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中质权相关规定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1-01-29 点击量:1089次 作者:章青
《民法典》中“质权”章节变化很多,本文主要就“质权”章节中的两处变化进行分析和探讨:
变化一:有限承认流质条款
《民法典》第428条 《物权法》第221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质押合同中若约定流质条款,需要注意的是:
第428条,系对流质条款的约定,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明确禁止约定流质条款,民法典428条明确规定了流质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不发生质物所有权发生法律转移的效果,但是质权人依旧可以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对该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优先偿还所欠债务。相较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绝对禁止流质条款,此次立法应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此规定无疑是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若律师在实务办案中遇到质押合同约定了流质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约定流质条款是否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该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像民法典总则编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无效事由),流质条款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成立,那么该质押合同有效。
二、约定流质条款是否影响质权设立
之前的《担保法》66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明确规定,约定了流质条款,该条款无效;《物权法》第221条明确禁止流质条款,但并未直接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也未提及约定了流质条款的前提下,质权是设立还是不设立,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最高院案例规定约定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权的设立。民法典在物权法基础上,直接指出约定了流质条款,不发生质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仅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约定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权利的设立。
三、约定流质条款,质权人是否取得质物所有权
民法典428条明确规定,约定了流质条款,质权人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不能取得质物所有权。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流质条款约定的时间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四、流质条款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有什么区别。
前面第三点提及到,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了流质条款,质物所有权不转移,质权人仅就质物优先受偿在,这也是考虑到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流质条款,可能损害出质人权益,但是另一方面绝对否认流质条款,又会损害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取得所有权,此时就不属于流质条款,此时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债务偿还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变化二: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民法典》第440条 《物权法》第223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法条将可以出质的权利其中的“应收账款”修改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扩大了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是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将来的确定的应收账款也可以出质,这也是法律呼应社会实践要求。早在民法典规定之前,实践中就有很多当事人将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出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条用的是“将有的”而不是“将来的”也不是“未来的”,这就强调将产生的应收账款应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等特点。
实务中,将有应收账款质押需要关注的问题:
1.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真实合法
即应收账款应当真实发生,且合法存在。
2.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特定性
这也是将有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重要特点之一,应收账款具有特定性,即要求基础协议关于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需要约定明确、具体,包括债务人信息、服务/货物的提供、款项金额、支付期限、支付前提条件、支付方式等。
3.加强对应收账款回款的控制,防止质权落空
在应收账款上设置质权,意味着对出质人行使债权权利的限制,因此为确保质权的有效实现,质权人应当对应收账款在质押期间履行情况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所偿还资金进行控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押期间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则意味着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价值减损,那么质权人可以通过主债权相应部分提前到期来实现质权。或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部分偿还资金以特定账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由质权人占有作为主债权的担保,在主债权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以该金钱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