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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7-09 点击量:1830次


  为适应金融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我会在总结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720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557

  电子邮箱:lizhch@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期货一部

  邮编:100033

  附件1: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修改对照表
  附件3: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附件1

  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规定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将原规定相关条款(第一、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条)中股指期货的内容均修改为金融期货
  二、第五条修改为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附件2
  《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修改对照表

原规定

新规定

标题: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

标题: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股指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股指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股指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附件3

  关于修订《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02月,我会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适当性规定》)。《适当性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实现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运行,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借鉴、吸收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经验,在对《适当性规定》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建立起涵盖多品种、统一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是对原规定的适用范围、核心原则、开户要求等内容进行修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适当性规定》名称进行修改并扩大适用范围
  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名称中股指期货更换为金融期货,去掉试行二字;同时扩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适当性规定》中第十一十三十四条涉及股指期货的内容相应调整为金融期货
  (二)明确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原则
  把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原则,贯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的始终。修订稿第五条对此予以明确。
  (三)根据相关政策变化进行调整
  当前,与《适当性规定》相关的政策部分发生变化,修订稿拟据此在以下三方面进行调整:
  一是根据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要求变化,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修改为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是对《适当性规定》十四条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修改为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三是根据2012年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稿将《适当性规定》十二条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