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民间借贷案看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
发布日期:2013-06-28 点击量:2543次 作者:翁坚冰
摘要:执行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再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也是一纸空文。虽然我国的执行制度一直在改进与完善,但是执行难仍然困扰着案件权利人。在本文中,笔者将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案入手,谈谈我国民事执行制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制度 执行难 唯一住房
一、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例
2012年底,事务所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情大致是这样的。2011年7月,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按照“8分利”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按时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第一笔款项的利益,原告同意且陆续与被告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至此,借款总额为50万。岂料,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每月的利息。2012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基于八份《借款合同》签订总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并约定由被告实际控制的某外贸公司为担保人。
2012年9月,《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界至,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我所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一套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完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被告自行联系中介及买家转让房屋以偿还欠款及本金。 最终,原告解冻房屋后,被告一直未完成转让,原告无奈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可是法院也只能“望洋兴叹”。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承办律师就已经知晓被保全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唯一住房,因而在法院组织调解期间,承办律师多次与原告协商,深入分析案情,无非是两条路:一是不接受调解,等待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房屋,由此需要漫长等待判决的时间以及“唯一住房”不能执行问题;二是接受调解,可以尽可能争取自身利益,且可以依靠被告自行转让房屋获得本金等。
二、关于“唯一住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很多借款人的把这一条的规定当成了“护身符”,并得出以下结论:本着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因此如果借款人只有一套住房,就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以上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就某一条款单独解读仍然是片面的,容易造成对法条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由该条款可知,法律并未禁止“一套房”的执行,只是需要保障必需的居住房屋而已。
可是为什么如此多的“唯一住房”案例没办法执行呢?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1、 受人道主义、和谐理念的影响。司法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更加注重原被告权益的平衡,注重保护各方的利益以及基本的权利。“唯一住房”涉及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权,如果被法院强制执行,则当事人将会流离失所。
2、 缺乏具体的执行方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唯一住房”需要给被执行人留足必需的居住房屋,那么“必需”的界限是什么?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唯一住房”案件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的方案。
三、民事执行制度的其他问题
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拍卖判决书”事件屡见不鲜,法院积压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许许多多的案件甚至已经“大龄”、“高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不少问题,而“唯一住房”只是其中的一个具体情况,下面笔者将简要谈谈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 立法上的缺陷
对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从法条上理解,人民法院拥有较大的权限,可是所有的权限都有一个基础——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民事主体拥有财产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存款、投资、房产等等,被执行人不配合,人民法院要全面了解几乎不可能,因而出现了很多老赖,一方面被债权人起诉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却可以花天酒地。
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制度进一步完善,能够建立被执行人资产及负债的报告或者查询机制,对被执行人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法律调整,使得人民法院拥有的执行权能够切实取得应有之效果。
2、 社会上的不利因素
(1)小团体保护主义。经常会听说某地法院执行人员去外地某机关执行公务却连门都进不去,确实,很多地方都存在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当地或者部门当事人的私利不惜阻碍执行,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开展司法工作,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偏袒本地当事人,更有甚者,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
(2)社会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的大有人在。由于对存款情况不能有效控制或无法掌握,很多被执行人的存款在银行长利息,被执行人整日吃喝玩乐,但就是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因无法查到其存款情况无能为力。再如,由于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不严,被执行人只要外出躲起来,人民法院就会因查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的特殊身份,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逃、废、赖债等是造成案件难执行的主要原因。被执行人身份特殊,如人大代表、国家机关、“重点企业”等,他们不仅不主动履行义务,反而通过某些党政领导给法院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施加压力,阻碍法院执行进展。当前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社会道德滑坡,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价值观念,大量的被执行人道德观念,法治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认为逃债有利、废债发财、赖债不坐牢。
3、客观方面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诉讼纠纷数量急剧攀升,因而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也与日俱增,但是受制于法院本身人员编制、执行装备等,实在无法满足现有执行案件数量,这是民事执行难的客观原因。
此外,执行力度不够、法院裁判文书不明确等,也是造成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四、总结
法律的生命在于对法律的实现,对民事法律来说民事执行制度就是其获得生命必要手段。列宁认为,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对民事诉讼赋予强制力的体现。有效的民事执行制度可以树立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和威慑力,是实现国家法治化的必要前提。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做到执裁真正分离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只有在其基础上,采用执行管辖区域当事人主义,完善执行监督制度对瑕疵执行行为予以规制,适当结合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执行威慑机制才是一个完整的执行制度。而将民事执行与刑事处罚相衔接是民事执行制度的最后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