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佳丽与邓路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10 点击量:94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佳丽,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32************92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云,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路霞,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20************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坤,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佳丽因与被上诉人邓路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云,被上诉人邓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佳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邓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邓路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送达程序不合法、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公告送达的前提。而对自然人进行公告的,应该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事实上,邓路霞一直知道左佳丽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且邓路霞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左佳丽联系方式也是畅通的,不存在无法送达或者联系不到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有效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简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剥夺了左佳丽的辩论权,最终导致违法缺席判决。二、本案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左佳丽返还投资理财款14万元及利息给邓路霞,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左佳丽确实为邓路霞介绍过珠海科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幸福100理财产品,但是左佳丽与邓路霞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构成要件。首先,左佳丽与邓路霞之间并没有达成委托理财的合意;其次,邓路霞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或者报酬给左佳丽,双方也没有约定委托费用问题;再次,邓路霞是自己持有、管理、使用、支配相应的资金账户,左佳丽没有代邓路霞进行资金管理。而一审判决仅凭邓路霞提供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过于片面。事实上,左佳丽为邓路霞介绍幸福100理财产品后,邓路霞经过充分考虑衡量而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因邓路霞不认识珠海科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主动提出先将投资款项转账给左佳丽,再由左佳丽转账给他人即谷玉华购买理财产品。对此,根据邓路霞转账给左佳丽及左佳丽转账给谷玉华的转账记录就可以明显看出,每次邓路霞转账给左佳丽后,左佳丽均是即时将款项转账给谷玉华。谷玉华在收到邓路霞的第一笔投资款后,在珠海科宇科技有限公司为邓路霞开设了账户,并把账号及初始密码发给左佳丽,再由左佳丽转发给邓路霞,此后该账户由邓路霞更换登录密码并由其管理使用。综上,左佳丽在此过程中仅是帮邓路霞转账给谷玉华,而对于资金账户自始至终均没有管理使用,故左佳丽与邓路霞之间不构成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左佳丽无需承担任何返还资金责任。三、邓路霞所投资的幸福100理财新产品,因涉嫌传销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关闭了公司网站及对涉案款项予以冻结。邓路霞在得知其投资的理财产品涉嫌传销,且投入的资金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套现未果后,才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虚构其与左佳丽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意图逼使左佳丽返还其投资理财款。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多个涉及珠海科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幸福理财产品判例,均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邓路霞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左佳丽的上诉请求。
邓路霞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左佳丽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邓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左佳丽返还邓路霞支付的14万元及利息(以三次转账金额和时间分别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5日暂计算为16226.79元);2、左佳丽支付邓路霞因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差旅费暂计算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左佳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邓路霞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向左佳丽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2204的帐户转账5万元,2017年3月31日邓路霞又通过支付宝向左佳丽同一帐户转账4万元,2017年6月18日邓路霞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向左佳丽的上述帐户转账5万元,三次转账共14万元,以上转账均注明为投资幸福100理财。左佳丽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给邓路霞,承诺保证邓路霞投在幸福100本金5万元不受任何损失,如有损失,其个人补偿。但该承诺书落款没有签名和时间。邓路霞转账给左佳丽购买幸福100理财产品后,左佳丽没有向邓路霞交付该理财产品,为此邓路霞多次要求左佳丽返还投资款未获而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邓路霞要求左佳丽返还代为购买理财产品投资款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邓路霞三次转账14万元给左佳丽代为购买幸福100理财产品,有转账记录佐证,并且均载明为投资该理财产品,故对邓路霞委托左佳丽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构成了事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左佳丽收到邓路霞转账的14万元后,没有向邓路霞告知购买理财产品盈亏情况,也没有向邓路霞交付理财产品,经邓路霞追索,左佳丽向邓路霞出具保证书,承诺邓路霞投在幸福100的5万元不受任何损失,如有损失由左佳丽补偿,同时左佳丽也在微信聊天中承诺补偿邓路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邓路霞要求左佳丽返还14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投资款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邓路霞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万元,邓路霞没有提供造成了该损失的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左佳丽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左佳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路霞的投资理财款14万元。二、限左佳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邓路霞支付以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7年3月31起计算利息;另4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下的5万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三、驳回邓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54元,由左佳丽负担3574.54元,邓路霞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左佳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左佳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左佳丽的身份情况;2、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每次邓路霞转账给左佳丽后,左佳丽都是即时将款项转账给谷玉华;3、谷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谷玉华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谷玉华在收到左佳丽转交的邓路霞的投资款项后,在珠海科宇科技有限公司为邓路霞开设了账户,并把账号及初始密码发给左佳丽,再由左佳丽转发给邓路霞,此后该账户由邓路霞更换登录密码并由邓路霞自己管理使用;4、(2017)鄂082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谷玉华系中国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华北区小商务中心负责人,其发展线下会员364人,涉案投资总金额为1753万元,同时查明中国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为规避有关部门查处,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会员的投资款;5、光盘(视频资料),拟证明证据3的《证明书》是谷玉华亲笔书写,真实有效。
经质证,邓路霞对左佳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左佳丽的主张,有可能是其他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书及所述内容均不是事实,谷玉华作为被刑事处罚的人员,其保证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证据亦不能证明是谷玉华本人,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邓路霞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左佳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路霞通过左佳丽了解到“幸福100”投资项目,并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18日将5万元、4万元、5万元(三次转账共计14万元)转账给左佳丽,委托左佳丽进行该项目投资。左佳丽收到上述三笔转账当天均通过转账将该三笔款项转交给案外人谷玉华,为邓路霞开设了“幸福100”的理财账户,在此过程中左佳丽没有收取邓路霞的报酬。邓路霞于一审庭审时主张左佳丽当时交给其账号和登陆密码可以登陆“幸福100”投资项目网站,但后来网站就无法登陆了。
又查明,“幸福100”是中国一川(澳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为吸引公众投资一川公司积分游戏平台的所谓投资理财项目。一川公司在全国各地以网络线上宣传和线下召开会议宣讲的模式相结合推广“幸福100”项目,采取拉人头的方式,让投资者交纳一定数额资金在平台上注册会员,发展下线。根据“幸福100”系统规则,凡是购买“幸福100”虚拟的理财产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获得静态投资收益和动态投资收益,包括:一、静态投资收益,即该平台按照投资额度赠送会员不同比例的奖励“金某”,每“金某”相当于人民币一元,“金某”可以在“幸福100”平台购买虚拟积分,积分在一定价位区间波动,当积分上涨到一定时候,一川公司按一定比例对积分进行拆分,拆分后积分恢复最低的基价0.78元,积分交易后可按比例转化为“金某”和“一币”,“一币”可购买“金某”,也可在商城进行消费,每次交易平台收取10%的手续费。一川公司许诺会员通过享受积分拆分,交易“金某”、“一币”,每年固定投资年收益可达到50%以上;二、动态投资收益,即拉人头式发展下线,作为记酬或返利依据,投资者取得会员资格后发展下线还有直推奖、平衡奖、辅导奖等,以新会员投资金额的10%作为奖励,业绩突出者年终有20-120万元的小轿车奖励等高额回报的动态投资收益。
再查明,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82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人赵利明、张振涛、李鹤凤、谷玉华、吕亚明分别加入“幸福100”传销组织后,以提供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货币以获得加入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五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商等职责,同时以不同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幸福100”项目,组织会员进行培训,且被告人赵利明、张振涛、李鹤凤、谷玉华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左佳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左佳丽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邓路霞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据邓路霞提交的起诉状及左佳丽的户籍资料显示,左佳丽的住址为广东省遂溪县*****************。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上述地址和起诉状上所罗列的联系电话以中国邮政的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即EMS)向左佳丽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左佳丽在上诉状中亦承认起诉状上的联系电话其一直在使用,故一审法院向起诉状上列明的左佳丽的住址邮寄本案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通过EMS向左佳丽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件,在邓路霞无法提供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左佳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左佳丽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路霞请求左佳丽返还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14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左佳丽向邓路霞介绍“幸福100”投资项目,并接受委托收取邓路霞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幸福100”投资项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传销犯罪,国家明令禁止、打击传销活动。本案双方虽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进行确认,但左佳丽推荐并接受委托为邓路霞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系向“幸福100”非法传销组织进行交易行为,且左佳丽系以发展新会员(即“下线”)的方式提升自身投资资历和获取佣金收益,左佳丽的上述行为属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左佳丽应向邓路霞返还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14万元。左佳丽认为其仅系介绍、帮助邓路霞转账给谷玉华,不应承担返还资金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左佳丽在向邓路霞出具的保证书中,仅承诺邓路霞投在“幸福100”的本金5万元不受任何损失,并未约定左佳丽须给付邓路霞利息。况且,邓路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资金投资的风险本应有足够的认识及预见,其不但没有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慎和合理判断,反而对投资的高回报予以轻信,并企图通过委托理财的方式达到完全规避投资风险并获取高利润的目的,可见邓路霞对涉案资金支出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邓路霞要求左佳丽支付资金支出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左佳丽给付邓路霞利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左佳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有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邓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54元,由左佳丽负担3052.54元,邓路霞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左佳丽负担2778元,邓路霞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业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郑玉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夏美
书 记 员: 钟 菲