情形”未发生,根据协议约定及履约情形,认定四川恒康公司存在未如实披露上述财务信息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 
从开隆投资公司履约情况来看,其已经在协议签订后、工商登记变更后,陆续向四川恒康公司支付了苏州宇量电池公司股权转让款3.87亿元,其在掌控苏州宇量电池公司经营权的情况下已完成大部分支付义务,尚余4100余万元未予履行,且在接手苏州宇量电池公司后又将所持该公司的66%股权对外予以了转让,应视为其对四川恒康公司交付股权行为的认可,故开隆投资公司根据自行委托审计所得出的财务结论要求四川恒康公司予以负担3.56亿元的坏账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因根据相关协议开隆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在上述争议认定基础上未予准许开隆投资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的要求,不属于程序瑕疵,如开隆投资公司认为有其他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开隆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634.11元,由上诉人上海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审 判 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拓 
书 记 员: 黄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